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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局限性分析(3)

三,应推行包括农地在内的整体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赋予农民完整的土地产权

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深化改革决定》第21条指出,要“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可以说,这句话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核心所在,也是这届全会《决定》可以流芳百世的主要依据所在。众所周知,包括农民承包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是农村最大的一块集体资产,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的各种权利就必然意味着也要将农地的各种权利以股权方式赋予农民。什么叫赋予农民财产权?将农村集体土地完整的而不是部分的产权赋予农民才对呀。我们不能说,我只赋予你某种集体土地完整产权,某些土地只能赋予你部分产权。这种不全面的产权制度改革只会造成更多的矛盾和问题。

有人说,三中全会《决定》第20条只是赋予了农民承包地的各种权能,没说承包地是可以股份化的集体资产,也没说赋予农民承包地的各种权利,甚至还用这一条款来否定和阻扰对承包土地进行必要的土地产权制度改革。

其实,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只是土地完整产权中的一部分,其它产权除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外还包括第21条中所说的有关集体资产股份的那两个很重要的有偿退出权利和继承权利等。这是经济学上的一个常识,否认这一点显然是不明智的。如果我们不是将承包土地如同集体建设用地那样也纳入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范畴,而是刻意将承包土地撇除在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革之外,那么我们的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就是不完整的,也是不可能成功的。如果我们满足于并局限于在所谓的土地承包权而不是承包地的完整产权上做文章,那就等于在螺蛳壳里做道场,是没有出路的。而且,这种有限改革既不能促进农民工迁徙定居城镇,也不能有效地促进农地的规模化经营,甚至还会对国家长期的粮食安全战略的实施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不仅如此,长期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所有权人为分离不仅与法理不合,还会埋下很多潜在法律纠纷的根子。

比如,与国有土地只有一个政府作为其所有权行使人不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行使人数以十万计。我们在推出承包土地流转政策时大多是越俎代庖,从未征求过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人的意见,也基本无视他们的法定权利。现在也许还好办,因为现在农村的所谓集体大多是虚置的,很少是组成法人的,而且市场经济下的财产权利意识在基层干部中普遍淡薄。随着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不断深入,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人亦将逐步法人化,组建为各种类型的合作社或公司,土地所隐含的巨大的市场价值也会不断显现出来。可以想见,在不远的将来,即承包土地流转若干年后,如果届时各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人,即这些组建起来的各种类型的合作社和公司的市场经济下的土地财产意识觉醒过来时,它们必然会向所有权属于自己的那些流转土地的租赁方主张并申索自己的权利。那时将会产生多少法律纠纷来?谁也无法预料。但如果政府通过颁行一些政策压制它们的权利申索,这又会产生一个新的问题:法理何在呢?不是要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吗?那为什么土地所有权人不能主张和申索自己的权利呢?

届时,类似于这样的法律问题还会出现很多。比如今后农民们也许会问:同为集体土地,为何集体建设用地可以与国有土地同价同权上市交易,而自己的承包地和宅基地却不能?为何土地承包经营权只允许流转而不将其完整产权赋予我们以让我们能够有偿退出?这些政策规定合理吗?我也会问:如果承包地和宅基地不能市场化,那农民又将如何才能彻底摆脱土地羁绊有尊严地迁徙并定居城镇呢?或者说,我们鼓吹和提倡了那么多年的人的城镇化又何时才能实现呢?

时下中国的城镇化已经发展到了这样一个阶段,数亿长期在城镇打工并生活的农民工及其家庭如果在今后几年内仍然不能很快融入城市的话,中国的城乡差距和贫富差距就会日益扩大,而以扩大内需为导向的经济转型就不可能实现,依旧依赖投资和出口的中国经济必将受到严重的打击,社会也将出现大的动荡。什么叫人的城镇化?人的城镇化必须也只能基于广大农民经济和社会地位的提高,即土地财产权向他们的回归。仅仅依靠放松户籍管制以及政府扩大公共服务范围都肯定是不行的。因此在进行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时,我们绝不能过于拘泥于意识形态的束缚,不敢在承包地产权制度改革上越雷池一步,否则我们将错过最佳的改革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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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斯昕]
标签: 承包权   局限性   流转   土地   农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