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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社会语境下经济自治团体的重构(2)

维度之二是公益性之偏差。经济自治团体成立之初的主要目的是为其团体内所属成员的共同利益而服务,其追求的是最大多数成员的共同利益。但是经济自治团体为其成员谋取福利的前提是不违背社会的共同利益,不侵犯其他不特定多少人的利益,但在现实状况下,部分经济自治团体以牺牲他人利益来谋求自身及其内部成员的利益,公益性逐渐异化为私益性,尤其是在自治团体被部分特殊利益集团所掌控时,该团体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就可能表现为利益寻租行为。

维度之三是服务性之偏差。依照常理而言,社会公众为了特定的利益通过结社自由权的行使组成一定自治团体,自治团体的各种人力、物力、财力均来自于成员的让渡,其理应服务于群体成员。但是在现实中,以部分商会为代表的经济自治团体,在本团体的内部治理结构上存在严重的畸形,权利义务分配不均的,团体的自治机制形同虚设,成员的意见难以反馈或者难以被落实,包括决议制度、遴选制度、监督制度等方面存在严重的偏差,团体意志被少数高层人员所掌控,各成员在这类组织中只承担义务,而很少甚至没有享受到应有的权利。

法治视野下我国经济自治团体的构建与完善

经济自治团体的产生和发展环境离不开本土资源,本土的文化和国情是各类团体的基础。纵观我国经济自治团体的发展现状,存在着行政依赖性强、官方色彩浓厚、自主性和公益性欠缺、运作程序缺乏规范性等问题,难以适应市民社会中社会个体对于结社权的期待,在某种程度上妨碍了市场主体的培育与成长,制约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为此,需要多管齐下:

一是明确经济自治团体的法律地位。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经济自治团体要顺畅的发展,首先必须要明确其法律上的地位。经济自治团体作为社团,其是否取得法人资格,直接决定其主体地位,尤其是在获取资金方面,“尽管组成一个组织和获得法律主体资格之间的关系不是直接的,但拒绝授予法律主体资格会大大削弱结社自由的权利”⑧。同时,又由于经济自治团体兼具私法和公法双重属性,可以采取折中的立法模式,规定其必须经过登记才能成立,且其组织目的为非营利性的实现民间自治的法人组织,其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属都不能超出公共利益的范畴。

二是在社会意识层面,加大对自由和民主思想的培育力度。改变以往过度强调集体主义,提倡共性而忽视个性,扼杀个体独立性的压制模式,引导社会公众形成积极的国家和社会观念,以更加积极的态度面对市民社会的发展态势,更加主动地投入到社会的管理活动中去,减弱在各项具体事务上对于国家的依赖性,促成自治、独立的社会心态的养成。

三是理顺经济自治团体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改变自治团体的组织建构和工作机制,从挂靠于政府部门走向独立发展,从目前双重管理体制走向单一负责的管理体制。其工作的源动力由政府主导型转变为组织内发自愿型,目标设定由指导会员企业运作转变为培育市场热点、服务成员单位,同时解决团体内部负责人员的身份差异,消除行政、事业编制转变为组织雇员,恢复其社团属性的本来面貌。

四是完善监督机制。经济自治团体作为一类企业等经济实体的联合组织,其在促进行业发展方面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诸多负功能,例如反竞争—垄断、利己主义—欺诈、低效率—资源浪费等。为此要完善反垄断法、价格法等经济立法,以法律的形式建立对经济自治团体的监管约束机制。

(作者单位: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

【注释】

①陶广峰:《经济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92页。

②苏力:《规制与发展—第三部门法律环境》,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218页。

③[英]弥尔顿:《论出版自由》,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6页。

④邓正来:《市民社会理论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1页。

⑤俞可平:“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及其历史地位”,《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4期。

⑥赦思:“非盈利组织与民主”,刘军宁编:《市民社会与公共秩序》,北京:三联书店,1996年,第373页。

⑦徐涤宇:“市民社会和经济法的本质”,《江苏社会科学》,1997年第1期。

⑧鲁篱:《行业协会经济自治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79页。

责编/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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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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