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本案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第一,集体发包土地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法律行为;第二,承包方是善意,村集体与村民甲签订山岭承包合同时,集体没有所有权,但村民甲对此并不知情;第三,承包方支付了合理对价;第四,山岭已实际交付给村民甲承包开发利用,承包经营权已经取得,发生了物权变动的实际效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的行为,是为了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是承包经营权取得的必要条件。因此,村民甲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应当取得该山岭的承包经营权,不应因国家与集体之间的权利纠纷而丧失。
(作者为湖北工程学院政治与法律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本文系2012年湖北省小城镇发展研究中心开放科研项目“基于武汉城市圈两型社会建设背景下的农业现代化路径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2K003)
【注释】
①本案例为与法官朋友以闲聊方式探讨,并未见具体诉讼材料及判决结果。从对问题的探讨需要出发,笔者对其某些细节做轻微改动。
②梁慧星:《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解释规则之创设—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7号)第3条解读》,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3366。
③王利明主编:《民法》(第三版)(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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