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古代惩处和预防贪腐职务犯罪的法律制度比较丰富,监察制度比较发达,注重权力对权力的制约,严惩官吏“受财枉法”和“监守自盗”的职务犯罪。研究古代贪腐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惩处,对我国预防职务犯罪有重要的现实价值。
【关键词】官吏 贪腐 职务犯罪 防控
【中图分类号】D691 【文献标识码】A
立官是为了国家治理,而非官吏本身,“立官长以为官也,非立官以为长也。”(《慎子·威德》)“亡国之君非一人之罪也。”(《慎子·知忠》)“国家之败,由官邪也。”(《左传·恒公二年》)“官邪”是政权更替、改朝换代的原因。我国古代注意官员职务犯罪的防控,强调重典治吏,以实现对权力的制约。
古代惩治官吏贪腐职务犯罪的历史考察
古代官吏贪腐职务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我国古代官吏贪腐职务犯罪主要表现为贪污和受贿等犯罪。贪污和盗窃统称为“盗”,《汉书·薛宣传》将贪污之盗称为“断官钱自入己也”,《魏书·鲍勋传》记载曲周县吏“断盗官布,法应弃市”,“断盗”就是贪污性质的犯罪,《晋律》称贪污犯罪为“居职其犯公坐”,隋朝将贪污解释为“官物入私”。《唐律》中“监守自盗仓库钱粮”中的“监守自盗”属于贪污性质的犯罪。《大清律》中规定,“凡盗内府财物者,皆斩。”战国时期,《法经》中称为“受金”,作为“六禁”中的“金禁”内容。魏晋南北朝时期,先后设了“请赇”、“受赇”、“偿赃”等受贿职务犯罪,所谓“赇”,“以财求事曰赇”①;“事曲则谄意以行赇。”(东汉王符《潜夫论》)《唐律》将“受赇”称之为“受财”,明清时期,专门以“受赃”来规范官吏受贿犯罪行为。
惩治司法官吏贪腐职务犯罪。西周规定司法官吏“五过之疵”与罪犯同罪。《尚书·吕刑》中有惩治司法官员职务犯罪的“五过之疵”的记载。②秦朝规定司法官吏“纵囚”、“不直”犯罪。为了防止法官徇私枉法或渎职失职,秦律明确规定,法官在审判中有违法行为的要承担刑事责任。《秦简·法律问答》中记载:“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构成“不直”罪。“当论而端弗论,及易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构成“纵囚”罪。凡因过失使判决量刑不当的,属“失刑”罪。据《史记·秦始皇本纪》记载:当时曾“谪治狱吏不直者,筑长城及南越地”。③唐律规定司法官吏有七种情况要承担责任,即违反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判决不具引法律正文;超出告状范围审判;断罪应向上级或者皇帝奏报而不奏报的;徒以上罪判决后不告知罪犯及家属让其“服辩”的;违法刑讯的;故意或者过失出入人罪的。尤其强调故意“出入人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出罪”即重罪轻判或有罪不判,“入罪”则相反,是轻罪重判或无罪判有罪。出入人罪的司法官吏,故意者采取反坐原则;过失者减故意者三至五等处罚。
惩治行政官吏贪腐职务犯罪。惩罚官吏职务犯罪是国家机关正常运行的需要。我国惩治官吏职务犯罪的立法可以追索到夏朝时期,《夏书》记载:“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请从之。”“墨”即贪得无厌、败坏官纪。商朝为预防和减少官吏违法犯罪而专门制订了《官刑》,其目的是“制官刑,儆于有位”。商朝的《官刑》中,规定有“三风十愆”的罪名,犯“三风十愆”罪,要处“墨”刑。西周《周礼·秋官·大司寇》规定最高法官“大司寇”的职责是“以五刑纠万民”,用军刑“上命纠守”,用官刑“上能纠职”,以鼓励贤能,举论失职者。
战国魏国的《法经》六篇中属于职务犯罪的“轻狡”、“借假不廉”、“逾制”等,被列在《杂法》之内。《法经》第五篇《杂法》中有“六禁”,“六禁”中的“金禁”就是禁止官员受贿赂,“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以下受金则诛。”④商鞅带《法经》入秦,改为“六律”,秦朝关于职务犯罪的法律条文散列于“六律”之中,云梦秦简“语书”及“为吏之道”中,反复告诫官吏要“廉洁”。汉朝的《九章》及汉律六十篇中,职务犯罪无专门的篇章,条文也散列于各篇之中;魏晋南北朝时期,在封建刑律中逐渐形成职务犯罪的单独篇章,除《盗》篇外,先后设了“请赇”、“受赇”、“偿赃”及“违制”等篇来规制官吏职务犯罪,关于“受赇”,《汉书·刑法志》中解释为,“吏受赇枉法谓曲公法而受赂者也。”
唐朝关于职务犯罪的规定,表现出封建法律成熟时期的特征,重视用完善的法律来依法治吏,主要体现在《职制律》、《盗贼律》、《杂律》之中。唐律首次将六种非法攫取公私财务的行为归纳到一起,冠以“六赃”之名,即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其中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的主体都是官吏,赃的多寡是确定罪行轻重的主要依据。
封建社会后期惩治贪腐犯罪出现残酷化趋势,尤其在明清时期。严厉惩治贪赃枉法的官吏,是明朝立法的重点,《大明律》沿用唐律原有的“六赃”罪名,依照“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的原则,对赃罪的量刑明显重于唐宋。明律对负有监察职责的御史等“风宪官”犯脏,加重处罚。清朝在清律中对职务犯罪规定齐全,延续了封建刑律重视吏治的优良传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