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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司法改革完善国家治理体系(2)

三、如何促进司法公正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巡回法庭、跨行政区的法院与检察院、人才流动等司法新思维,有利于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也是国际惯例和其他领域的成功做法。比如,不是每个城市都有人民银行的分行,一个中心城市的人民银行分行可以管几个省;财政部派往各地的有“专员办”;全国有18个国家审计署特派员办事处;各省市区与新疆建设兵团有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他们要完成特定的监管任务,保证中央精神得到贯彻。如今,这一做法在司法领域也将实行了,不能不说是一个创新。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灵魂,是司法活动的第一属性。没有公正,司法便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公正的司法,不仅能够惩恶扬善、弘扬法治,同时也是对民众遵纪守法的法治观念的教化。“公正”是司法工作的主题,它的基本内涵是司法活动要做到公开、合法、公正。

司法不公的多种表现

从法律的角度来划分,司法不公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是程序法适用不公。我国一直以来是“重实体轻程序”。具体而言,就是程序上的不公正,亦即司法程序不合法,不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组织诉讼,作出裁判。虽然我国现今制定的司法程序无不体现着公正精神: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各司其职,互相制约;审级制度以司法层级监督保证法院裁判公正;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保证了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平等机会;公开审判原则将司法活动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回避、法官中立、辩论等原则制度也都以公正为最终目的。然而,实践中亦有些司法人员公然践踏这些规则。

二是实体法适用不公。其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处理不公平适度。公正的司法须建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而司法不公者则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公正的司法须符合法律的准绳,使法律规范中所蕴涵的公正适用于司法活动和裁判结果,而司法不公者则曲解法律,任意行使侦查、检察及审判自由裁量权;公正的司法还须处理公平适度,而司法不公者则在案件的定性、强制措施适用、事实认定、证据采纳、责任划分上恣意妄为,不掌握科学、合理的度,使合法的权益不能受到保护,违法的行为不能受到追究。

从内容的角度,又可以将司法不公划分为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一是司法专横。如司法工作人员在侦查环节往往带有主观臆断,还没查就已经把被侦查者当成罪犯看待,因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层出不穷,冤假错案也随之不断。

二是司法腐败。当前,由于司法工作人员业务水平低下、公正思想淡薄、特权思想严重、搞权钱交易、以案谋私等等,个别司法工作人员“吃、拿、卡、要”、办“关系案、人情案”,大大损害了司法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在司法不公的种种表现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司法腐败。司法是保障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腐败也因此被广泛称为“最后的腐败”和“最大的腐败”。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将司法机关视同为行政部门并给予同等的管理,这就导致了我们的司法工作在实质上的不独立,为有些地方和部门的保护主义提供了机会,而且其甚至成为某些领导手中的工具,为自己谋权、谋利。一些司法部门受单位利益驱动,插手经济纠纷,以罚代刑,以钱抵刑。还有一些司法工作者素质低下,贪图小利,侵犯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

要想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必先了解造成上述司法不公现象的主要原因。司法不公的原因十分复杂,现实中的司法不公大致是由如下原因引起的:

一是外部干预。主要是指一些部门和机关直接插手司法案件处理,导致同一类型纠纷在不同的地方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二是传统的司法理念。如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的司法理念通常是“有罪推定”和“疑罪从有”。

三是司法人员个人素质不高。办理司法案件,对办案者有着很高的素质要求,如果办案者素质达不到标准,就可能会自觉不自觉地以个人情感、偏好来指导办案,从而难以保证公正地裁判。

四是司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这与社会上的腐败现象是相关联的。尽管这类现象发生在个别司法人员身上,但其恶劣影响不可低估。

维护司法公正的对策建议

长期以来,理论界都在思考如何推进司法公正。在笔者看来,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要有各种制度与措施作为保障,司法不公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彻底解决司法不公问题,不能仅依靠司法机关的努力,更需要依靠党委、人大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一是落实司法制度整体结构上的改革措施,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目前我国司法工作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主要就与体制不合理、司法机关所处地位独立性不够、司法过于依附于行政机关等有关。司法机关地位应切实得到提高,其对人财物应具有更大的自主权,不受制于地方。

二是努力提高司法工作者的素质,加快司法职业化建设。要实现司法公正,司法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及身心素质都应符合现代司法工作的需要,尤其须具备清正廉洁、刚直不阿、忠于法律的司法品格和正确理解和使用法律、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裁量权的司法才干。这其中重点是要建立适应司法职业特点和符合独立司法需要的保障制度。

三是减少对司法活动的干预,强化监督机制。监督是对人不对事的,是法制的需要,目的在于防止滥用职权,纠正司法中的不公正现象;干预则是指干扰司法机关依法进行职权活动。在依法严格执行各项有关监督制度的同时,积极研究、探索更加符合司法活动客观规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更为有效地加强监督、接受监督的渠道和方式,从而达到既防止和惩治腐败,又不损害独立司法的目的。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根治司法不公问题提供了理论和组织上的保障。应该说与理论界的研究结论是高度契合的。可以相信,在此次全会之后,集中力量推进司法公正的工作,成为了当务之急。因为只有这样,“法治中国”才会与“节俭中国”、“廉洁中国”一道,屹立于世界的东方。

(作者为湖北省统计局副局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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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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