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和NAPTA争端解决机制的差异性
提供的争端解决程序不同。WTO和NAFTA的争端解决机制最明显的区别是,它们为解决争端所提供的程序不同。WTO争端解决机制只提供了一套高度统一的争端解决程序,而NAFTA却提供了五套不同的争端解决程序。
WTO解决成员间纠纷的争端解决机制只有一套高度统一的程序,虽然WTO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中规定了某些特殊或附加的程序,但都是对一般程序的补充,不足以形成独立的争端解决程序。争端解决程序的高度统一性成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一大显著特征,也被认为是对GATT的重大改进。这种争端解决机制的优势在于能迅速解决纠纷和加强各争端解决程序之间的协调,尤其是当争端涉及多种重合协议时,譬如一桩贸易纠纷同时涉及到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时,高度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就可以避免在程序选择上发生分歧,以及由选择程序所引起的混乱局面,从而大大提高了争端解决效率。然而,近几年国际社会的贸易争端已日益复杂化、交叉化和多样化,WTO制度下单一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处理实际问题时往往又显得僵化,缺少必要的灵活性。
NTFTA则根据不同的争端类型提供了相互独立的五套程序来解决成员间的争端。争端解决机制的这种多样性,为解决不同类型的争端提供不同的解决程序,显示出高度灵活性,也弥补了WTO框架下争端解决程序单一的不足。但是,NTFTA在同一机制下并存着多种解决程序,而且NTFTA也没有拟定解决程序间相互冲突的条款,这在实际应用中难免造成程序间的不协调,不利于迅速有效地解决贸易争端,也影响了人们对解决争端的可预见性,增加了争端解决的不确定性。
对争端中主体资格的认定不同。当发生贸易争端时,在WTO和NAPTA两套争端解决机制下,对案件涉及的争端双方是否有资格成为投诉主体有着不同的认定标准。
WTO争端解决机制沿用了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将争端主体的资格限制在具有法律人格的主权国家、国际组织或单独关税区上,私人则没有资格成为国际争端中的主体。WTO对争端案件主体资格的限制原本是为了尊重成员方所属地的管辖权,防止投资者“滥用诉权”,但由于私人不能直接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去捍卫自己的权利,只有将个人争端上升到国家高度后,才能将对方成员诉诸有约束力的国际仲裁,获得损失补偿,这一规定显然加大了私人在贸易争端中的维权成本,使贸易争端中的私人一方受到了不公平待遇。
而与WTO不同,NAFTA在第11章投资者争端解决程序中明确规定:投资者因东道国违反规定而蒙受损失时,有权代表自己或者代表一个由自己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企业,以东道国为申诉方,诉诸有约束力的国际仲裁,获得损失补偿。就是说NAFTA争端解决机制突破了传统国际法的局限.允许私人方不必上升到国家的高度便可直接成为争端主体,为遭受不公或损失的私人成员在解决争端时提供了便利。但NAFTA的这种规定却饱受诟病,因为这可能会导致投资者“滥用诉权”,给东道主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对外资的管辖和使用带来巨大的麻烦。
诉诸法律方法时选择的法律手段不同。WTO和NAFTA争端解决机制都是集政治(外交)方法与法律方法于一体的综合机制,两种争端解决程序的政治(外交)方法都采取了磋商,斡旋、调停和调解,但是当诉诸于法律方法时,二者选择的法律手段发生了变化。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规定,当争端方无法通过协商程序解决纠纷时,下一步既可以选择使用斡旋、调停和调解这一非必须程序,也可以直接进入专家组程序和上诉机构程序,即由政治方法阶段进入法律方法阶段。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明显的司法化贸易争端解决的取向,也就是采取司法手段解决争端,其主要特征为:第一,WTO框架下采用“反向一致”或“逆向协商”的决策机制,即只要不是各方一致反对,则有关决策就可获得通过,仅有一方或几方反对是不能阻止争端解决程序进行的;第二,WTO制度下的专家组专家成员不由争端方自主选定,而是由法院选派指定;第三,法律阶段经历“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两个环节,专家组程序相当于法院的“一审程序”,上诉机构程序相当于法院的“二审程序”,当争端方不满“一审程序”,即不满专家组程序的结果时,可进入到“二审程序”,即上诉机构程序进一步解决争端。
与WTO制度不同,N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手段是仲裁,它的主要特征是:第一,签订NAFTA时便自动默认了签署方同意依照协定规定的仲裁方法解决争端,无需再另签协议;第二,NAFTA制度下专家组的专家成员采取“逆向选择“的制定方法。五名专家组成员由争端双方各选取2名非本国成员担任,主席则由双方共同选定,如对此有异议,则争端方采取抽签的方式选择一方进行指定,这赋予了争端方在专家人选上的自主权,由于专家组成员的选择较充分的尊重了纠纷双方的意愿,有利于专家组裁决结果被双方所接受;第三,实行“一裁定局”的裁决方法,对专家组做出的裁决不得上诉,这就保证了争端解决机构更迅速、更便捷地完成对案件解决,有利于缩短解决争端的时间,提高解决争端的效率;第四,NAFTA机制下“无常设争端解决机构,只有出现“认知争端”时,由自由贸易委员会(NAFTC)临时成立的仲裁专家组来行使争端解决职能,这与WTO制度下设有专门的专家组及上诉机构相比,是个明显的缺陷。
解决争端的执行机制不同。执行机制的有效性是整个争端解决机制能否成功的关键所在。WTO和NAFTA制度下的执行机制虽然都设立了报复机制,但WTO制度下执行机制的一大特色是还设立了执行监督机制,争端解决机构对裁决的实施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当被诉方不履行裁决结果时,可以通过曝光,对被诉方施加舆论与社会压力,迫使其履行裁决结果。
而NAFTA制度下的执行机制却没有执行监督机制,它只是在环境争端解决机制和劳工争端解决机制中,将罚款作为制裁措施,通过罚款来增大违法成本,起到督促裁决结果有效执行的作用。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执行监督机制,不利于对裁决实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督,并采取相应地督促措施,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争端解决机制的执行力度和争端解决机制的执行效率。
综上所述,世界贸易组织(WTO)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当今世界上最具代表性的两种争端解决机制。WTO和NAFTA争端解决机制在制定的来源、导向及一些程序的设立方面有着相同之处。WTO和NAPTA争端解决机制的差异性则包括:提供的争端解决程序不同;对争端中主体资格的认定不同;诉诸法律方法时选择的法律手段不同。本文从争端解决机制制定的来源、导向、特点、争端主体的确立、法律手段的运用以及执行机制的差异等方面,对WTO和NAFTA争端解决机制进行详细的对比和分析。两种机制各有侧重,且利弊兼有,对解决中国及亚洲地区的贸易争端,促进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作者为贵州遵义师范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秦建荣:“WTO与NAFTA争端解决机制之差异性比较研究”,《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2期。
②程德钧:《国际贸易争议与仲裁》,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98页。
③叶兴平:《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最新发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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