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19世纪中后期始,各国列强在洞开中国国门的同时,亦带入了西方的自然科学与法律思想。西方文明的传人,使得中国逐渐吸收、借鉴近现代意义的司法鉴定技术及其制度化内容,并在客观上刺激了中国传统司法鉴定制度与技术的现代化转型。这一时期中的司法鉴定演进与发展,对建国后司法鉴定的成熟与完善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总体而言,中国近现代司法鉴定的发展极为缓慢,基本处于可有可无的边缘状态。其鉴定方法与手段较为肤浅、凌乱,而制度化建构亦未形成独立系统。
【关键词】自然科技;法律思想;近现代司法鉴定
中国近现代司法鉴定[1]的早期嬗变与演进,主要集中于19世纪末至20世纪前中叶的清末、民国时期。进入近现代以后,逐渐衰败的国力使得当时的中国认识到学习西方先进技术才能提升本国的综合实力。随着西方法律思想与科学技术被引入国内,中国开始逐渐吸收与借鉴各类具有近现代意义的司法鉴定技术及其制度化内容。虽然总体而言,20世纪前半叶,因政治不稳定,战事纷纷,司法混乱,司法鉴定处于可有可无状态,发展很缓慢{1},但在一定程度上仍刺激了传统司法鉴定制度与技术的现代化转型。
一、自然科学技术冲击下的司法鉴定技术嬗变
西方工业革命的兴起以及自然科学的发展,对于诉讼活动中专门技术的运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而使得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技术有了质的飞跃。然而,中国司法鉴定技术由于受到当时封建制度的桎梏而长期停滞不前,至19世纪已远远落后于同时期的西方国家。直至19世纪末西方法律思想的传入,为诉讼服务的法医检验技术、痕迹检验技术等司法鉴定技术中的重要内容才逐渐为国人所接受。
(一)西方现代医学在法医鉴定中的影响
1840年鸦片战争中西方列强用坚船利炮打开中国闭锁已久的国门的同时,也将包括西方近现代法医鉴定技术在内的众多自然科学引入国内。1884年(光绪十年)7月16日,济远船水手李荣被日本警察打伤致死后,当时的地方官聘请西医布百布卧对尸体进行解剖鉴定,此为中国有司法解剖之始,但并未进一步影响中国的检验制度。{2}19世纪末甲午战争后,医学院校以及医院在中国的建立,产生了中国近现代法医鉴定技术的萌芽。随着西方现代医学的传入,国内学者相继翻译出版了部分法医检验技术方面的书籍。1890年(光绪二十五年),英国盖惠连、弗里爱所著《法律医学》一书,经英籍傅兰雅口译、徐寿笔述、赵元益校录后,由江南制造局出版社正式出版,该书也成为中国最早介绍西方法医鉴定技术的著作。1908年(光绪三十四年),杨鸿通等人合译了日本石川贞吉所著的《实用法医学》专著,并更名为《东西各国刑、民事检验鉴定讲义》。1915年首先在北京医学专门学校和浙江省立医药专门学校设立裁判医学课程[2],开始讲授法医鉴定技术并培养法医专业技术人员。1931年,著名法医学教授林几在北平大学医学院创立了法医学科。1932年,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在上海成立了中国第一个法医研究所,林几教授担任第一任所长,用以培养法医学专业人员、承办全国各地疑难案件的检验{3},并于1934年创办了《法医月刊》(后改为《法医季刊》),开创了法医鉴定技术研究的先河。
(二)西方物证技术在痕迹鉴定中的吸收
中国是世界上公认最早运用指纹的国家,但正式引入现代指纹学则始于20世纪初叶。当时处于半封建半殖民状态的政府当局为了维持其统治,在继承中国古代指纹学经验的同时,力图从西方痕迹检验发达的国家引入指纹物证技术。1930年,中华指纹学术研究会会长、中央大学刘紫菀教授编著的《中华指纹学》一书中,首创“中华式指纹分析法”,在对英、法、德、意等国指纹分类系统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建立了适合中华民族特点的指纹“五种六类”以及“四步分析法”。南京国民政府的一批警务专家、学者在继承古代经验的同时,着力从德、奥、法、美、意、日等国家引进西方刑事警察技术。{4}例如,冯文尧在其编著的《刑事警察科学知识全书》“侦查技术”相关章节中,引述了欧美主要国家警察机关中有关现场痕迹、指纹鉴定以及枪弹痕迹的科学原理与技术方法。而1947年余秀豪独著的《现代犯罪侦查》一书中,提出了“痕迹学”、“痕迹检验”等特定术语,其外延基本涵盖指纹、足迹、车辙、窃盗用以侵入人家所用工具遗下之痕迹、齿印及其他各项因犯罪动作而留下可鉴识之痕迹。{5}痕迹检验技术虽在诉讼活动中的运用历史极为悠久,但其在中国近现代的演进与变革多呈单项化、零星化发展,无论是理论依据还是技术方法都未能达到科学体系的程度。
(三)科学仪器设备在文书鉴定中的运用
国民政府时期的文书鉴定技术,除吸收了中国古代书法的相关知识外,还在借鉴、引入西方文书鉴定技术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相继编辑、出版了若干刑事警察教材和著作,主要用于培训当时的警务人员以及作为警校学生的授课教材。此类论著中,均较为详细地介绍、阐述了科学仪器设备在文书鉴定技术中的具体运用。受西方科技文明传播的影响,包括照相器材、光学仪器在内的科学仪器设备逐渐传入中国。放大镜、显微镜、照相术、投影仪的发明,红外线、紫外线、X射线和化学检验手段的应用,无疑使人开阔了视野,提高了分辨能力,扩展了检验范围,比起古代的单凭直观的文检技术已向前迈进了一大步。{6}旧中国的部分警察、司法部门中已经配备此类科学仪器设备用以从事文书鉴定工作。这些仪器设备在文书鉴定中的运用,得以令检验工作从古代单纯依赖肉眼直接观察发展为运用科学设备进行检案,使其真正能够成为近现代意义上的文书鉴定技术。{7}譬如,对于可疑字迹的鉴定过程中,已普遍使用放大镜、照相术、投影仪以及显微镜等设备用于放大、比对字迹。当时技术人员在检验时,将笔画显明且含有笔癖之单字,摄成照片(长宽约一平方公寸),再就同样之字,上下排列,以放大镜详细比对。至于用比较显微镜之比对,亦同上法,惟不摄照片,仅将两方之单字,置于比较显微镜之头上,从视野中,以判别其异同。{8}
(四)现代光学照相在图像技术中的引入
中国历史上最早的图像检验技术可追溯至1904年,是年正值《东方杂志》创刊,首次刊登了部分介绍西方摄影技术以及《尸体摄影之新法》等相关文章。1905年,晚清政府正式废除画像识别罪犯法,从而改用照相、相片对囚犯进行管理,通缉在逃案犯。在此期间,摄影技术已然成为刑事犯登记的专门手段之一。1933年,张澄志所著《侦探学要旨》第四章第一节“登录法”中记载:“刑事犯之登录,惟姓氏籍贯固最易改变者也,杜绝其弊,于是有罪犯摄影之法。”{9}然而,当时中国并没有专门从事摄影器材生产的厂家,摄影技术所需的设备基本依赖于国外进口,因此其在具体案件中的应用亦十分有限。20世纪20年代起,西方摄影器材开始源源不断地涌入国内市场,使得其价格日渐降低,往往一整套相机以及暗房设备的总价只在40-60大洋之间。在此期间,各类警察学、摄影术书籍中亦对照相在诉讼实践中的运用作了大量介绍。譬如1935年,浙江警官学校教官阮光铭所著的《犯罪搜查法》一书中,详细阐述了现场摄影、物证摄影、显微摄影、红外摄影、紫外摄影等专门手段在侦查中的应用。在此情况下,旧中国一些大城市中的警察部门内相继设立了专门的照相室,并在办案过程中逐渐采用滤光镜、红外荧光等照相手段。自40年代起,各种物证摄影方法相继被引入警察部门中,成为发现、记录、提取、显现物证的一种重要手段。
二、西方法律思想冲击下的司法鉴定制度化演进
(一)司法鉴定制度的立法化规范
清末以来的中国近现代法律规范中,对司法鉴定制度进行了相关规定。诉讼活动所涉及的案件专门性问题,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其进行鉴别与判断。1906年,晚清政府制定了《大清刑事诉讼法草案》,就鉴定人进行了专门规定:“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之真相者,得用鉴定人。鉴定人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之学识经验及技能者,均得用之”。该法条的制定,不仅比元代、明代“行人”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其鉴定人的称谓亦更符合国际规范。1907年,《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又进一步对鉴定实施的条件、鉴定人的选用、鉴定人的待遇以及鉴定书的制作等问题进行了规定。该章程的诞生,成为了中国古代检验制度向近现代司法鉴定制度演进的分界线。北洋政府时期,《大理院判例》中记载了相关强制鉴定制度的内容,如在涉及亲子认定的案件中,仅凭外貌难以判断是否存在血缘关系时,应依法进行鉴定;犯罪人在作案时,仅具有诊断书备案,而无专门医士鉴定其是否疯疾,不能断定犯罪是否成立时,亦应强制进行鉴定。1922年《刑事诉讼条例》第八章规定了“鉴定人”。该条例第129条规定,鉴定人在实施鉴定时,有权检阅卷宗及证物,若证物不在现场,可请求司法人员去收集证物;鉴定人还有权讯问被告人、自诉人、证人,讯问可以通过审判人员或检察官进行,可以经过他们的允许由鉴定人直接向上述人员发问。鉴定人有权获得报酬,这些报酬主要包括日费、旅费和鉴定费。{10}1927年,蒋介石在南京建立的中华民国政府开始了其在大陆二十余年的执政时期。南京国民政府在吸收外国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建立了庞大的法律体系。在司法鉴定制度方面,南京国民政府亦在20世纪30年代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设置了专门法条对司法鉴定制度进行了立法化规定。
(二)现代法医解剖制度的首次确立
清朝统治期间,中国经历了由古代向近现代演进的历史变革。清代中前期的法医检验制度虽较之前的封建朝代有一定完善,但总体仍未超出尸表检验定案的框架。这一期间萌芽的一些法医检验制度,仍不甚明显,且存在着某些不合理、不实用之处。进入清朝末年后,其在沿袭唐宋法医尸表检验制度的同时,也开始逐渐受到西方先进法医鉴定制度的影响。1912年,《大清刑事诉讼律》规定,“遇到横死人或疑为横死之尸体应速行检验”;“检验得发掘坟墓,解剖尸体,并实施其余必要处分”;“非解剖不足以断定犯罪之事实真相者,例如中毒致死案件,非实验尸体或解剖断不能举示证迹,故本条规定之”;“解剖究属非常处分,非遇不得已情形不宜草率从事也”。辛亥革命爆发后,当时的中华民国北京政府内务部在1913年颁布了《解剖规则》,该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警官及检察官对于尸体非解剖不能确知其致命之由者,指派医士执行解剖”。该规则的确立为中国近现代法医鉴定的制度化发展奠定了基础。可以说,《解剖规则》用立法的形式明确了法医解剖制度,标识了中国近现代法医鉴定的崛起。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古代法医学虽在世界上取得过辉煌成就,并一度处于世界领先地位,但在宋、元以后,古代法医检验技术未能及时吸取医学特别是西方医学的新理论、新技术,仍仅仅停留在尸表检查阶段;中国古代法医检验制度从根本上说是一种维护尸表完整的制度。数千年的文化观念、伦理纲常从来不允许为了打官司,而把死者的尸体进行解剖的做法。{1}《解剖规则》的颁布,确立了法医鉴定制度从尸表检查迈向尸体解剖的新纪元,因此在某种意义上亦可称之为中国古代法医学与现代法医学的分水岭。
(三)指纹登记制度的多途径传入
指纹识别在中国的应用虽具有极为悠久的历史,但大多运用于民事行为以及身份识别等领域。真正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指纹进行研究的,却始于自然科学最先兴起的西方国家。随着西方列强在旧中国势力范围的划分,德国人首次将指纹登记制度带入青岛,1905年,青岛市警察局首次采用“汉堡式指纹分析法”。自此之后,西欧各类指纹分类、登记制逐渐向国内传入。1909年,上海英租界工部局设立了手印间,在其辖区内采用“亨利式十指指纹分析法”,而同处于上海的法租界内,则使用“爱蒙培尔式指纹分析法”。1911年万国指纹学会成立,统治当局曾邀当时来华游历的弗斯缔克讲授指纹技术及其在侦查活动中的运用。国民政府在大陆执政时期,由于军阀割据以及列强在华势力范围的划分,作为统治工具的指纹登记制度通过不同途径传入中国,因此各地所采用的指纹登记制亦不统一。譬如,外交部汉口第三特别区市政管理局警察署、浙江省会警察局、首都警察厅、汉口市警察局、广东省会警察局、湖北省会警察局、江西省庐山管理局警察署、福建省会警察局采用英国“亨利式十指指纹分析法”;江苏省会警察局采用中央大学刘紫菀教授创造的“中华式指纹分析法”;青岛市警察局、北平市警察局采用德国“汉堡式指纹分析法”;天津市警察局、江西省会警察局采用法国“爱蒙培尔式指纹分析法”;而上海市警察局、重庆市警察局曾使用过“弗斯缔克式指纹分析法”,后改用“亨利式十指指纹分析法”。{11}
(四)机构管理制度的专门化运作
自清末起,近现代意义上的司法鉴定制度在中国开始缓慢发展,各项专门鉴定技术也初现规模并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尤其是在民国时期,法医鉴定、指纹鉴定等技术已经广泛运用于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在此期间亦诞生了若干从事司法鉴定的专门机构,形成了初步的机构管理制度。北洋政府统治之初,司法鉴定制度的近现代化发展已初具规模。在其首都设立了直属于北洋政府内政部的京师警察厅司法处,专司刑事、侦查等专门事项。其中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职能机构第一科,即负责刑事案件中的法医鉴定等业务。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在其司法部门和警察部门中均设有司法鉴定专门机构,配备相关技术人员从事侦查、审判活动中有关线索和物证的勘查、检验与鉴定,主要为一些租界和部分大城市中发生的刑事案件侦破、裁判提供服务。1932年8月1日,南京国民政府在上海创建的“司法行政部法医研究所”,主要负责全国各地疑难案件的法医鉴定工作。在指纹登记制度方面,除当时的山西、山东、甘肃、陕西、河北、厦门等六省市警察局尚未采用该制度外,其余旧中国警察部门内均设立专门机构对指纹登记进行管理。例如上海警察局第三科指纹股、江苏省会警察局司法科指纹室、广东省会警察局指纹处以及天津市警察局侦缉总队部指纹室等均为办理指纹登记的专门机构。此外,某些大城市警察局中亦设立了专门的鉴识科,从事笔迹、枪弹等事项的司法鉴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