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当事人对利率上限的认识与法院的判定存在差异。例如在(2011)浙商终字第1号案件中,上诉人主张银行的年贷款利率为5.56%(折合月利率为0.463%),原判年息24%已超过四倍利率,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确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0.585%。
第三,对比(2001)海南民终字第63号和(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278号案件发现,两个案件的审结时间都在2001年,然而从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在前一案件中,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两级法院的审理后皆认定该约定利息未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因此最终判定还款利率仍为月利率3.5%。在后一案件中,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而最终认可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范围内的利息合法。重新审视四倍利率规则,通常观点认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进行计算。上述两个案件审结年限相同,尽管审理法院分别是海南省中院和上海市二中院的案件,但四倍利率计算标准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2001年的贷款年利率在5.58%~6.21%之间浮动,前一案件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即使是五年以上的贷款年利率,也只达到了6.21%,与短期贷款利率差距并不大,3.5%的月利率远远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却被认定合法。显而易见,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此规则的理解、使用存在偏差,各法院如何理解四倍规则尚不明晰,该规则在实践中的遵循情况有待于进一步考证。
第四,(2009)浙温商终字第707号案件和(2009)浙温商终字第726号案件都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终审审判意见中,可以看出些许不同于其他案件的一个审理结果:两个案件中的约定利率都超出了上限规定,法院在判定还款利息时认为在遵循规则的情况下,应根据本地区的民间借贷状况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月利率1%计算。从这两例案件中可以看出,有的法院没有直接做出上限判决,但法院在判定利率时具体考量哪些因素尚不明晰。
四倍利率规则的完善性建议
银行贷款利率上限的取消。2004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进行调整,金融机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上调0.27个百分点,一年期的基准贷款利率由5.31%提高到5.58%。实际上,更为值得关注、同时对中国未来金融市场发展影响非常深远的一个新进展是与此次利率调整伴随推出的利率市场化,特别是除城乡信用社之外的贷款利率上限的取消。即使是城乡信用社,调整以后也可以在5.04%~12.83%之间较为宽广的区间内自主确定贷款利率。这一改革是我国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的又一重要进程。
贷款利率上限取消后,也有人质疑贷款利率上限是否会因此而无限高。事实上,自2004年以来,我国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一直保持平稳态势,没有畸高现象产生,原因在于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激烈,虽享有自主定价权,但确定贷款利率仍需按照资本市场的规则来进行,客户的承受能力、贷款企业的规模和信用、潜在风险、行业周期等都是重要的衡量依据。近几年,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基本都在年利率5.1%~7.8%(分短期和长期)之间浮动。在2011年温州民间金融资金链断裂危机发生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各商业银行面向中小企业的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得超过30%,贷款利率浮动范围限制也在仅此情形下有所体现,因此,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总体已放开。
四倍利率规则的不合理性。既然银行贷款利率上限已取消,那么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是否也可以取消?以温州地区为例,从民间借贷利率长期的走势来看,温州在1980~2005年间的民间借贷利率逐步呈下降趋势,尽管民间借贷利率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但随着20世纪90年代后期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加快,两者的差距不断缩小并呈现收敛的趋势。在本文第二部分的规则出台背景中有提到八九十年代利率较高的原因,排除该时期利率状况,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利率与银行利率的波动基本保持一致。并且,近几年来,全国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保持在月平均利率1.0%~1.1%之间,并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1年民间借贷利率处于高位也是由于该特殊时期经济环境和货币政策等外部因素的影响,并不具有代表性意义。民间借贷资金的这一波动范围实际上表明了资金的市场内生性价值,假设利率市场化得以全面实现,在没有大量政策干预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利率也将始终保持这一水平发展,也就并没有违背四倍利率管制的目标。
四倍利率规则的存在有其一定的积极意义,它对民间借贷利率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并给予恶性的高利贷行为一个很有力的打击。但四倍利率规则过于笼统,在不同情况发生时无法涵盖周全,因而在一些情形中显得并不合理。例如借款人急需一笔资金应付周转问题,在几天后即可偿还这笔资金,那么高利率(即超过四倍利率)的贷款并不会给借款人造成困扰,反而有利于促进生产和生活。借期短,总计利息金额并不会难以承受。再例如资本力量比较雄厚的借款人可能将资金用于投资,此时为生活、生产需要急用大笔资金,那么高利率的贷款也不会成为障碍,借款人可以用后期的高收益来填补这一时期的缺失。另一方面,不变的利率规则对高利贷现象也未必能一网打尽。例如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较高时期发生在1993年7月中旬至1996年8月下旬,其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次调整均超过10%,如果民间借贷参照金融机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平均为44.06%,最高可达48.24%,这显然滋生了借贷市场的不公平性,损害了弱势群体的利益。为什么四倍以内是好事,一旦超出就变坏了?
简单地划定一个范围来规制借贷利率在实践中并不理想,高利贷并不一定都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有的民间借贷利率定得很高,却也产生了正面的社会效应,而且市场化的利率往往更能反映民间资金需求。银行贷款利率上限得到取消,而金融活动民间借贷利率却在20多年来始终受同一规则的制约,二元金融发展体制在我国显得尤其不完善。四倍利率规则的改革是利率市场化进程中的重要一环。
四倍利率规则改革的初步分析。对于如何完善民间借贷利率规则,社会各界都发出了不同的呼声。有的法学教授从中小企业的利益出发,认为立法部门应适当下调民间借贷利率。有的法律工作者从部分地区的实际借贷情况角度,提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应适当上调。也有观点认为应取消四倍利率规则,实施利率市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