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妥协”23范畴悖论与重构。首先,健全了“正当妥协”的行为主体。《村组法》是村民自治“根本大法”,而源于H村的“村民(财务)监督委员会”则是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过程中的制度创新,并在A县全境甚至浙江省部分地区推广开来。从这个角度来说,村民参与村级预算与村级事务等制度创新,得到了A县党委政府、乃至浙江省委政府的政治认同。显然,关于国家政治权威与民间社会权利之间宽容妥协的“正当妥协”范畴,其行为主体已经拓展到基层民主政权与地方党委政府,即基层民主政权与地方党委政府之间能够通过协商民主在公民参与公共预算时建构宽容妥协关系。
居住在乡村地区的农业人口,仍按照《村组法》实行村民自治,但是,村民自治过程中由于“村两委”关系,即基层执政党组织与民选代议制机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以及与民选执政机构即村委会之间,出现了诸多的矛盾与冲突,村民无法实现自治,不能有效实现利益表达与利益聚合,甚至不能有效参与村级预算与村级财务。“村民(财务)监督委员会”虽然未经国家法律制度的政治认同,但已经走出A县,并逐步在浙江全省通行开来。这说明,乡村基层甚至地方党委政府,能够在与中央保持政治上高度一致的前提下,变通甚至悬置一些已经明显不合时宜的既有刚性制度安排,演绎出类似于“村民(财务)监督委员会”等具有自主运行机制的地方性制度,这也是基层地方与中央之间重构互动关系的某种探索;双方之间基于执政党纪律与国家法理前提下的商谈协作关系,也应当属于“正当妥协”范畴之内。从这个角度来看,“正当妥协”范畴的行动主体还应当从基层民主政权与地方党委政府互动关系进一步扩展到中央与地方之间互动关系之上。
其次,优化了“正当妥协”民主形态。“正当妥协”源于协商民主,是相对于代议制民主范式的另一种民主范式。但A县H村的“村民(财务)监督委员会”制度创新,是村党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在各种提案中经过谈判讨论等民主协商,并通过推选村民代表等代议制民主方式,最终产生了村民“政治嵌入”村级预算与村级财务等协商民主与代议制民主混合一起的新型民主范式。这个“村民(财务)监督委员会”完全是根据民意推选出来的,一般由5到7人构成,主要由村里面懂财务的德高望重的老人和有威信的人员组成,具有一定的代议制民主的形式;但是5人“村民(财务)监督委员会”中有1人必须是中共党员,因为“村民(财务)监督委员会”既是上级党组织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主管的,这是上级党组织与乡村基层民众商谈讨论后达成一致的制度创新,显然又是协商民主范式下的新生事物。
“正当妥协”原意是以非代议制政治活动影响地方性政治活动的政治参与形态,是国家政治权威与民间社会权利之间基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当之上的“协商民主”24,某种程度上是悬置了既有制度的体制外“非制度性”25政治参与。由于“正当妥协”行为主体的拓展,“正当妥协”民主形态也发生了显著变化。A县H村村民首创的“五步法”与“村民(财务)监督委员会”,是在A县县委组织部与县纪检委的直接总结与提炼下形成的——一定程度上悬置了既有制度《村组法》与《工作条例》——但仍是在现行体制内制度性政治参与,这一点绝不同于民间自治组织在体制外的“非制度性”政治参与;显然,A县H村村民参与村级预算与村级财务的制度创新拓展了“正当妥协”范畴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