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公众的权利与义务之配置
社会公众主要包括消费者以及对该项制度感兴趣的人士等。由于社会公众是风险食品的直接消费者,同时,《食品安全法》规定,保障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机关的法定义务。由此,在基于风险评估的行政调查制度设计过程之中,社会公众是享有独立的法律权利的主体,享有比在通常的行政制度设计中,比如,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更为重要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权利。这些权利和义务,当然需要行政法来加以规范化。择其重要类型,分述如下。
1.知情权。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知情权相类似,在该项制度的设计过程中,社会公众也享有知情权。它们有权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等途径,了解或知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所建立的信息数据库、建构的风险食品指标体系和企业防范风险能力的指标体系的依据、理由,以及所确立的行政调查等级依据等等。社会公众所享有的知情权是其享有其他权利,比如,参与权、评议权的基础。立法者应当充分保障社会公众此项权利。
2.评议权。在该项制度的设计中,社会公众的评议权是指,它们既有权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所建构的衡量风险食品的指标体系,以及对风险食品的分级提出建议,也有权对其所建构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防范食品安全风险能力的指标体系,以及对其予以分级提出建议,还有权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确立行政调查等级,规定调查频次提出建议。对于评议的途径,社会公众既可以组织代表自行参与评议,也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邀请参与评议。立法者赋予社会公众评议权,对于防止行政机关与食品生产企业合谋,或者行政机关被食品生产企业俘获,从而共同侵犯消费者的权利,具有重要作用。
3.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说明理由的权利。由于社会公众是享有独立法律权利的主体,由此,当立法者赋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设计该项制度权力时,也应当赋予社会公众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说明理由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社会公众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说明理由的事项范围应当与其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评议事项范围保持一致。也就是说,社会公众在对该项制度评议过程中,如果有疑问或异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就应当及时的说明理由。同样,该项权利具有与评议权类似的功能。至于,社会公众如何行使该项权利,则可以有多种途径,比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在设计该项制度过程中,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社会公众代表和新闻媒体记者可以直接与其展开对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也可以通过互联网与社会公众沟通,比如,在线答疑等。
4.获得救济的权利。在获得救济环节上,社会公众除了享有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享有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防范风险能力等级以及行政调查等级决定的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外,它们还享有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所作出的对风险食品分级决定不服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权利。这是因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所作出的这三类决定虽然是基于风险评估的行政调查制度的其中一个环节,但它们各自都会直接影响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权。可见,从行政法上而言,它们与社会公众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确保救济权利有效实现,社会公众既可以组织代表,也可以以个体名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5.服从、配合和协助义务。在该项制度设计过程中,社会公众需要承担的义务主要是服从、配合与协助义务。比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在建立信息数据库时,社会公众应当积极协助,向其提供必要的线索和信息。又如,当社会公众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评议权时,应当服从行政机关相应安排。等等。
应当强调的是,行政法在建构该项制度过程中,需要确保上述三类主体之间的有机互动,并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防范风险食品的能力、随着科学技术发展而引发的风险食品等级变化以及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期望值的改变等因素,不断调整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职责),特别要注重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社会公众享有充分的正当程序权利,以及行政机关所负有的程序义务。对于未经正当程序,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风险食品的分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防范风险的能力级别以及相应的行政调查等级等的决定,行政法需要规定属于无效决定。同时,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的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公开信息、公告、听取意见、反馈意见,或者在没有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不听取和不采纳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及专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等违反正当程序要求的行为,行政法需要规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总之,通过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职责)的动态调整以及借助于正当程序机制来实现各方主体之间力量的平衡,行政法需要确保基于风险评估的食品安全风险行政调查制度属于“良法”之治。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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