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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量基准法律属性研究(4)

——一个类型化视角的分析

注释:

①我国《立法法》第64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②笔者在下文的论述中将该政策简称为“安监三不罚”。

③《县安监局坚持“三不罚”,力助企业发展》,http://xspf. nbxs. gov. cn/Article/ArticleShow. asp?ArticleID=2436。

④参见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关于促进全省民营企业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工商企[2009]1号。

⑤参见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关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苏工商办[2008]298号。

⑥2009年8月29日《重庆晚报》报道,来自湖北省孝感市的56岁男子赵某,在重庆市朝天门金海洋批发市场内吸烟被行政拘留5天,成为重庆市公共场所吸烟被拘第一人。

⑦以下简称为“公安部8•20通知”。

⑧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者陈春生教授曾指出:“代替法律之行政规则指在特定须法律规范之领域,但却全无规范法律或虽有规范之法律存在,但是却很概括须进一步之具体规定时,所订定之行政规则。就法律只是概括规定情况,于过渡时期有时会类似裁量基准之行政规则,但与裁量基准行政规则之区别在于,裁量基准之行政规则为对已给予之决定基准加以具体化,而此时因法律只是概括规定之代替法律之行政规则,首先即须提供必要之决定标准。”陈春生:《行政法之学理与体系(二)》,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30页。论者虽将裁量基准之行政规则与代替法律之行政规则并列置于行政规则大家族之中,但就本文面向行政实践的功能主义理解而言,将创设性裁量基准列为裁量基准的一种亚类型并无矛盾。

⑨事实上,指导性行政裁量基准还与“行政指导基准之行政规则”相区别。按照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者陈春生教授的理解,所谓的行政指导基准之行政规则指“于特定行政领域,行政机关因业务性质常有发布行政指导之必要时,有关其为行政指导之方式,预先予以成文化之谓”。陈春生:《行政法之学理与体系(二)》,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29页。可见,指导性行政裁量基准与行政指导基准分属不同的学术概念。

⑩参见陈春生:《行政规则外部效力问题》,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366-367页;[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93页。

(11)467 U. S. 837(1984)。

(12)法律解释学中的“目的解释方法”就是贯彻立法原意原则的重要解释方法。一般来说,目的解释方法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参见梁彗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6页。

(13)法律解释学中的“社会学解释方法”就是体现适应社会需要原则的重要解释方法。一般来说,社会学解释方法指的是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文义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参见梁彗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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