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真正的普遍意志都必定是以自由意志的普遍原则为其规定的意志,否则就不可能成为普遍意志。不以自由意志的普遍原则为其约束或规定的意志,都只能是私人意志或特殊意志,依据这种意志的一切行动都无法避免相互损害与相互反对。所以,不以自由意志的普遍原则为其规定的意志不可能成为契约的基础。这意味着,如果国家是契约出来的,那么国家就必定是奠定在普遍意志之上而终归以自由意志为前提;同时,国家也因此而是这种普遍意志的承担者与代表者,因为当人们在形成这一普遍意志之后,只有契约出一个第三方机构来代表与承担这一普遍意志,才能真正去引导和实施这一普遍意志的各种诉求的实现与落实。
上面的讨论足以表明,国家不仅是在伦理共同体的基础上契约出来的,而且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和贯彻伦理原则而契约出来的,在这个意义上,国家首先是一个伦理共同体,而不只是一个法律机构,它首先要接受最高位法即基于自由的基本伦理法则的约束。因为即使基于国家所代表的普遍意志而制订和颁布的法律,如果它要保持自己的实质正当性(而不只是程序正当性),那么,所有国家法律都必须首先接受不自相矛盾或不相互损害这一自由意志的普遍原则的规定。否则,一切法律都将失去其正当性而沦为恶法或特权法。所以,国家不可能只是法律的守夜人,它同时甚至首先是那些基本的伦理—道德法则的承担者与维护者。作为普遍意志的代表者,国家就像个人一样,是一个Person,一个自由的位格者,它的一切权力的行使都需要接受一切普遍的伦理道德法则的约束与规定;同时,国家负有在其成员中更好地维护伦理道德法则的责任,或者说,国家负有不断改善其成员个体之德性的责任。所以,国家对于成员之行为,不可能采取价值中立的态度,它总是偏向也应当偏向道德行为。当然,国家如何更好地维护伦理道德法则,如何改善成员个体之德性,这是另一个问题。
前面的讨论同时表明,国家负有伦理使命而有道德责任,但这恰恰是为更好地维护人的自由,而不是妨碍人的自由。因此,反对放任自由主义关于国家价值中立的思想而强调国家的道德责任,并不必然与自由主义原则相对立,它仍然可以从自由主义原则来说明,甚至也只能从自由主义原则出发才能得到最好说明。因此,如果说反对放任自由主义国家观是一种保守主义,那么,它可以是一种自由的保守主义或保守的自由主义。
我们有必要从这种保守的自由主义原则出发,分析一下放任自由主义关于国家在经济领域的作用的观点:国家不应对自由市场的竞争及其结果进行任何干预,否则,就是对自由的损害。
的确,市场经济由于其开放性而成了所有人充分行使其自由权利以实现自我价值的最好广场——最公平、最便利、最广阔。但是,真正的自由市场经济并非简单是由一群只会算计的“理性经济人”在那里博弈出来的。如果人类只是会算计的理性经济人,那么,在人眼里就只有利益,没其他东西。而对于这种理性经济人来说,如果眼下有机会损人利己,那么,他就没有任何理由拒绝。人们会辩护说,理性经济人知道如果自己这样做,别人也会效仿,结果会得不偿失,所以他会选择遵守规则。但是,这种辩护无法回应这样的局面:如果有人发现,一旦自己采取损人利己的措施就可以置对手于死地,或者从此就可以(实际上或在主观上自认为)获得永久的优势,那么他(们)还有理由拒绝吗?
实际上,如果只有会进行利益算计的理性经济人,而没有能超越利益权衡的自由理性人,任何游戏规则都不可能产生与确立。自由主义对理性经济人至少有一个要求,那就是,这种理性经济人能权衡各种利益,因此,他要能看到长远或未来的利益,并且为了这种长远利益,他能节制、甚至放弃眼前利益。而这实际上等于要求理性经济人有能力打开未来的可能性并能抵抗眼前利益的诱惑。但是,这种要求已经远远超出了放任自由主义对理性经济人的假定。因为满眼只有利益的理性经济人,是不可能打开未来的,也不可能抗拒住眼前的诱惑,那只有自由理性人才能做到。所以,实际上,对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只有在健全的市场经济中才是有意义的。但是,这种市场经济已经建立在一整套伦理原则与法律体系之上。正是包含着维护公平、正义、自由诉求的伦理原则与法律体系保障了自由市场经济的开放性与底线秩序,使所谓的“理性经济人”能够在其中各尽其能地展开公平竞争。理性经济人只有理解、认知并遵循这些伦理—法律规则,他才能进一步去权衡自己的利益与机会。在这里,国家通过普遍的伦理—法律规则这一中介系统去规范、引导着市场经济,而并非完全与市场无涉。如果发现现有法律不利于市场的自由竞争,那么,国家有责任修改或制订相关法律,比如最初所没有的反垄断法。这里真正的问题不是国家是否干涉市场,是否应当干涉市场,而是这种干涉的原则是什么,以及这种干涉应当控制在什么界限之内。
对于市场竞争结果的干涉同样存在正当性的根据问题。对此,已有各种论证,例如,把个人的才能、天赋视为与承受者所生活的社会共同体相关,因而不能被看作个体的私产等。但这些论证并不具有根本性。
正如上面指出的,自由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一套包含着自由、公平、正义诉求的伦理—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包括不相互损害均等利益这一原则之上。但是,自由市场竞争的结果却可能与它以之为基础的那些伦理—法律诉求不相一致,导致共同体部分成员的均等利益受到损害。例如,在市场的自由竞争中,由于运气、才能、努力程度等方面的原因,有人获得了巨大成功,聚集了巨额财富,而另一部分人(不管是大部分人还是小部分人)却陷入了贫困,甚至影响到了他们继续参与公平竞争的可能性。对于这种情况,基于“不相互损害均等利益”这一普遍意志的原则,国家会被要求对结果作出适度的干涉,以使成员个体能获得或接近享有均等利益。这是一个国家的基本正义所在。
普遍权利即是道德权利:权利既以道德法为根据,又以道德法为界限
如果说保守主义据以批评放任自由主义的第一条原则也可以从自由主义出发来加以论证而可以被自由主义接受,那么,它的另一条原则“善高于权利”(这也是社群主义的一条原则)则是自由主义不能接受的。这一原则与其说是对权利原则的质疑与纠正,不如说是对权利原则的误解或无知。
实际上,这一原则的提出,更多是基于现实的观察,而不是出于对权利的理解:在现代社会里,出现了借权利之名而大行其道的种种恶行,比如吸毒、滥交、无节制的消费等,但是,就权利原则而言,人类从来就没有可以作恶的权利,虽然有作恶的能力。在被称为古典自由主义之父的约翰∙洛克那里,自然权利乃是基于自然法,而自然法在他心目中也就是道德法或理性法。这意味着,我们的种种权利都是基于道德法基础之上,因此,我们的权利必须以不突破、不违背道德法为界限。简单说,干违背道德法的事情,不是人的权利。这一点在康德哲学那里得到了更严格的论证。
我们从对他的最高道德原则的分析开始。“道德学说(die Sittenlehre)的最高原则是:要按同时能够成为普遍法则的准则去行动。凡是不符合这一条件的准则都是违背道德的。”②以劝令形式来表达,这条最高原则说的就是:每个人都应当这样行动,即你的一切行动准则都必须能成为普遍法则。以禁令形式表达,它就是说:你不能这样行动,即当你的行动普遍化为所有人的行动时陷入了相互反对。简单说,你不能做你自己不愿意发生在自己身上的事情。
显然,不管是从劝令的角度看,还是从禁令的角度理解,最高道德原则都内在地包含着对人的自由的确认与维护:作为劝令,当它要求你按能普遍化为法则的准则行动时,也就意味着它要求允许所有他人都可以如你那样行动;作为禁令,当它要求你不能自相矛盾地行动,因而也就是说你不能做你不愿意别人对你做的事情时,实际上也就意味着它不允许任何一个人把他不愿意发生在自己身上的事情强加给任何他人。换句话说,它要求允许每个人按自己的意志行动,只要他不妨碍别人的同样行动。
因此,这条最高的道德命令一方面表达了人的义务原则:每个人都应当行一切能普遍化的行动;另一方面则表达了人的权利原则:它要求允许每个人能够按自己的意志行一切可普遍化的行动。也就是说,最高的道德法则同时表达了人拥有这样一种绝对的行动空间:每个人都应当被允许按他自己的意志行动、生活,只要他不妨碍别人依同样的准则行动;换一个角度说,只要他的行动不妨碍别人同样的行动,那么他就应当被所有人允许做他愿意做的一切事情,别人不得妨碍或损害。这个行动空间就是一个人的权利空间。什么是一个人的权利?一个人的权利就是一个人的权利空间,这个权利空间就是依最高道德法则他应当被允许、被承认的行动空间。一切真正人的权利都在这条原则所划定的行动空间里,也只在这个行动空间里。
由于人的这种权利是从最高的道德律令中推演出来的,因此,这种权利也叫道德权利,它同时包含着义务于自身之中。这一方面表明权利是以道德为根据的,同时也表明权利是以道德为界限的。就权利是以道德为根据而言,权利本身就是善的,不存在善高于权利的问题;而就权利以道德为界限而言,人没有所谓作恶的权利。所以,以为没有善的理念或善的人性的驾驭,权利就会成为脱缰野马而肆意为恶,显然在理论上既没有弄清权利与道德的关系,也没有理解道德法则与善恶的关系。前近代的古典哲学的困境表明,没有真正确立起普遍的道德法则,何为善与恶的问题永远是一个无解的难题。古典哲学实际上把本是伦理学中的次级问题的善恶当作原级问题来处理,导致了伦理学里的问题长期无解。因此,它不应成为保守主义的退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