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协约自治模式的保障机制
为团体协约自治提供谈判、协商的空间。团体协约自治是通过劳资双方的谈判,确定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其保护水平只能在劳动基准立法确定的劳动标准之上,因而过高的劳动标准势必会挤压谈判的空间。关于我国劳动标准的保护水平,学者们的认识并不一致。著名劳动法学家董保华教授主张:我国劳动基准法应当实行低标准、广覆盖、严执法。造成矿难、工伤频发,大面积欠薪的关键原因为“窄覆盖和宽执法”。⑤而常凯教授则认为造成矿难、工伤频发,大面积欠薪的关键原因是劳动标准不高,因而应进一步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⑥他还认为“现阶段,主要应该通过政府主导的劳动关系调整方式来维持劳动关系的基本稳定”⑦。
笔者认为不能孤立地评价我国劳动标准的水平高低,必须与我国劳动关系调整的模式结合起来探讨劳动标准立法水平。董保华教授坚持劳动关系调整的协约自治模式,强调应加强劳动者的集体劳权保护,通过集体谈判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改革的重点在工会。而常凯教授则从我国目前的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的国家统合模式出发,承认工会作用受到很大限制,在不改变工会体制的情况下,加强政府的干预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笔者同意董保华教授的观点。首先,高标准导致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协商空间被极大的压缩,其次,劳动标准过高导致“宽执行”。因为很多企业在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大量的公然违法。若严格执法,一方面将意味着执法成本的大幅上升,另一方面影响投资的积极性,导致资本的外逃。在地方还将经济发展作为政绩评价的主要指标的情况下,只能造成一种结果就是“宽执法”,法律的权威性荡然无存。我国应对经济全球化,劳动关系调整的复杂性的最佳策略应为“低标准、广覆盖、严执法”,同时必须加强集体劳权对于劳动条件的准基准立法的作用,加强劳资双方的自治化管理。在不改变工会体制的情况下,提高劳动标准,收紧劳动合同中的自治范围都只能是无奈的选择。
为劳资协约自治提供组织上的保障。协约自治的前提是雇主组织和工会组织的组建问题。当前,阻碍劳资团体协约自治的关键在于劳雇组织的力量和代表性有限,政府给予社会组织的成长空间有限。党的十八大提出,要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成立时直接依法申请登记。这就取消了审批程序,为雇主组织的建立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在工会组织的建设上,尽管我国工人尚无自由组建工会的自由,但近几年来在全国总工会的领导下各级工会组织在增强基层工会的独立性等方面也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一些地方还探索跨企业的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这些探索对于我国建立协约自治型的劳动关系模式都是有益的。笔者认为我国应逐渐淡化工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的政治性,保障劳雇组织的组建自由,为劳雇双方的协约自治提供组织上的保障。
完善协约自治立法。长期以来,受我国劳动关系调整模式的影响,集体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较为轻视。我国集体合同的法律规定采用分散立法的的形式。虽然,《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都对集体合同作了规定,但因法律条文太少,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得不借助部委规章《集体合同规定》来解决可操作性的问题,但《集体合同规定》的法律效力层级太低,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对集体合同的规范和指导。笔者建议对集体合同制度进行专项立法,以推进我国的团体协约自治。
(作者为山东管理学院副教授;本文系山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和谐劳动关系视野下的劳动者职业稳定权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1CFXJ05)
【注释】
①②黄越钦:《劳动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1页,第74页。
③王益英主编:《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5页。
④洪芳:“完善集体合同制度 促进劳资自治”,《法制博览》,2014年第2期。
⑤董保华:“中国劳动基准法的目标选择”,《法学》,2007年第1期。
⑥常凯,董保华:“WTO给我们的劳动者带来什么”,《新华文摘》,2002年第1期。
⑦常凯:《中国劳动关系报告: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特点与趋向》,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9年,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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