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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学方法论争的理论脉络与基本共识(2)

二、政治宪法学的续接与转捩

与规范宪法学一样,政治宪法学亦是从诊断中国宪法学入手,形成其理论主张 [28]。规范宪法学的追问聚焦于宪法学的方法,政治宪法学则追问:“什么是真实的宪法问题?”在政治宪法学眼中,中国宪法学主张司法宪政主义,研究假问题,回避中国宪法问题,是“悲哀的学问” [29]。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研究者完全没有意识到非常政治与日常政治的区别。政治宪法学认为,“非常时期施密特”,“日常时期凯尔森”,一药治一病,中国宪政之道只能是经由政治决断(陈端洪)、光荣革命(高全喜) [30],走向宪政时代。依其理解,中国正处于非常政治的例外时期,宪法学研究者却不自知地去研究规范宪法,妄想通过违宪审查实现宪法的权威,化解中国宪法实效不足的困境,完全是以日常政治的宪法理论应对非常政治下的宪法问题,不啻于是“关公战秦琼”的时空穿越。返回规范宪法的史前期,祭出制宪权的大旗,由执政党领导人民走向规范宪法,便是政治宪法学的药方 [31]。断定当下中国居于非常政治时期,便是宣判宪法文本的死刑,自然会招致文本主义和规范主义的批判。但详加比较,不难发现,政治宪法学并非凭空胡思乱想,勿宁是在回答规范宪法学留下的问题,并将规范宪法学未曾直面的政党国家问题拧上台面予以剖断。

规范宪法学认为,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可能孕生中国的规范宪法,而其形成,归根到底有赖于“宪法制定权力的作用”,即“一种与实在的力的关系密不可分的东西。” [32]然则,对于中国的“宪法制定权力”,规范宪法学未置一辞 [33],政治宪法学随之产生,并以找寻“这种力”为职志。于庶民而言,这种“力”是显然异见的,但政治宪法学乃理论创造,故必定从无数的诘问开始。政治宪法学首先抛出的问题是:“宪法从何而来?” [34]政治宪法学自问自答:宪法是制宪权的结果,制宪权“是常态的发端” [35],孕育着规范宪法的状态。在制宪权的功能问题上,规范宪法学和政治宪法学十分合拍。不过,于规范宪法学而言,这是探索的终点,点明即可,剩余的是期待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创世纪”孕育规范宪法的新天地。若再进一步,便沦为为“事实”作规范认证,为其规范方法所不允许。但制宪权只是政治宪法学理论探索的开始,并且,刚续上这一话题,政治宪法学便开足马力奔向政治决断。短暂的理论共识之后是激烈的对峙。

借助西方经典文献,政治宪法学认为,制宪权是对政治存在形式的总决断权,应属于人民。不过,政治宪法学只是盗用了人民的名义而已。这里的“人民”并非一个个可以辨识的个体,而是一群相当数量的孤立个体联合形成的政治体。主权在民实际是主权在政治体。随之,政治宪法学将制宪权行使作阶段性划分,认定主权行使过程包括两个重要的阶段,一个是直接民主阶段,一个是间接民主时期,二者之间是过渡性的最后一次人民集会。经由这种阶段性的划分,主权被一分为二:总决断权和具体的宪法制定权,且人民行使总决断权之后,方有代表对具体制宪权的行使。所谓制宪权,主要指政治体的总决断权,它不受时空限制,“罕有的情况下的特定时间” [36]是其唯一的政治法则。除此之外,人民隐身而不退场,在场而不显身,垂帘听政,除非罕有时刻到来 [37]。概而言之,政治宪法学的理论其实相当直接:皇上主政,太后听政;垂帘掀起时,皇上靠边站。与规范宪法学倡导规范宪法的终极性和至上性不同,政治宪法学确立了民族共同体的绝对存在及总决断权的至上性,使之与规范宪法相区分,形成永恒的紧张与对立。

规范主义的策略是树起人权神,放逐宪法中的异己力量,谋求对公权力和政治实力的宪法规制。政治宪法学则相反,在其理论中,宪定权和人权只是政治实体总决断权的随从。关键的问题便不再是人权解释和权力规制,而是总决断权的具体行使:“立宪时刻的再现,就是民主神的降临,罕见而又自由无碍。” [38]规范宪法学的人权神只是政治宪法学民主神的婢女。回归中国的现实,政治宪法学断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人民的代表,这是一个基本的政治事实,也是根本的宪法原则。” [39]在塑造总决断者的神庙后,政治宪法学立即将执政党安置其中,并进而据此批评规范宪法学错把“制宪权的经常性代表视为宪定权或人民的普通代表,企图用宪法规范来衡量、约束其行为。殊不知,制宪权的代表被置于国民或民族的地位,天然地不受制于宪法。对他们而言,‘违宪’不唯是一个没有意义的说法,更是错误的指责。” [40]中国执政党无所限制地行使主权性权力,这是事实,但现行宪法确立法治国原则,明确规定各政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意在约束政党的恣意行为,政治宪法学将政党主权上升为宪法根本规范,显然放弃了基本的法学立场和价值底线。尽管这一理论也意识到,“除非万不得已,不要运用人民的制宪权……如果制宪权永远活动,日常政治就没有可能,这无异于否定政治社会的可能性” [41],但若这一底线被突破,亦无需震惊。政治宪法学必沦为“主权宪法学”,现实早已撕破其面纱:人民集会几无可能,人民的委托蜕化为人民“被代表”,人民制宪权沦落为政治的遮羞布,宪法权威茫然无存 [42]。政治宪法学的理论完全无视这一政治现实,虽然回应了政党国家的现实,确认了中国人民在执政党领导下的总决断权,但然后呢,等待“戈多” [43]?

三、宪法社会学的寻觅与宿命

在方法上,规范宪法学主张价值与事实的二元分离,倡导返回人权规范,价值、规范和事实是相当关键的概念。在规范宪法学中,“价值”乃当为,“事实”指实存,前者表现为规范性命题,后者则以描述性命题出现,但“规范”并无确切的指向。如所周知,相对于应然价值,委身于法律文本中的规范是事实,较之于活生生的现实,文本中记载的宪法规范则是价值。在广义上,应然价值和文本规范均为“规范”。规范宪法学所言及的返回规范,既包括文本中的人权规范,更包括返回人权价值,但倡导主要立足于文本规范达成对人权价值的论证。可否返回宪法中的其他规范,如现行宪法的“序言”或者“总纲”?政治宪法学恰是如此。规范宪法学视之为核心的人权规范,在政治宪法学中,居于最次的序位 [44]。若不能圆通地解释人权规范与其他规范的位阶关系,断然确认人权规范的至上性,必然导致宪法文本的碎片化,政治宪法学便拾起规范宪法学扔下的一页,独自成章。规范宪法学对何谓规范的语焉不详及缺乏说服力的规范选择,为政治宪法学留下了空间,亦同样面临宪法社会学的追问。

宪法社会学认为,中国存在一种有宪法无宪政的悖论,这是宪法学研究完全忽视宪法文本外的“真实宪法”和“实效宪法”的结果,而宪法学研究中的概念主义、形式主义和文本主义,则强化了这种“主题背离” [45]。宪法社会学主张采用价值中立的社会学方法,调查中国现实生活中的宪法,既坚持从成文宪法出发的解释,丰富中国宪法秩序的规范意涵,又超越成文宪法,从政治实践中探究和发现已经运行的不成文宪法规则,为其正名,助其逐步上升为成文宪法的一部分。宪法社会学认为,中国真实宪法探索的重点不是规范宪法学置重的以人权保障为目的、由法院适用的“法院宪法”,而应当是组建政治共同体的“政治宪法”,前者只能在后者的框架下存在 [46]。宪法社会学的主张隐藏着对规范宪法学的诘问:返回规范是否仅指返回文本中的规范?或者说,是否仅有宪法文本中的规范才是宪法规范?显然,宪法社会学否认文本宪法的唯一性和至上性。

宪法社会学的理论要点是采用“一种基于历史—经验的功能分析方法来研究‘实效宪法’(effective constitution)” [47],在类似社会调查的基础上摸清“在现实政治生活中真实存在的宪法规则或宪法规范” [48]。这一方法的基本逻辑是:重复即为有效,有效即为规则,事实的重复性与规则的成立乃一体两面,或者说事实即是规范。在这一点上,宪法社会学明显区别于规范宪法学,后者将经由特定立宪程序确立的文本视为宪法规范的来源,对宪法规范与政治事实作明确区分,为宪法规制政治实力构筑前提。宪法社会学则径直将二者等同。依其理解,不断重复的历史事实构成宪法规则,或者说应当确认为宪法规范,并继续得到遵守。确认这等规则是否在为超宪法权力背书?这显然取决于宪法社会学者寻觅规则的那双“法眼”是否装上立宪主义的过滤网。不过,宪法社会学宣称以科学家的准则从事田野调查式的规范寻觅工作,其过滤网是现实有效性,故其极可能走向规范宪法学所批判的形式法治,即德国历史上出现的那种纯粹规则至上的法治——只管火车准时到点,不问绿皮厢中为何物。宪法社会学所觅见的数条规则,如中国执政党的领导、全国人大应为“橡皮图章”、“三位一体”等,充分暴露其理论盲点。

中国执政党应当领导——现实中中国执政党确实遵守这一规则,切实地从不政治、思想和组织等层面实施领导权;全国人大应为“橡皮图章”——全国人大确实遵守了这一规则,充分追认了执政党的基本政策;党的总书记、国家主席和军委主席应三位一体,绝大多数时候这三者确是一体,一人执掌党政军大权。这些在实践中重复的事实,涉及权力归属和分配,具有权力界分的功能,但这种权力界分的根本目的是以最有效的方式确保执政党的绝对领导,事实上难以抵御权力滥用的情形。因此,宪法社会学的实效论与立宪主义相去甚远 [49]。现实的情况是,在一个非宪政国家,不成文宪法更多的是以确认超宪法权力为核心内容。在理论层面,对于这种超宪法权力规范,宪法社会学只能确认,而确认这些事实为规范,只不过是为其超规范地位作规范性的修饰。在非宪政国家,宪法社会学必然落入决断主义的臼巢。事实上,宪法社会学与政治宪法学征用了共同的术语——“政治宪法”,并在核心论断上的高度契合。社会宪法学同样断定:中国执政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是新中国的‘根本法’”,“是中国的‘第一根本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得以构成的‘绝对宪法’。” [50]“绝对宪法论”使宪法社会学的形式法治立场完全沦为形式,其与政治宪法学可能存在的一点差别亦消失殆尽,宪法社会学最终成为现实合法性的说辞——“政治问题的实质决断权属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各党派之间的政治协商,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对中国共产党在经过民主协商之后所做出的政治决定给予法律程序上的背书,从而将党的政治决定法律化和国家化,将政党的政治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在国家和成文宪法意义上获得最高的法律效力。在这种宪政结构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能发挥‘橡皮图章’的作用。” [51]

本文将政治宪法学与宪法社会学视作不同的理论主张,并区别对待,乃是因为政治宪法学从制宪权入手,直奔政治决断主义,必然以确认、维护超宪法的总决断权为终局,即使在其他的国家,其结局亦如此。质言之,政治宪法学具有立场、方法和结论的普遍性,本质上是否弃规范权威的决断主义,而宪法社会学则因其社会调查的方法运用于“中国”对象后,只能导致此一具有“中国特色”的结论,即方法具有普遍性,结论具有多样性,具体结论因一国是否确立宪政秩序而异。对这种区别,我们不可视而不见。这恰是宪法社会学所具有的独特价值——宪法文本研究不可无视政治实践。对于规范宪法学而言,宪法社会学提出了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如果宪法文本是执政党关于宪法价值的直接表达,执政党的重复行为是否是一种值得重视的价值表达?如果说价值表达需要遵循某种法定程序,经由政党内部程序做出的决定是否必然被排除在外?质言之,在中国,成文宪法典何以具有相对于不成文规则的优先性和至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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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韶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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