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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中国的社会秩序构建机制研究

摘要  在当前社会转型过程中,基层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多元化与平常化的特征,既有一些结构性矛盾也有较多生活性纠纷,改革、转型并未导致矛盾纠纷的凸显或新矛盾问题的多发。而在基层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则出现了多元化与权威化的并存格局。较多的纠纷经历者选择权威化或上层化的纠纷解决方式,这并非出于对权威的认同,而是受工具主义的权威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影响,纠纷者主要根据权威介入对自己效用的大小而作出选择。有效化解基层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秩序,既要建构法制权威,更重要的是要加强基层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建设。

关键词  基层社会  矛盾纠纷  化解机制  社会秩序构建  中国经验

中国社会转型新时期,伴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社会秩序也将面临诸多构建与重构任务。如何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将直接关系到中国社会未来的新发展,因为秩序是任何发展的先决条件之一。

问题、理论及意义

秩序是指社会关系相对均衡、社会交往互动正常有序的状态。秩序构建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机制。探讨转型中国的秩序构建机制,如果从社会学的本土方法论角度看,那就要关注和研究矛盾纠纷的发生及解决机制。因为在本土方法论看来,要想知道社会的常态是何以建构的,就必须先弄清哪些因素或行为会造成反常。所以,要想把握转型过程中如何构建起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就要探究影响秩序的社会矛盾纠纷是如何发生以及如何解决的。

基于这一理论视角,本研究所关注和研究的核心问题是:在快速转型的中国,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究竟呈何状态、有何特征,这些矛盾纠纷是如何发生的、又是通过哪些途径或方式解决的,以及人们为何要选择这些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关于现阶段社会矛盾纠纷的现状及发生机制问题,目前学界流行这样几种理论解释:一是“新生社会矛盾”论。如李强提出,当前的社会矛盾纠纷主要是由国内利益格局的调整和利益群体的分化所引发的,可以说是改革发展过程中的“新生社会矛盾”或“新生社会问题”。①像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导致了社会利益格局和阶层结构的变迁,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出现的新弱势群体,以及在城市化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开发建设和征地拆迁权益分配问题等,都属于新生的矛盾问题。

二是社会转型期“矛盾纠纷凸显”论。有较多学者倾向于认为,②当前及未来一段时期内,由于社会转型不可避免地触及利益格局的变化,并将导致价值观的变迁,从而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的高发和凸显,社会快速转型期也是矛盾纠纷的凸显期。

三是“人民内部矛盾”论。此类观点主要是运用了毛泽东的矛盾论思想,将当下的矛盾纠纷视为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阶段的人民内部矛盾,并认为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将会异常尖锐、复杂,突发性群体矛盾增多。③因此,正确认识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有效调和、化解这些矛盾,对于社会秩序的构建与重构有着战略性意义。

以上几种理论解释主要是从宏观角度对当前及未来社会矛盾纠纷的性质、特征和趋势进行了整体性理论推导,而对于认识和把握现实社会中矛盾纠纷的发生机制和解决机制,可能没有直接的帮助。

此外,本研究所要探讨的另一个问题是:从基层矛盾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经验事实中,呈现出了什么样的法律性(legality),这种法律性与新时期社会秩序的构建有着什么样的联系?

所谓法律性,指的是法律在社会实践过程中的表现,或人们在实践活动中所体现出的与法律的关联,即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关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与法律性的关系问题,涉及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社会基础。推进法制建设,构建法制秩序,需要结合国情、联系社会实际,而不仅仅是法律专业技术的推进过程。从对居民的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经验考察中,可以更具体地认识社会的法律性特征,从而为法制建设的推进提供更有针对性、更加有效的策略。

关于法律性与社会秩序构建的关系问题,昂格尔认为经典社会理论主要有两种传统:一是工具主义理论,二是合理性理论。④工具主义强调法律在社会秩序构建中所发挥的作用主要是工具性的,居民通常将法律视为公共工具或资源,当法律有助于实现其个人利益时,就会利用法律;而合理性理论或共识理论则强调,法律的存在及其作用主要在于其合理性或正当性。由于人们认为法律规则是合理的、正当的,所以愿意遵守法律原则,从而构建起法制秩序。

法律性的建构论则认为,“法律性并非完全依靠诸如宪法、法律条例、法院判决等正式的法律或诸如合同履行这类国家权力的直接表现来支撑的。相反,法律性是长久的,因为它依赖并唤醒了日常生活的平常图式。”⑤在人们发生纠纷和处理纠纷的日常实践中,同时建构起法律性的特征。由此看来,一个社会的法律性并非单一的、固定的,而是多样的、变动的。

无论是法律工具主义论还是法律合理性论,都存在将法律与社会秩序的关系及特征作单一化看待的弊病,由此忽略了法制建设实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法律性建构论试图从工具与规范、结构与能动性之间寻找兼容性,然而由于在强调法律建构性的同时,也导致过于突出法制建设的变动性和相对性,从而可能使法制建设实践变得无所适从。因此,在对居民的纠纷及其解决机制选择的具体经验考察中,我们就需要极力回避把法律与秩序构建的关系加以模式化或图式化的困境,而要从具体经验中探寻一些共性特征或规律。

基层矛盾纠纷的多元化与平常化

综合社会调查(2005、2006CGSS)关于基层矛盾纠纷发生情况的调查结果反映出,居民在一段时间内(4~5年)矛盾纠纷的发生率在12%左右,其中与政府机关的纠纷发生率在2.4%左右;2010年的调查显示,有9%左右的居民声称受到政府机关或工作人员的不公正对待,但真正发生纠纷的可能比例要低。所以,就当前纠纷发生的规模而言,基层矛盾纠纷并未显现出“矛盾凸显”的特征,因为无论从纠纷发生比例还是从纠纷发生的增长趋势来看,都难以发现现阶段的基层矛盾纠纷具有“凸显”之趋势。

从居民所经历的纠纷类型结构来看,在城市基层社会,较为多发和易发的矛盾纠纷主要是劳动与保障方面的纠纷、住房与拆迁方面的纠纷以及婚姻与家庭方面的纠纷;在乡村基层社会,较为多发和易发的矛盾纠纷则主要是邻里纠纷、婚姻与家庭纠纷以及土地方面的纠纷。除了这些相对多发的纠纷类型之外,现实中发生的矛盾纠纷其实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干群纠纷、借贷纠纷、合同纠纷、医患纠纷、环境纠纷、侵权伤害纠纷等。即使在同一类型的矛盾纠纷当中,纠纷的性质和形式也可能是不同的。如在城市劳动与保障方面的纠纷中,既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导致的结构性矛盾纠纷,也有居民在劳动就业过程中遇到的劳动争议和普通民事纠纷。可以用多元化来概括基层矛盾纠纷的现状特征,即现实中的矛盾纠纷是多类型的,而不是某个维度、某种类型的矛盾纠纷格外凸显。

基层矛盾纠纷的多元化特征还在纠纷经历者的构成上得以体现。实证分析表明,除了性别因素对个体间纠纷发生有较为一致的影响(之外,即男性较之女性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更多)其他诸如受教育水平、职业、收入和阶层等个人的社会性因素与纠纷发生并未显示出方向一致的相关关系,说明纠纷经历者在社会构成上并没有某种突出特征,也就是说,在经历过矛盾纠纷的当事人中,他们广泛分布于社会中的多种群体、多阶层,而不是集中反映在某些阶层或群体间。

此外,在当前基层矛盾纠纷的类型和结构的多元化特征里,实际还包含了基层矛盾纠纷的平常化趋势。纠纷平常化趋势反映的是,大量的基层矛盾纠纷实际是在平常的生活实践或社会互动中发生的,而并非某种不均衡的结构所导致和引发。所以,从平常化的角度来认识基层矛盾纠纷,主要是为了避免将现实中的所有矛盾纠纷都与结构联系在一起。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既有结构性矛盾,也有生活性的或平常的纠纷。

基层矛盾纠纷的平常化、生活化,意味着有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会在日常生活实践中偶然发生,这些矛盾纠纷的发生和存在,其实是现实生活的构成方式之一。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平常的生活性纠纷对秩序构建没有消极影响,因为有些生活性纠纷也会演化为群体性事件。

基层矛盾纠纷所显现出的多元化和平常化特征,其实与当前社会关系及生活方式的多元化是一致的。随着社会的开放性和流动性增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类型、关系性质也变得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在更为频繁、更为复杂的社会交往互动中,发生多种多样矛盾纠纷的可能性无疑也随之增大。⑥一个典型的例子是,随着网络社会的到来,越来越多的人不仅进行着现实的面对面交往,而且还会在网络上进行虚拟社会交往。在网络交往中发生的纠纷或问题,也就成为社会生活中的新型纠纷或问题。但是,新的矛盾纠纷的出现并不一定意味着社会矛盾的凸显,而是反映出矛盾纠纷的时代特征,或者叫作“转型性特征”。其中较多的矛盾纠纷实际上依然属于平常的生活性纠纷,因为这些纠纷不过是社会成员在日常生活的交往互动中出现的一般问题,此类问题的多与少并不能反映出诸如“矛盾凸显”那样的特殊意义。

鉴于当前基层矛盾纠纷的多元化和平常化的现实状况,在纠纷管理或治理策略方面,首先需要正确对待社会中的矛盾纠纷。一方面,不宜过度突出或强调矛盾纠纷的消极面。构建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并非要防止所有矛盾纠纷的发生,事实上也不可能做到。矛盾纠纷的发生和存在,也是社会秩序的构成形式之一。一个阶段矛盾纠纷的增多或减少,其实都是日常生活世界中的正常现象。另一方面,要重视基层矛盾纠纷的化解。基层纠纷虽难以预防,但和谐的社会则需要有健全、有效的基层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以便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生活中的平常纠纷。

其次,需要针对多元化矛盾纠纷采取多元的纠纷管理策略。尽管基层矛盾纠纷走向多元化,但我们可以根据矛盾纠纷性质将其主要分为两种:一是结构性矛盾纠纷;二是生活性矛盾纠纷。在应对生活性矛盾纠纷方面,可以用平常的态度、常规的机制去对待和处理。在纠纷管理上可以采取基层—调解—化解的管理策略,这一策略更加注重在基层建立起完善的民间纠纷化解机制。针对结构性矛盾纠纷,则需要有战略的眼光、科学合理的制度安排去加以应对,在纠纷管理策略上需要用顶层—调整—解决的治理策略,也就是以宏观结构调整来解决不均衡的结构问题,重视通过深化改革和制度创新调和结构性矛盾。

基层矛盾纠纷成因的非转型性

基层社会矛盾纠纷总会体现一个时期的时代特征。社会转型可以说是当今的时代特征,所以这一时期的社会矛盾纠纷也就具有“转型性特征”。不同时代的重要变迁事件、特别是涉及不同群体利益的事件,总会在社会关系的结构特征上得以体现。如在城镇企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中,出现了下岗再就业的职工群体,他们与企业、政府的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而在乡村社会,随着农村税费制度的改革,村镇干部不再需要直接向农户征收税费,农村的干部和群众关系也就发生了变化。社会关系的结构变化过程也会在矛盾纠纷的发生和演化上有所显现。

当前,基层矛盾纠纷所具有的转型性特征,并不说明社会转型是各种矛盾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关于矛盾纠纷与社会转型的关系,目前较为流行的一种观点就是“战略机遇期与矛盾高发期并存”论,或“社会转型导致社会矛盾凸显”论。⑦这一论断,表面看似乎与当前形势较为相符,然而进一步从理论和经验事实两个层面加以分析和考察,就不难发现这种观念存在着把社会转型视为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直接原因的误导作用。

社会矛盾纠纷有其自身的发生及演化机制,任何矛盾纠纷都是结构关系或互动关系失去平衡的一种状态。发生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的矛盾纠纷,并不一定就是社会转型所导致的,换言之,社会转型不必然导致矛盾纠纷的增多和凸显。恰恰相反,正是改革开放和结构转型的推进,调和和消解了诸多结构性的社会矛盾。所以,对社会转型与社会矛盾纠纷之间关系的认识,需要跳出简单的因果推论和决定论的认识论陷阱,聚焦于现实社会中矛盾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通过揭示矛盾纠纷的转型性的形态和特征,来理解和认识两者的相互关系。

尽管基层矛盾纠纷的成因是复杂的、多样的,不同纠纷的发生都会有具体的诱因,但如果概括起来,基层矛盾纠纷的主要成因大体分为三大类:一是利益主体多元化和利益诉求的分化;二是个人或组织间的权力(力量)配置的不均衡或失衡;三是社会交往实践中的行为冲突。

对于大多数社会矛盾纠纷而言,纠纷的发生皆因利益的纠葛,即相关主体因利益诉求的冲突而产生争执。利益主体多元化和利益诉求分化引发矛盾纠纷的机制是,当社会中不同个体的各自利益追求或诉求不断增强时,社会共同体和结合体中的利益主体和利益需求也就出现分化和多元的格局。当多元的利益主体和利益诉求发生交汇或交叉时,就会产生利益关系。而当不同利益主体在交互作用过程中出现利益行动不相一致或相互冲突时,也就会产生矛盾纠纷。所以,矛盾纠纷发生的关键在于交互利益关系的冲突。社会系统中均衡的利益关系被打破,通常有两种原因:一是单方的行动造成利益结构的客观变化,这是引发矛盾纠纷发生的常见原因,如劳动欠薪纠纷、征地拆迁纠纷、人身财产损害纠纷、借贷纠纷等。二是一些群体成员利益观念的变化导致新的利益诉求或权益主张,从而改变已有利益关系格局,由此也会诱发矛盾纠纷,如劳资矛盾纠纷、环境维权及消费者维权等。

在一些结构性的社会矛盾纠纷中,权力或社会力量配置的不均衡实际是其发生的重要原因。权力或力量的不对称、不平衡,使得交互作用的双方难以维持关系的均衡,由此引发矛盾纠纷。例如干群纠纷、农民工欠薪纠纷、消费纠纷等,这些矛盾纠纷发生的根源,其实就在于对不均衡的权力关系缺乏有效制衡机制。

此外,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通常也会因为某些偶然因素而在交往互动过程中发生行为冲突并由此引发纠纷。那些平常化的纠纷可以说是生活世界的组成部分,其成因及演化过程都包含较多不确定性,基本无规律可循。因而,预防此类纠纷的发生几乎不太可能。较为理想的应对策略是及时对纠纷加以管理和化解。

从基层矛盾纠纷发生的主要成因来看,有些成因与社会转型或改革存在一定联系,而有些原因则并不具有转型性,因为,这些矛盾纠纷都可能会发生。

揭示基层矛盾纠纷成因的非转型性,其意义在于帮助我们正确地看待社会转型、改革开放与矛盾纠纷的关系。如果过于强调社会转型与社会矛盾纠纷凸显的必然联系,就有可能误导人们对社会转型、改革创新持以消极的态度;同时也可能诱导人们以预防矛盾纠纷发生为理由,拒绝结构转型和改革创新。对转型和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加以理性分析和对待,有助于我们不断推进结构转型和改革开放趋于合理,促使矛盾纠纷得以有效化解,推动社会和谐发展。

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与权威化并存

社会秩序的构建与重构离不开社会矛盾纠纷的处理和化解。在矛盾纠纷解决过程中,通常既反映出居民对不同纠纷解决途径和策略的选择倾向,同时也会反映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特征,因为人们解决纠纷的行动策略选择也可能是根据社会环境作出的。

根据“纠纷金字塔”理论,人们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即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金字塔型”的特征。这意味着大多数人会选择在基层化解矛盾纠纷,或者说,大多数矛盾纠纷是在基层得以解决的,而选择向上级正义系统申诉、特别是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中的人和纠纷都会逐渐减少。对一个社会来说,在矛盾纠纷总体规模既定的情况下,如果基层解决的纠纷越多,“纠纷金字塔”的塔尖部分就会越小。⑧

经验调查和分析结果显示,当前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经验与纠纷金字塔的理论假设并不十分吻合。在矛盾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方面呈现多元化与权威化并存的特征。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特征主要体现为选择忍忍算了、双方自行解决、上诉到行政正义系统和诉讼到法律正义系统等几种主要纠纷解决方式的纠纷当事人的比例已经较为平均。这说明,现实中人们已经通过多种方式来解决所遇到的矛盾纠纷,而不是集中依靠某一种方式或途径。一般的观念认为,绝大多数人对生活中所遇到的纠纷会采取容忍或自行协商解决方式予以解决,而经验调查则显示,仅有半数左右的人在处理个人间纠纷时会选择这两种方式;更多的纠纷当事人、特别是权力不对等的纠纷当事人,如干群纠纷和环境纠纷的经历者,则倾向于选择权威正义系统(包括行政和法律系统)来解决纠纷问题,由此显现出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威化或“上层化”的特征。

当前,纠纷解决机制之所以呈现出多元化与权威化并存的特征,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社会矛盾纠纷的多元化;二是基层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适应性和有效性较为有限;三是居民对权威及权威解决方式的作用的社会建构。随着人们所遇到的纠纷趋于多元化,为了解决不同性质和不同形式的纠纷,人们也就要去寻找和选择不同的、适宜于纠纷解决的方式和策略,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是与纠纷多元化发展分不开的。

然而,在人们选择多种多样方式和策略解决矛盾纠纷的同时,还显现出权威化或上层化的趋势,这说明目前基层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矛盾化解能力和有效性还是有限的。由于较多的矛盾在基层得不到有效化解,人们不得不选择上诉至更高层的行政和法律正义系统。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化或上层化特征的形成,与人们对权威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建构有着一定关系。在法制宣传中过于强调法律途径对矛盾纠纷解决的有效功能,以及行政机关对上访者采取的“拿钱摆平”策略,一定程度上建构起了权威化或上层化的矛盾纠纷解决的社会氛围。经验分析也表明,越来越多的人运用行政的、法律的权威来解决纠纷,并不是出于对权威的认同,而是将权威视为一种工具而加以利用。

有效化解基层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积极的意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不等同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⑨而是注重由多种社会的、文化的因素和力量参与到基层纠纷管理和化解之中。当基层社会生活能提供更多种矛盾纠纷化解的途径和力量时,就会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基层解决纠纷问题。对于一个社会来说,其实并不存在一种最有效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只有当社会提供了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途径和方式,更多的人能够从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中找到并选择对自己最适合的、最有效的方式,社会总体的矛盾纠纷解决效率才能达到优化程度。

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化或上层化趋势体现在当前的一些上访事件和群体性事件中,这一趋势特征虽在一定意义上反映民众的权益主张和法制意识在增强,但如果越来越多的平常纠纷依靠权威介入的解决机制,不仅对社会秩序构建系统的自身调节功能产生负面影响,而且过多的纠纷集中到行政和法律系统后,会导致公共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拥挤,同时也会提高民众解决纠纷问题的成本。权威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对短期内解决纠纷问题可能是有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能很好地化解矛盾和不均衡的关系。鉴于基层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权威化的负面社会效应,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治理策略,积极预防这一趋势的进一步演化和强化。要缓和纠纷解决的上层化趋势,一方面需要完善和加强基层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建设,发挥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积极效能;另一方面需要理性的利益表达机制和社会氛围,引导民众理性选择纠纷解决方式。

法律意识、权威运用与秩序构建

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及其解决机制也折射出居民的法律意识或法律性的特征。法律意识的范畴虽然较为广泛,但居民对法律权威的观念及态度是其核心。经验调查显示:当前居民的法律权威意识与法律合理性意识都呈现出增强的趋势,同时也显现出工具主义法律意识更为突出的特征。80%以上的居民赞同无条件服从法律,但与此同时,又有70%以上的人表示只有在法律合理的情况下才遵守法律。这说明居民对法律权威的意识和态度并非一维的,而是在动态的社会建构之中。一方面,多数居民意识到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他们又会根据实际需要而采取对待法律的态度和行动。也就是说,多数居民的法制意识并未形成规范内化的特征和趋势,即“法律正当性意识”尚不普及,⑩人们还没有真正将法律视为正当的、合理的行为规范来调节自己的行为选择。

实证分析还显示,居民的法律意识对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发生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人们是如何认识和看待法律的,与现实中矛盾纠纷关系的产生没有明显关系;但是,居民的法律意识则对他们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有着一定的影响。具有法律权威意识的居民,选择法律解决机制的可能性越小;越是把法律视为一种工具的人,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可能性越大。这一现象表明,对法律权威的认同和服从意识,对人们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并不起促进作用;而工具主义的法律意识则能提高人们运用法律方式解决纠纷的可能性。

对权威认同与纠纷及解决方式选择之间关系的进一步分析,同样揭示了居民的权威认同情况与选择权威介入的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并无显著关系,而居民的权威选择意愿与纠纷类型的相互结合则显示出较为显著的影响。由此可认为,居民选择权威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原因主要是对权威效用的预期,也就是纠纷当事者结合自己所遇到的纠纷类型,选择自己认为对该类型纠纷解决更加有效的权威介入。人们选择法律权威介入纠纷解决,也主要是因为他们预计法律权威在解决所遇纠纷中会发挥最有效的工具性作用。

当前,居民工具主义法律意识与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之间所呈现出的密切关系,既是基层社会法律性的现实特征,同时也可能反映了法制宣传教育所产生的社会效应。这一现象至少说明,目前的法制宣传让民众接受了更多法律工具性的内容,而对促进居民接受法律规范性意识作用不太明显。

工具主义的法律意识及工具主义的法律使用行为虽是法律性的一种存在方式,也是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形态之一。然而,法律工具主义的泛滥,不仅可能影响到法制建设的进程,而且也会对社会秩序的构建产生消极影响。从经验分析中我们发现,在一些对公共秩序构成较大威胁的群体性事件及集体上访事件中,那些有过利用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经历的人,参与到群体性事件的可能性更大。如果纠纷当事者倾向于工具性地使用法律方式解决纠纷,那么他们都会期望从这一纠纷解决过程中获得收益或“获胜”,然而法律方式特别是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总会有“胜诉”与“败诉”的判决。如果人们不是真正认同法律权威的公正性和正当性,那么纠纷中的“败诉”一方就会产生新的不满或纠纷。正是因为这一机制的存在,现实社会中的涉诉上访、涉诉群体性事件才得以发生。

基层社会矛盾纠纷解决中的居民权威认同与权威选择分离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现实社会中居民与权威的关系。对此,我们或许需要重新思考类似于“基层精英论”、“法律服从论”所提出的一些理论命题,即认为社会秩序之所以可能、之所以建构起来,是因为人们对某种权威的服从或遵从,也就是精英和权威对秩序构建起到核心作用。按照这一理论命题,在社会秩序的构建过程中,我们需要重点建构一种核心权威,并促使广大民众服从与遵从这种权威。那么,推进法制建设,构建法制秩序,也就是要在社会中构建起以法律为中心的权威。然而,现实经验表明,权威的建构并不等同于秩序的构建,构建起法律权威并不一定意味着构建起法制秩序。由此看来,推进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国,还需要与时俱进地把握法制建设的社会基础,一方面要推进社会的法制化,让法律的规范意识广泛深入人心;另一方面也要推进法制的社会化,使法律系统的建设更加贴近社会生活。

余论

在当前快速转型期的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发生并未呈现出特别严重的迹象。已发的矛盾纠纷虽具多元化特征,但较多矛盾纠纷依然属于平常生活性纠纷。即便是群体性纠纷事件,其中有些冲突也是由偶然的、平常因素所引发的,并未显现出对社会秩序构成的系统风险。所以,社会转型、改革创新和新的发展机遇并不必然导致社会矛盾纠纷的高发或凸显,中国社会在推进新发展的进程中,不宜“因噎废食”。维持社会和谐稳定工作的重点不需要放在预防或减少矛盾纠纷之上,而需要放在深化改革开放、制度创新和促进社会经济结构转型之上。改革、创新和转型进程会不可避免遇到阻力或利益冲突,只要这一进程是朝着正当的、合理的目标迈进,这些阻力和矛盾会在改革与发展过程中得以迎刃而解。但如果停止改革创新的步伐,一些结构性矛盾会越积越深,对社会秩序构成的系统性风险会更大。

目前,基层社会矛盾纠纷之所以显得突出和敏感,一个重要原因是基层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权威化或“上层化”的特征和趋势,较多的矛盾纠纷当事人在处理纠纷问题时,不是倾向于在基层化解矛盾,而是越来越倾向于选择向行政的和法律的权威机关上访和诉讼,也就是不断地寻求权威介入矛盾纠纷的解决。这一现实经验反映出两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一是基层矛盾纠纷化解机制还不够完善,基层社会秩序的自我调节功能依然较低。因此,基层社会建设需要注重和加强矛盾纠纷化解的能力建设。二是已有的法制宣传教育可能还不够全面。目前的宣传偏重于鼓励公民“拿起法律的武器”,而对教育和培养公民的法制精神以及按照公正合理原则行事的规范法律意识方面则强调不够,由此对较多居民形成工具主义的法律意识产生一定影响。工具主义权威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广泛流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对公共权威资源的滥用,同时也可能造成公共权威机关的公信力的降低。

推进法制建设,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当前及未来一段时期内的重点任务就是要让法制精神真正地广泛深入人心;在矛盾纠纷管理上,针对结构性矛盾要注重从宏观改革和制度创新上调和利益关系,而对平常生活性纠纷则要注重构建立足基层的多元纠纷化解机制。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基层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经验与秩序构建研究”的最终成果,项目编号:10BSH008)

注释

1 李强:“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科学战线》,2005年第6期。

2 吴忠民:《中国改革进程中的重大社会矛盾问题》,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11年,第1~6页;魏佳蓉:“转型期社会矛盾化解之道——以提高法律实效为视角”,《理论月刊》,2012年第4期。

3 于咏华:《当代中国社会矛盾论》,北京:九州出版社,2004年,第1页。

4[美]昂格尔,《现代社会的法律》,吴玉章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2年,第23页。

5[美]尤伊克·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陆益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34页。

6 陆益龙:“纠纷管理、多元化解机制与秩序建构”,《人文杂志》,2011年第6期。

7 王郅强:“转型期中国社会矛盾的基本形态与性质分析”,《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7期。

8 Felstiner, W.R. Abel and A. Sarat, "The Emergence and Transformation of Disputes", Law and Society Review 15: 631-54.

9 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1~12页。

10 Tyler T. (1990),Why People Obey the Law, Yale University Press , p 59.

责 编/凌肖汉

On the Mechanism for Constructing Social Order in the Transitional China

Lu Yilong

Abstract: In the process of current social transformation, social conflicts and disputes at the grass-roots level become diverse and ordinary. There are certain structural conflicts as well as daily-life disputes. Reform and transformation did not lead conflicts to be prominent or cause new conflicts and problems. However, regarding the mechanism for settling these primary-level disputes, coexistence of diversification and authority has appeared. Many people at dispute turn to authority or official sources for help, which does not mean they trust the authority but that they are influenced by the consciousness of authority and law according to instrumentalism, and they make decisions based on the amount of utility authoritative intervention brings to them. Effectively resolving the primary-level disputes and creating harmonious social order not only entails establishing legal authority, but more importantly, strengthening development of the mechanism for resolving disputes in diverse manners.

Keywords: primary-level society, conflicts and disputes, resolution mechanism, social order construction

【作者简介】

陆益龙,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理论与方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博导。

研究方向:农村社会学、法律社会学、户籍制度研究、水资源与社会研究。

主要著作:《户籍制度:控制与社会差别》、《农民中国——后乡土社会与新农村建设研究》等。

[责任编辑:凌霄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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