缘起
长期以来,学术界对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小农经济”的局限性以及它“必然灭亡”的历史命运给予了过多的热情和关注,而对马克思关于在一定的条件下,“小农”将表现出“它的天然的生命力”或“强大的生命力”则研究不够。许多研究者总是批评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局限性,认为小规模分散经营阻碍现代农业发展,已经走到了尽头。很多地方把打破“小农经济”分散经营格局当成现代农业发展的“必由之路”和“必然选择”,把“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作为主要抓手,“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遭遇“农业现代化”时,总是“直不起腰来”。那么,农业小规模经营与农业现代化是冲突的吗?该如何认识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培育现代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与发展农户经济的关系呢?本文作者给出了自己的回答。
中国“农户经济”已经突破“小农经济”的桎梏,获得了新的生命力
什么是小农?马克思在《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中论述:“小农人数众多,他们的生活条件相同,但是彼此间并没有发生多式多样的关系”;“他们进行生产的地盘,即小块土地,不容许在耕作时进行任何分工,应用任何科学,因而也就没有任何多种多样的发展,……每一个农户差不多都是自给自足的,都是直接生产自己的大部分消费品,因而他们取得生活资料多半是靠与自然交换,而不是靠与社会交往”。恩格斯在《法德农民问题》中归纳,“我们这里所说的小农,是指小块土地的所有者或租佃者——尤其是所有者,这块土地通常既不大于他以自己全家的力量所能耕种的限度,也不小于足以养活他的家口的限度”。他还认为,“公社土地是农民生存的第一个基本条件,那么工业副业则是第二个基本条件。于是农民每况愈下。……正如任何过了时的生产方式的残余一样,在不可挽回地走向灭亡”。
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经济)已经不是马克思、恩格斯描述的那种“小农”(见下表):土地承包经营农户不是分散、孤立的个体劳动者,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双层经营体制中的一个经营层次;土地承包经营农户不是佃农,而是根据“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享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自主经营)、全部收益权(由“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余全是自己的”到“废止农业税”及其附加)、部分处置权(自愿有偿流转权、有条件抵押)的市场经济微观主体;土地承包经营农户的规模扩张不是受制于“全家的力量所能耕种的限度”,而是“人多地少”矛盾的制约,只要满足“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愿流转的条件,农户经济的适度规模就能形成;土地承包经营农户不是以“养活他的家口为限”的、自给自足的生产者,而是在时间和空间上广泛流动、就业的自由劳动者。
特别要指出,当前中国的农户经济不再局限于“小块土地”和传统工副业,家庭经营方式已经拓展到一二三产业,家庭劳动力可以自由流动务工、经商,农户经济中来源于非农业、非家庭经营的收入比例大大提高。到2010年,全国农民人均纯收入5919元,其中,家庭经营收入2832.8元,占48%;非家庭经营(工资性、财产性)收入3086.2元,占52%;在家庭经营总收入中,经营第二三产业的收入已经占到18%。这就是说,当前中国“农户经济”的收入中,来源于经营农业的收入比例只有39.24%,来源于非农业和非家庭经营的收入已经占到60.76%的比例。农民生存条件获得多方面保障,是中国农户经济能够有效发展的最重要原因。
中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生命力决定了“农户经济”的生命力
马克思《给维·伊·查苏利奇的复信草稿》,回答了俄国和其他一些地方的“农村公社能够逐渐摆脱其原始特征”长期存在的原因,他总结说“……不难了解,‘农业公社’所固有的二重性能够成为它的强大的生命力的源泉,因为,一方面,公有制以及公有制所造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使公社基础稳固,同时,房屋的私有、耕地的小块耕种和产品的私人占有又使个人获得发展,而这种个人发展和较古的公社的条件是不相容的。”
我们惊奇地发现,脱胎于“人民公社”体制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制度安排,完全符合马克思关于俄国农村公社为什么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的论述。第一,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血缘亲属关系”,早在“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组织体系中就彻底打破,当下行政村域的社会结构已被“业缘关系”所替代;而且,集体成员能够在广阔的社会中联系和交往。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社会基础更加稳固。第二,虽然耕地仍归集体所有,但在承包初期按照人口平均分配,起点公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稳定的过程中,通过市场(土地流转)调节余缺,化解人地矛盾,村级集体组织的经济基础更加稳固。第三,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享集体经济份额,同时“房屋的私有、耕地的小块耕种和产品的私人占有又使个人获得发展”;而且,越来越多的村形成了“基本生活靠土地,社会保障靠集体,发家致富靠自己”多重保障机制。这是中国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强大的生命力源泉。可以认为:中国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农村公社”,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在一定条件下“公社”和“小农”将表现出“它的天然的生命力”或“强大的生命力”的论述,是我们毫不动摇地“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理论基础。
普通承包农户仍是我国粮食生产的最大主体,能够现代化,绝不能、也不必“被消亡”
当前,我国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已分化为五类。其一,普通承包经营户,即使用家庭自有劳动力和种自己承包土地为主(土地规模<20亩)的农户;其二,适度规模经营户,即以家庭自有劳动力为主,土地转入有一定规模(20~100亩),雇佣季节性农民工的农户;其三,粮食生产合作社,种粮农户联合体;其四,家庭农场,即土地规模较大(100亩以上、但未注册为公司),长期雇工的农户;其五,公司制农场,即土地规模超过300亩,且注册为法人企业的。
笔者对浙江省10个县的调查数据显示:普通承包农户仍然是我国农业经济的最大主体,也是粮食生产的最大主体(粮食播种面积占县域粮食播种总面积近“半壁江山”),尽管他们的生产目的主要是自给,如果85%的承包农户粮食自给,那就是对国家粮食安全的最大贡献,因此,“小农”不能“被消亡”。调查发现,浙江以小农户为主体的粮食生产机械化、服务社会化水平都较高,说明农业现代化与家庭承包责任制度是相容的。
我们还通过对黑龙江垦区查哈阳农场(“大农”)和浙江余姚市承包经营户(“小农”)的“粮食生产现代化”比较研究,得出了三点结论:其一,黑龙江垦区和浙江余姚市的粮食生产现代化综合指标实现程度都比较高,分别达到0.85和0.80。其二,粮食生产能力与生产规模正相关,即种粮规模越大的农户,生产的现代化程度越高;但是,粮食生产效益与生产规模反向相关,即规模越小的农户,亩均产量及净收入越高。其三,由于现代农业机械的多样性和可分性,农地小规模经营并不排斥农业机械化;而且,小规模经营条件下农业机械较少排斥劳动力;大规模条件下农业机械作业优势明显,但对劳动力有显著的排斥作用。这表明:农地规模经营有益于现代农业的发展,但并不是现代农业发展的必备条件,小规模经营同样能够实现农业现代化,“小农”不必“被消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