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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则的不合理性及完善路径

—以温州金融改革试验区为例

【摘要】自1991年四倍利率的规则出台以来,民间借贷利率一直受到该规则的约束而无法实现市场化。四倍利率规则在打击恶性高利贷、控制民间借贷风险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和民间借贷的稳健发展,该规则的“一刀切”模式已不合理。文章对此提出了针对性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民间借贷 利率 上限规则 司法实践

自2011年温州部分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企业老板跑路等现象频频发生后,为缓解温州地区经济发展尤其是民间金融的突出问题,2012年3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温州设立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基于多方面的考虑,众人瞩目的“利率市场化”问题并未被纳入试行方案中,然而,受货币政策、银行贷款利率、区域经济发展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影响而波动的民间借贷利率,在现行的四倍利率规则下是否顺应民间金融发展需求仍引发诸多质疑。四倍的利率是否过高从而为高利贷提供温床?抑或四倍利率的上限是否过低从而阻碍了民间资本的流动?笔者将历年来有关民间借贷利率规则、部分司法案例进行整理、描述并加以分析,探寻四倍利率规则在经济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

民间贷款利率的出台背景及现状

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正值改革开放初期,商品经济迅速发展,民间资金需求量突飞猛增,国家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已不能满足借贷者需求,于是民间借贷活动开始萌生,随后借贷数量大幅增长。但是由于其是自发形成,民间金融发展态势并不成熟稳健。有数据显示,当时全国各地利率水平高低不一,一般是月息3%~5%,也有10%的,少数30%~50%,个别高到100%。也有数据显示,1978年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民间借贷利率水平较高,基本保持在月利率30%左右。在20世纪80年代末,温州市民间借贷利率平均水平达到改革开放以来的高点,最高年份达到37.5%。总之,当时的借贷利率居高不下,对金融市场的发展形成了严重隐患,为改善借贷利率畸高、金融机构乱设、金融活动混乱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试图管制民间借贷利率,稳定当时的金融秩序。

依据《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贷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2011年由于银根紧缩,温州民间借贷利率水涨船高,许多中小企业在银行贷款受阻的情况下,为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营和资金周转,转而投向高回报的民间贷款,导致超过四倍利率范围的民间金融活动大量存在。2011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发布《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市民间借贷市场目前处于阶段性活跃时期,估计市场规模约1100亿元,民间借贷利率也处于阶段性高位,大约89%的家庭、个人和59%的企业都参与了民间借贷。另有数据报道,2011年6月份温州民间借贷综合利率水平为24.4%,折合月息超过2分,比2010年6月上升3.4个百分点。此外,民间借贷市场远非价格统一的市场,各子市场的利率价格差距很大,社会融资中介的放贷利率为40%左右,而一般社会主体之间的普通借贷平均为18%,小额贷款公司放贷利率则接近20%。参照2011年和讯银行的贷款利率,四倍利率规则相当于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额度限制在28%左右。

有关四倍利率若干司法案件的简要分析

四倍利率规则出台至今都没有改变,其能否适应经济环境的巨大变化、应对市场上发生的各类问题,在实践中是值得怀疑的。笔者对28个与四倍利率规则相关的司法案例以“审结日期”、“审理法院”、“借贷主体”、“借贷金额”、“终审判决”等变量进行归纳①,总结出这些案件所反映出的突出问题。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同一案件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规则的认定有出入。从整体上看,法院判案都遵循《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在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时,判决以四倍利率计算应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在二审案件中存在原一审法院未按照此规则来对当事人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做出判决,例如(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278号案件中,原审法院确认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5%合法有效,而二审认定此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见在规则明晰的情形下,法院的裁判仍存在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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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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