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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量基准法律属性研究(3)

——一个类型化视角的分析

(二)解释性裁量基准的解释对象

解释性行政裁量基准是行政裁量基准中最为常见的,适用范围最广、效果最好的,也是行政裁量基准将来重点研究的类型。“解释性规则解释成文法的语言并且具有现实意义,而不是一些诸如像‘公平和平等’或者‘基于公共利益’这样空洞含糊的语言。” [8]笔者认为,解释性行政裁量基准的解释对象主要包括不确定法律概念和适用规则。

1.不确定法律概念

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教授曾言:“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 [9]364法律规范实施之日便是法律规范解释之时。尤其是在现代风险社会,囿于立法者认知的有限性,法律文本之中往往充斥着大量不确定概念,更需要得到及时的解释方能运用于具体的个案。一般来说,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指未明确表示而具有流动的特征的法律概念,包含一个确定的概念核心以及一个多多少少广泛不清的概念外围。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可以区分为经验性概念以及规范性概念两类,前者涉及实际的标的、事件,亦即涉及可以感觉的或其他可体验的客体;后者则缺乏实际的关系而必须经由评价态度始能阐明其意义,这种评价态度不可避免的内含主观因素。 [10]37可见,各类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是行政裁量基准首要的解释对象。

综观我国当下诸多的行政裁量基准文本,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解释是行政裁量基准的重要组成内容。一般来说,“情节严重”、“数额巨大”、“公共利益”等多个不确定概念往往都充斥在行政法律规范之中,而通过裁量基准的制定加以具体化的解释就是重要的法律实施路径。例如,《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情节较重”解释为六类具体情形: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损毁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毁坏文件材料的;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殴打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人员、医务人员,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围堵、封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造成较长时间交通堵塞的;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他工作场所时间较长,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的;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再如,《株洲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主要是针对违法违规罚款可以量化的行政处罚,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行政执法实际,运用分格技术,对粮食经营者的具体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情节和法定处罚幅度,确定不同档次的处罚基准额,提高粮食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每一种情节对应一种处罚基准额,情节严重的处以最高的基准额,这样就弥补了情节严重等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模糊性给基层执法人员带来的不便。又如,《金坛市国土资源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意见》第13条对“既不改正又不缴纳复垦费”的情况下,应处以罚款的标准作了规定,依据是被破坏的土地的类型,即“被破坏的土地为基本农田的,每亩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的罚款;被破坏的土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每亩处以土地复垦费1倍的罚款;被破坏的土地为其他土地的,每亩处以土地复垦费l倍以下的罚款。这样巧妙地将“既不改正又不缴纳复垦费”所存在的诸多不确定的因素,根据对土地的破坏情况作了清晰的处理,依据明确,过罚相当。

2.适用规则

《指导意见》中将行政裁量的适用规则定义为“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机制以及制定裁量基准的制度安排等”。显然,适用规则在基层一线执法工作的依据仍然具有很大程度上的不确定性,还是需要做进一步解释。当然,这种解释并不是机械的、程式化的解释,而是应当与具体的执法情况以及相关条款结合在一起考虑所做的情境化解释。如此一来,不仅避免了适用规则被束之高阁的危险,同时也能将行政裁量的灵活性保存下来。例如,《南通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中有关中考、高考期间从重处罚的规定,就是解释适用规则的典范。

(三)解释性裁量基准的解释原则和方法

法律解释是一门专业性极强的活动,必须遵循相应的解释原则和方法。尤其是对于一些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更应当体现法律解释活动内在的原则。以工伤认定三个基本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以及“上下班途中”等关键用语的解释为例,就必须遵循如下三项基本的解释原则:

一是尊重立法原意原则。准确捕捉和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是工伤认定条件解释的首要原则。与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明显体现出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性保护。也就是说,无论劳动者对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只要不是主观故意,都应认定为工伤。特别是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模糊不清时,一般都需要对工伤职工的利益予以倾斜保护。这种立法原旨的形成是基于对我国当下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地位悬殊的深刻体察。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特别是地位极弱的农民工阶层始终处于弱势,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待遇是每一个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而用人单位通过参加工伤保险,也能够起到分散赔偿责任、降低行业风险的作用。因此,在实践中对“工作原因”、“上下班”等立法用语就不能作非常狭隘的解释,如拒绝将劳动者“串岗”、“早到早退”等情形认定为工伤。其实,无论劳动者是在自己的岗位上还是在别人的岗位上发生伤害,只要是为企业工作而发生伤害,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即便是提前到岗,也是出于工作目的,更何况一些工作本来就是计件付酬的;劳动者提前下班固然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但提前下班的途中仍然是“下班途中”,不能因为劳动者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就否定其应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12)

二是符合生活情理原则。一般来说,民事活动除了要遵守法律规定之外,还必须遵从民间习俗、生活习惯等自然法则。由于工作、劳动涉及每一个劳动者的日常生活,因而也必须照顾到一般的生活情理。[15]例如,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以及人口流动的加快,现代城市家庭大多呈现典型的“三口之家”特点。如此一来,在上下班途中顺便接送孩子、下班途中去菜场买菜即属人之常情,也是当下中国普通劳动者平常生活的真实写照。因此,即便是绕路接送或买菜甚至赴宴,都应当从宽解释为“上下班途中”。又如,上厕所不仅是劳动者正常的生理现象和需要,而且劳动者本来就享有法定的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因此,劳动者不仅在工作场所上厕所受伤害需要认定为工伤,而且如果因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如厕提供方便,劳动者就近在工作区域外如厕受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是适应社会需要原则。任何法律规范的制订都只是对特定历史阶段社会关系的记载,因而对法律文本中不确定概念的解释也必须适应当下时代发展的现实需要。(13)例如,在中国的官场文化中,“接待陪同”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日常工作。在官场文化的浸润下,无论是企业还是事业单位,也同样视“接待陪同”为本单位的重要工作内容。特别是在企业内部分工日益细密、市场竞争日渐激烈的背景下,成立专门内部机构招募专门人员从事公关、接待事务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因此,对在陪同用人单位客户吃饭、娱乐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就不能机械地拒绝认定为工伤。相反地,应该立足中国的现实国情、作出符合当代中国社会形态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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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韶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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