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许多学者将罗尔斯看成是协商民主论者,但本文却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作者从公共理性、原初状态等观念中寻找论据,从而在制度和协商理论中得出与罗尔斯截然不同的观点。
[关键词] 罗尔斯 协商民主 公共理性 原初状态
将罗尔斯有关公共理性的观点和协商民主观点联系起来,看似是非常合理的。罗尔斯最近所写的文章将这种联系阐释得很清楚,但我们可以思考一下,如果没有同时代权威先驱(如罗尔斯和哈贝马斯)对政治规则和制度对话路径的强调,是否会有任何把“协商”和“民主”联系起来的强制力量的产生。罗尔斯提出了著名的原初状态(original position),根据正义规则建立起一个理想对话的模式;科恩有影响力的协商模式很明显源于罗尔斯的观点。原初状态提供了评价社会正义的不同解释方法,而协商民主集中各种不同偏好以使其接受公共和公开的检视。可以认为这些一连串的影响是真实的,也可从本质上质疑部分联系是否足够强大从而能继续维系下去。本哈比在研究时扼要地指出,罗尔斯的公共理性是关于推断的界限而不是在公共场合实际的推理过程。这一问题值得更深入地探讨和了解:(1)为什么罗尔斯提出的观点并非纯粹的协商;(2)通过新的方式看待罗尔斯模式的基本范畴,我们可以对民主协商模式有新的认识。
这里将提供论据支持以下的推论:(1)尽管罗尔斯本人包括一些评论家认为罗尔斯是协商民主理论家,但罗尔斯不是也不可能是一个协商民主理论家;我们可以分别从对罗尔斯《正义论》(1972)和《政治自由主义》(1993)中提出的观点结构的各种解释中找到证据;(2)如果我们直接追问原初状态的理想对话如何适合于现实世界的环境,我们将可以在制度和协商民主理论中得到与罗尔斯观点截然不同的富启发性的结论。
一、分层的模糊性:罗尔斯论公共理性
罗尔斯有关“公共理性”的解释被认为是“协商民主概念”中“主要的观点”。它尝试分清“基于协商和公共理性的政治正义的哲学细节”。罗尔斯写到,他所理解的公共理性是“协商民主”的重要组成因素。然而,正如我所讨论的那样,这种联系并不能被证实;公共理性与协商是两种不同的事物。除非我们能延伸大多数理论家给出的协商含义,否则我们将发现罗尔斯的观点看起来更具有非协商甚至是反协商的性质。
这些观点需要清晰地区分协商与非协商民主的概念(正如要做到黑白分明一样)。一些主要理论家提供的具有规定性和争议性的协商民主解释并不能帮助我们进行这种区分。“协商民主”中,很明显包含多种东西。科恩、德里泽克、古特曼、汤普森和费什金这些作家定义并不同程度地解释了协商民主的概念。部分人将协商民主视为官方论坛上的讨论;部分人认为它的发生与官方背景无关;部分人认为它是现存民主实践如投票的重要附属环节;还有人认为它改善了传统机制中的谈话。即使是符合理性的完全民主,也并未标榜其协商性或表面上并不强调协商、理性赋予和政治对话(正如达尔所说)。尽管那样,各种类型的协商还是值得设想和尊重的。然而, 并不是在民主概念(或现实体系中所表明的这一概念的特征)下协商的生硬存在,而是协商的地位和角色确定了协商和非协商之间的分界线。
除了这些可以理解的灰色地带以外,我们能否合理定义协商的概念?我认为是可以的,如果我们能把民主概念具体定义为是“协商性的”,如果能把它规定为:(1)公民代表之间正式和实际的协商发生在投票之前;(2)能证明一系列非国家的民间论坛成功协助公众进行自由协商;(3)尤其是第一种协商必须对最终结果的形成有决定性影响,如它可以根据协商过程中突出的主题和论点来证实结果的合法性和使结果得到解释;(4)尤其是正式协商要能满足平等尊重和包容等最低限度的程序标准。
我将简单地讲述罗尔斯的论述中关键的部分如何在事实上削弱了协商民主的基本观点。因为罗尔斯对世界政治观念的影响巨大,因此这样做很有必要。而且他对现实制度设计和决策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
对罗尔斯而言,“公共理性”既是一系列的推论过程,也是推论的一种方式(两者对公共理性的定义有实质的差别———这是第一个重要的模糊点)。“公共理性”对确保重大政治问题的结果具有足够的合法性和宪法性而言是必须的。罗尔斯公共理性的观点集中表现在他的《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书中还提出了谁去推论、在哪推论、如何推论的问题。最初,人人都可以推论:“公共理性是民主制下民众具有的特征:它是拥有平等地位的公民的理性。”然而,事实上,罗尔斯将公共理性特别用于范围更小的问题和更有限的行为体上,由此观点看来,它并不是要求所有人参与和投身其中,至少不是固定不变或强制参与的。它作为一种约束,主要应用于并应该作用于法官、选出的政客、政府官员和参选公职的候选人。
罗尔斯同样认为公共理性不能普遍用于“政治”问题,而是用于“宪法本质和基本正义问题”,它应当用于更高的宪法制定而不是日常的政治问题。它不同于人们就公民社会(如教堂、大学等)中各种制度问题采取政治立场时提出的“非公共”理性。
因此,当我们公开对基本问题进行讨论时,我们接受特定的限制并以特定的方式进行讨论。但是罗尔斯问到(考虑到从大范围看,谁应遵守公共理性的限制)“在对许多基本政治问题进行讨论和投票时,公民为什么要受公共理性的限制?”站在“政治自由主义”的角度,他的回答是:“只有当权力的运用符合宪法,而所有公民又是根据合理的原则和理念认可该宪法的实质时,政治权力的实践才是合理和正当的。”
我们可以把该论点分解为几个核心观点:(1)意识到多元主义存在的理性和明智的公民。(2)会找到能够接受/认可的特定规则/理念。(3)因此他们会接受包含这些规则/理念的宪法。(4)如果根据宪法实施政治权力。(5)那么政治权力的实施是正当的。
我已经指出协商民主最终包含了实际中讨论和争议主要话题的公共和半公共论坛。谈到公共理性时似乎暗示着实际推论(在各实际场景中以特定方式进行的讨论、争论)的过程。但须注意上述五个方面中只有(1)—(3)这三个方面涉及到“公共理性”,而正是在这三个方面中推论是一个独立的、内向的、思考性的事件;公共决策只在(4)—(5)中涉及。在第二个方面,对规则和理念的承认或支持只是由个人独自思考/“推论”完成,而非集体的行为。承认是独自进行的,它甚至要求公民把他们在非公共生活中秉持的“普遍原则(comprehensive doctrine)”的内容从头脑中排除出去。
在上面我指出了“理性”的模糊性———罗尔斯在运用此概念时并未说清这种模糊性。去说服他人就是与他人交谈,使其相信你的观点的合理性。很明显,一个人也可通过与自我头脑中假想的他人进行“讨论”。以上的评论表明,对“理性”的后一种解释明显最符合罗尔斯理论框架中对该词的理解。
在1997年的《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评论了在把公共理性应用到具体例子时公众所扮演的角色问题。他写到:“对于不依赖于普遍的思考而依赖于我们形成的相关政治价值的那些我们过去可能没有想像过的事件,我们应该思考一些特定的例子。”思考、想像、反思———这些是“内部对话”的术语,与现实公共讨论没有联系。而且,在《再论公共理性观念》这篇文章中,罗尔斯提到:当人们必须明确使用公共理性时,公民必须“问自己”应该建立怎样的合理原则。而当考虑到“政治合法性的基础是互惠”时(互惠原则可能是公共理性的主要因素),罗尔斯写到:“只有我们真诚地相信我们能为政治行动提供足够的论据时(我们要像政府官员那样陈述论据),我们对政治权力的运用才是合理的。我们同样可以合理地认为,其他公民也可能理性地接受这些论据。”这些论述所做到的就是使“公共理性”和(现实)协商割裂开来。
很明显,对罗尔斯而言,“公共理性”并不是真的要求公民同伴在公众场合论争(协商、争论),相反,它似乎是与内容有关———一系列的方针指导如何在“公共政治论坛”中思考基本的问题。事实上,罗尔斯认为公共理性的中心“结构”是“由一系列关于正义的合理的政治概念所赋予的内容”。因此,根据这种观点,公共理性是一种“事物”而非一个过程,是一种被“赋予”而非创造或实践得出的事物。如果这种看法是真的,则不会有任何实际的协商产生。
我们可以发掘深一层,从一个相关的模糊点上寻找上述结论得出的原因:公共理性的“内容”是否是原初状态的产物,或者是否可能起源于其它“关于正义的合理的政治概念”?
《政治自由主义》可以很好地解释第一个问题。公共理性内容的基础是原初状态提供的:
探寻公共理性的指针及公共理性的合法性原则,与正义的核心原则有着相同的基础。这表明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原初状态的各方为了基本结构采用公正的原则时,也必须在应用这些规范时采用公共理性的指针和标准。
根据这种解释,在“合理的普遍原则的重叠共识”本身就是“作为公平的正义”的概念这个意义上,《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的各自观点结构汇集于此。
然而,罗尔斯常提到存在许多合理的政治概念,“作为公平的正义”只是众多可能的正义政治概念的一种。不同的正义政治概念含有我们能够支持的合理的准则。每个概念都可以合适地运用到公众的政治论坛中,因为每个概念都将互惠作为自己的核心准则,也因为如此,这些概念能成为———用罗尔斯的话说———“合理的普遍原则的重叠共识”的合理核心。“不同的自由主义”有不同的说法,作为公平的正义只是罗尔斯偏好的“其中一种”观点。很明显,罗尔斯并不认为这些差异政治概念间有太大的差别———互惠原则限制了每个概念,而每个概念中都包含有权利的概念,优先次序与手段都与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两条规则十分相似。我们也可说,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对于那些不能提出自我观点的人来说是一种政治“弃权(违约)模式”(default mode)。
那么很明显,需要找到一些与原初状态相关的理论以提供合理的政治正义概念(与上述第二种解释一致),即使这一概念不一定是罗尔斯偏好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的概念。当然,原初状态是一种纯粹的假设:“任何人都可以在这种假设情况下模仿协商,只需遵守一些合理的限制进行推论。”这一假设中的协商是理想的、普遍的和包容的,因此它不存在于现实中。也可回想一下,我们通过“反思性平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这一过程来定义我们所支持的原初状态概念。在《正义论》中论述到,反思性平衡是一个独自思考的过程(理想上),由所有公民自己参与,以达成对原初状态的具体定义,并使这一定义符合我们认可的关于正义内容的信念。
在原初状态具体化中体现的正义概念的一个优点(至少从罗尔斯的观点看来),是并不需要人人参与到实际寻找反思性平衡的过程中的;我们所需了解的只是,理性和理智的人只要参与则会达成相似的结论。因此,即使是单独的“协商”也是没有必要的,结果是确定的(尽管在第二个解释中留有一定的弹性空间),没有任何必要的实际推论过程牵涉其中。同样,这可以称之为“公共理性”,但它并非无限制的、明确的推理或实际的公共协商。原初状态的隐喻———非协商的、假设性的———贯穿于《政治自由主义》的论点结构中和后来关于公共理性的论述中。
公共理性的起源是非协商的。罗尔斯确实希望公众能思考基本的政治问题:
在公共理性适用的对象问题上,我们可以说它适用于那些参与公共论坛政治倡导的公民,如参与政治竞选和对那些基本问题进行投票的公民。它总是适用于在官方论坛及在立法会中进行讨论和投票的公职人员和政府官员。公共理性尤其适用于作为公共理性制度典范的司法决策。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公民必须在一些特定情况下采用公共理性的内容,尤其在投票时,但究竟是哪些情况,则是不确定的。在基本政治问题上,公民必须根据公共理性准则进行投票:“有着礼貌义务的公共理性把就基本问题进行的投票在某些方面看作类似于卢梭的‘社会契约’。他将投票看作是能理想表达我们的观点,选择最能促进公共福利途径的方式。”“当宪法本质和基本正义未处于危险时,公民和立法者可以合适地选择更全面的观点。”但是基本和非基本政治之间明显的分界线在哪里呢? (罗尔斯暗示但未表达这第二个范畴,即非基本政治的存在。)
所以我的观点是,在原初状态(纯粹假设)上的公共理性的基础,(独立)寻找“反思性平衡”的相关概念和公民对投票(相应地,他们的投票动机)的(独自的、思想的)评价,这些都使公共理性成为一个十足的非协商的概念。如果它与协商民主理论家的观点完全一致,它也没有起到什么作用,因为它只是提倡了一种独立的、不实际和无效的协商。毫无疑问,罗尔斯的观点更大程度上支持公民彼此协商和关注代表们的协商。然而,这种看法赋予协商的地位却与我们应当理解的纯粹“协商”的概念不一致。简单地说,主流看法强调实际协商在任何具体论坛或场合中的重要性,但罗尔斯的观点事实上却提供了与主流协商民主观点恰好相反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