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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垄断现状的法律分析

2013年,可谓中国《反垄断法》的作用得到较为施展的一年。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先是于1月对三星等液晶面板商因价格垄断处以罚款3.53亿元,随后反垄断的矛头指向国内白酒行业巨头茅台、五粮液,并对其处以4.49亿元罚款。此后于7月掀起了一系列的反垄断高潮,包括对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及老凤祥等相关金店开展反垄断调查;对葛兰素史克等60家国际国内药企展开成本调查;对利乐公司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开展反垄断调查;对比利时优时比公司开展合规调查;对多美滋、合生元等奶粉企业开展反垄断调查,并迅速于8月7日开出中国目前最大一笔6.7亿行政处罚罚单。

《反垄断法》是处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其实施不仅对国家的经济体制改革有着重要作用,而且对处于经济一线的公司管理人员也至关重要。可以合法的规范公司经营行为,维护守法企业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企业的不法行为。

中国反垄断的行政执法现状,使得人们对自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已经实施五年的《反垄断法》高度关注。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重拳出击使得人们认识到,被西方国家视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在中国经济领域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的作用非常重要。司法领域也恰于此时,推出了全国首例原告终审胜诉的反垄断案件,强生公司由于对经销商存在限制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成为中国第一个被判因垄断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行政执法、民事司法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反垄断与我们普通百姓的生活并不遥远。《反垄断法》一旦释放其威力,违法的垄断性行为会受到遏制,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会逐渐形成,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会得到极大的保护,最终社会经济会得到健康发展。

适用范围

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起于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法》,规定对于实施卡特尔的垄断行为进行查处。中国《反垄断法》的制订,起始于1993年,囿于当时国内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考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暂时搁置,先制订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可谓维护市场竞争的姊妹法,《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制裁限制竞争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标在于惩治不正当竞争行为。真正推动反垄断立法的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同为市场经济国家的世贸组织成员大多拥有《反垄断法》,中国也亟须制定适合自己国情的《反垄断法》。

2005年1月,中国四家医药公司被美国企业诉至纽约联邦地区法院,美国反垄断律师的现身说法,案件的事实材料,为中国反垄断立法提供了最佳素材。最终,《反垄断法》历经13年,于2007年8月30日被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通过,并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

中国《反垄断法》分为8章57条,确立了《反垄断法》的管辖、垄断行为的认定、调查、法律责任等条款。明确了长臂管辖原则,不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也同样适用。对于违法的垄断行为,在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又分成与竞争者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与下游经营者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均处于同一生产经营环节,相互间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具体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则是指处于上下游经营链条之间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具体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在经营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反垄断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下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拒绝与交易相对人实施交易、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集中行为。依照规定,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达到前述两条件的经营者集中,必须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以便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涉及国家安全的还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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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韶武]
标签: 反垄断   中国   现状   法律   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