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机构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的领导机构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等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具体管理、查处垄断行为,由目前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执法权的执法机关负责。目前执法机构已经成立,分别为商务部的反垄断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反垄断局职责为审查经营者集中行为、指导中国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开展多双边竞争政策国际交流与合作。价格监督检查司的职责主要是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对于价格监督的违法行为处理依据除反垄断法外,还有《价格法》,因此对实践中的价格处罚有些属于反垄断领域,有些则属于违反价格法的违法行为。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主要负责除价格以外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方面的反垄断工作。
在西方发达国家,反垄断的民事诉讼影响巨大,可以说是争讼的渊薮。巴斯夫公司维生素C反垄断诉讼案,美国、欧盟先后提起的反垄断诉讼,使得世界VC巨头巴斯夫、默克等公司先后退出了维生素C行业,中国的维生素C企业抓住世界巨头诉讼缠身的时机,迅速发展壮大,并占领了国际市场。
反观中国,在行政执法领域的反垄断成就明显,但是,民事诉讼领域却一直举步不前。据统计,截至2011年底,全国法院才受理垄断民事一审案件61件。
令人欣慰的是,针对反垄断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办案实践制订了《关于审理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法院又通过反垄断民事判决,明确了一系列的反垄断民事诉讼规则,为反垄断民事诉讼奠定了基础。依照司法解释及判决的规定,反垄断民事诉讼不以行政执法机构的认定为起诉前提,只要发生了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者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反垄断案件的审级参照知识产权案件,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外,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选择,依照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确定。反垄断民事纠纷的类型主要体现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针对横向垄断协议,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被告对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纵向协议,由于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又不能采取推定的方式,仍旧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原告负责提供证据。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则要求原告不仅要举证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要证实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果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自行承当举证责任。
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针对是否构成垄断,达到经济效果,确立了依据“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市场地位、行为动机、实施效果”等要素进行考虑的分析方法,同时考虑一些案件中的具体判断因素。另外,鉴于反垄断对于经济领域的专业知识依赖,借鉴西方反垄断案件经济学家的专家证人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两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做出说明,或提请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
继《反垄断法》出台后,国务院及反垄断执法机构相继发布了《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反价格垄断规定》《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等部门规章,预计还要发布《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关于经营者集中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的暂行规定》和《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规定》。这些规章同法律、司法解释一起构成反垄断的保障,提升了反垄断的执行力。
有待完善之处
目前,中国的反垄断仍存在实施中的障碍,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反垄断法》条文仅仅57条,惟一的一部司法解释16个条文,规章尽管多,但由于位阶较低,民事法律诉讼不具备法律效力,仍需对规章加以整合,根据行政、司法实践进行完善;其次,缺乏集团诉讼及惩罚性赔偿,中国的大额处罚均表现为行政处罚,而美国的民事诉讼赔偿金额往往是天价,其原因在于中国的民事诉讼实行个体差额补偿原则,而西方发达国家实行整体损失的惩罚性三倍损害赔偿,这样在中国普通公民诉讼中,诉讼结果就可能得不偿失,垄断公司则盈利远远大于损失;最后,中国的诉讼证据规则给民事诉讼带来巨大的阻碍。在美国,反垄断诉讼实行证据开示,被告的垄断企业不得隐瞒任何证据,双方需要将所有的涉案证据提交,如果有任何证据隐瞒将会承担不利后果。而中国实行的基本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持有证据方不提供不利于己的证据,往往会从中受益。考虑《反垄断法》的实施,建议从比较法的角度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