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确立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古代罗马法留给我们的历史遗产。
公元212年,罗马皇帝卡拉卡拉(Caracalla,211年~217年在位)颁布著名的《安敦尼努敕令》(Constitutio Antoniniana)【11】,将罗马公民权授予帝国境内的所有自由民(包括外邦人)。这样,不同种类的所有权之间的差别就开始消除,罗马人在财产上的法律平等才得以实现,从而带来了所有自由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的真正实现。
至近代,洛克、孟德斯鸠等西方启蒙思想家对公民在财产权上的平等和政治上的平等进一步做出了系统阐述,并迅速传播至欧美、日本等国家,中国也受到了深刻影响【12】,并为国民党政府的立法和司法审判所认可、规定下来。【13】可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人类法律文明的精华,是近代宪法的核心价值观,为全世界所有的宪法所认可和规定。我们可以说,在当代,凡是有宪法的国家,必然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14】然而,在中国共产党人几十年的宪法实践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观念(宪法原则)可谓命运多舛,它是经历了众多磨难之后,才被移植进入中国,并扎下根的。
如上所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和原则,早在中国共产党建党之初,就曾为党的领袖陈独秀、李大钊所大力倡导,也曾为1931年11月7日由革命根据地江西瑞金红色政权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所规定。1937年底,毛泽东在因陕甘宁边区发生之“黄克功案件”,而写信给当时此案的审判长雷经天的信中,更加明确地表达了即使是老干部、老党员、老红军,甚至革命功臣,只要犯了罪,也都必须受到法律的惩处,不能有任何特权,法律面前必须人人平等的思想。这是作为掌握革命政权之中国共产党的最高领导人第一次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观念的认可和强调。
遗憾的是,新中国成立前后,随着我们党1949年“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指示的落实,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的进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当作“旧法观念”中的第一个观念而受到批判、遭到否定。当时的理论阐述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背离了在阶级社会中革命阶级和反革命阶级是不能讲平等的基本事实,它是违反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敌我不分的为人民的敌人服务的反动谬论。【15】
当然,真理的光辉是掩盖不了的,作为人类法律文明的精华之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在1952年遭到否定之后,没过两年,重新又受到了中国共产党最高领导层以及法学界的推崇。在起草、制定和讨论1954年宪法之际,该项原则被人们热烈讨论,最终为我们党和法学界所接受,并在宪法中扎下了根。1954年宪法第85条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然而,中国的政治风云极为多变。1954年宪法所明文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没过三年,到1957年夏天“反右运动”中,就被当作极右观点而又一次受到了猛烈的批判,再次遭到否定。之后,在20多年时间内,没有人再敢提及这一宪法观念。一直到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即将召开【16】、我们党进行“拨乱反正”、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1978年12月6日的《人民日报》发表了李步云的《坚持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重要文章,才明确提出我国公民在法律上平等是必须做到的。该文的观点引起了全体法律人的广泛赞同,并引发了一场全国范围的“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大讨论。经过讨论,我们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上达成了共识,这一观念才在中国土地上真正扎下了根。1982年制定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虽然1982年宪法之后经历4次重大修改,修改条文达成17处,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项基本原则没有变化,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宪法的核心观念之一。
法治: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法治,是近代西方宪法的又一项核心观念。它最早是由古代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年~前322年)所提出,他说“法治应包含两层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7】至近代,在西方各国宪法启蒙思想传播之过程中,英国宪法学者提出了“rule of law”(法治)一词;德国宪法学者奥托·迈耶(Otto Mayer,1848年~1924年)等人提出了“Rechtsstaat”(法治国家)的概念;近代日本的宪法学界,则用汉字“法律至上”(发音ほうりつしじょう)对译西语“rule of law”一词,从而导致20世纪初叶日本的“大正宪政民主”运动。
而法国法学界更加进步,在1789年颁布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6条中,明确宣布了“法治”之宪法原则,并强调了“没有法治,就没有宪法”这一宪法观念。在《人权宣言》获得通过后,法国国民议会于1789年10月1日将关于政权组织的条款提交给国王(10月5日获得通过),其中对法治的理念强调得更为明显,即:“在法国,没有任何权力能够高于法律”。【18】这些规定和表述,虽然带有许多理想主义的成分,但无疑说明:法治这一观念,是近代西方最为重要、最为核心的宪法观念之一。
19世纪末,在世界革命浪潮的推动下,一批先进的中国人如严复(1853年~1921年)、梁启超(1873年~1929年)等人,最早将西方的法治观念引入中国。20世纪初,沈家本(1840年~1913年)在修律变法时,又将法治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移植进入了中国近代的法律体系之中,同时也得到了李大钊、陈独秀等中国共产党人的拥护和赞同,并成为中国共产党人与北洋军阀、国民党政府的专制独裁统治进行斗争的思想武器。
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后,我们党对法治问题并没有明确的提法。但在1949年2月22日中国共产党发布的《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简称“指示”)中,我们对法治等西方法学观实际上是持否定态度的,“指示”强调了必须以蔑视和批判国民党《六法全书》及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的一切反人民的法律、法令的精神来从事法制建设。这里,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和“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的一切反人民的法律、法令”,其实也是包括了法治等西方法学观念在内的,因为西方法学观念在当时也被当作“旧法观点”,而“所谓旧法观点,就是国民党反动派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的法律观点”。【19】在1952年的司法改革运动中,“法治”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被屡屡点名,指斥为旧法观点,而受到进一步的批判,并被彻底否定。【20】
受上述历史背景的影响,1954年宪法没有能够直接确立法治的原则。但是,在宪法制定前后全党上下重视法律的整体氛围之下,强调法律至上,得到了宪法起草小组(组长为毛泽东)的肯定。1954年宪法第18条是这么表述法治的精神的:“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这里,宪法使用了“效忠”和“服从”,来表示对民主与法制的尊敬,强调宪法和法律的至高无上的权威。笔者认为,宪法第18条阐述的就是中国语境下的法治原则。
然而,1954年宪法规定的“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只过了两年多,就为1957年的“反右运动”所否定,并遭受批判。之后,法律在中国的地位越来越低,法治始终被视为资产阶级的法学观而遭受批判和谴责,在20世纪50年代末及60年代初《政法研究》和《法学》上所发表的一些文章中,“法治”甚至被描述为资产阶级法律“虚伪”、“反动”的特征之一。【21】曾经有学者宣称:“(以‘法治’为核心的)旧法思想中有某些部分,(即使)在发生时具有一定进步意义,但在今天已成了不合时宜的文化渣滓。”【22】1978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纠正了长期以来“左”的路线,实行法治的必要性得到了党和国家的重视。1979年12月2日,李步云等在《光明日报》上发表了《要实行社会主义法治》一文,正式拉开了“法治与人治”讨论的序幕。讨论的结果,“要法治不要人治”的观点得到了大家的认同。正是在理论界对“法治”展开讨论,并取得共识的基础上,1982年宪法第5条明确宪法的最高权威性。经过30多年的风雨历程,我们党提出的法治观念进一步得到了升华。1999年第三次修改宪法时增加了第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而使法治从一个宪法观念,上升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