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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会立法的现状与发展

—从中美工会立法比较视角

【摘要】美国和中国在经济、政治和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这也决定着两国在工会立法上的差别。文章在对中美两国劳动市场特点、工会组织结构和管理方式,以及两国工会立法差异对比分析的基础上,对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工会立法的发展趋势进行了深入探讨。

【关键词】工会法 中国 美国 比较研究

中美两国工会及其立法的历史与发展

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总工会正式成立于1925年5月1日,但成立不久,这一名称就因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而暂停使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华全国总工会名称被恢复使用,其作为中国唯一合法工会组织的地位被正式确立。从新中国成立到20世纪70年代,中国劳动市场的特点是以劳动关系作为中国共产党进行政治领导的基本单位。这种劳动关系因其终生制特点而缺少流动性。理论上讲,作为中国领导阶级的工人阶级既是用人单位—国有企业的领导阶级,同时也是受雇于国有企业,因此劳资冲突和纠纷是不存在的。所以,劳动者的权利以及劳动者作为集体为其合法权益与雇佣者进行谈判协商的相关规范在立法中没有得到体现和重视。

改革开放以后,非国有企业数量的上升给中国劳动阶级的人口结构以及劳动关系带来巨大的影响。为了与经济的发展以及劳动关系的变革相适应,使工会更有效地代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2001年对工会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工会法中确立了中华全国总工会作为中国工会唯一合法的全国性工会组织的地位,并且将其目标和宗旨归纳为: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随着劳动争议数量的上升,出现了一系列规范劳动纠纷、和解,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的法律规范。然而,这些立法着眼于对个体劳动者进行保护,却从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劳动者的集体力量。

美国工会组织。美国劳动者组织以及工会的产生可以追溯至19世纪初期。1866年成立的全国劳工联盟号召了美国首次全国性的劳工运动,紧随其后,多个全国性倡导劳动者集体运动的劳动者组织成立。虽然这些集体组织没有受到明确的立法约束,但根据1890年谢尔曼反垄断法,尤其是联邦法院对LOEWE V. LAWLOR案的裁决,几乎大部分全国性劳动者组织的集体运动都受到很大程度制约。最终,1932年Norris-La Guardi法的颁布禁止了雇佣者通过劳动合同限制劳动者参加工会组织,工人的自由结社权首次得到法律保护。但使劳动者集体运动权最终明确确立并得到有效保护的是1935年颁布实施的全国劳资关系法。

1947年,塔夫脱·哈特莱法作为对全国劳资关系法的重要修订法案颁布实施,该法案在第一部分中体现了其立法目的:鼓励劳资双方就雇佣条件等内容进行集体谈判,保护劳动者的结社自由和自主选择的权利。

中美两国雇佣关系比较

在中国,“劳动市场”这一概念的引入时间不长。中国劳动市场的诞生始于1978年,这一年,在改革开放的影响下,中国的经济以及社会都发生了巨大的改变。Traub-Merz将这些改变以及中国劳动市场的发展与成熟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农村公社被由地方政府所有的乡镇企业代替,农业人口开始在乡镇企业中工作;第二阶段,产生了出口为主的经济开发区,政府放宽了非国有企业的设立条件,这些变化进一步加重了农业人口在生产业工作的比例。更为重要的是,私营企业以及合资企业逐步占有市场中的重要位置;第三阶段,国有企业的终生制雇佣关系被有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代替,从出生到死亡的“铁饭碗”不复存在。这三个阶段的改变不但给中国经济带来前所未有的发展,同时也由于欠缺对新产生的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导致了大量的不规范劳动关系产生。

相比中国来说,美国劳动市场有较长的历史,并且相对成熟。美国劳动力市场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一是高度流动性,即劳动者在短期内经常性的更换工作行业和工作地区,这一特征正在经济和科技的大幅度发展后尤为明显。二是灵活性,这一特点主要体现在劳动者可以灵活地调整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这种在工作时间和地点的灵活性促使了短期用工空缺的出现,增加了就业率。此外,大量移民,尤其是接受过高等教育的移民者成为美国劳动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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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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