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网站地图

大国新村
首页 > 经济金融 > 宏观大势 > 正文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取得

【摘要】《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用益物权准用善意取得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对其不具所有权的土地与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示”原则,主观上对发包方没有所有权不知情,属“善意”,因此,其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关键词】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合同效力 国家所有权 平等保护原则

【中图分类号】F321                      【文献标识码】A

据以研究的案例及问题

2008年,某村集体与该村村民甲签定一份山岭承包合同:将该村周围的一处山岭发包与甲。合同履行期间,政府希望对此山进行绿化,发现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山并无所有权。于是,政府以此为由要求将山收回。与甲协商无果。①法院处理意见:一种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在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村民甲签订的山岭承包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真正的权利人国家如果不追认,合同成为无效合同,村民应将山岭返还给所有权人;另一种意见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将国家所有的山岭发包给村民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国家所有权,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还有一种看法是集体经济组织在误认为自己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村民甲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法院变更或撤销。

本案涉及三方法律关系主体: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村民甲承包方和承包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政府所代表的权利人—国家。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是否可依所有权收回山岭,村民甲是否要将山岭交回?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没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与甲签订的承包合同行为的性质。明确此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指“无权处分”行为?村民甲能否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山岭的承包经营权?此种情形下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具有对抗性等等。本文拟对诸多问题做出一一探讨与回应。

上一页 1 2345下一页
[责任编辑:杨玲玲]
标签: 善意取得   经营权   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