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一些地区所出现的局部“塌方式腐败”,反映出两种现象:一是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倡廉工作所取得的成效显著,硕果累累;二是我国遏制腐败的长效机制尚不健全,尤其是专门维护党纪、政纪的监察机关存在一定的制度性缺陷。长远来看,健全、完善党政监察制度,是遏制腐败、避免这些地区再次出现局部“塌方式腐败”的根本途径。
监察不力是一些地区出现局部“塌方式腐败”的主因
“塌方式腐败”是一定范围内的、从上到下的系统性腐败,其根源在于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失效。而我国党政监察机关存在的制度性缺陷,是造成权力制约和监督失效的重要因素。
在政治体制中,监察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一套严明有效的监察制度,是政治体系科学、高效运作的必要保障。它不仅决定着执政者是否能够保持清正廉洁,还影响到其决策的科学性,并对决策之后的执行效果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关系到执政者能否有效保证其执政地位、实现其执政理想。
在监察制度中,领导体制居于核心地位。它规定了监督主体与监督客体的相互关系,决定了监察机关的职能大小和行使监察职能的独立程度,并直接关系到监察制度的运行效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党政监察机关实行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双重领导的体制。这一体制规定了上级监察机关和同级党委或政府领导各有侧重,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同级党政机关对同级监察干部拥有任免权,监察机关缺乏有效开展工作的必要的独立性,党的各级监察机关从领导的任免到开展工作所需的队伍建设、财物支持等,均受制于同级党委和政府。
现实中的一些地区,党政监察机关不仅不能参与同级党政机构的决策,也无力对同级党政机构及领导人进行事后监督与制约;不仅对同级党政负责人的监督难以实际落实,甚至对下级党政机构和领导进行监督与制约也困难重重。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由于现行领导体制的束缚,作为监督者的监察机关处处受制于被监督者,监督权受制于执行权,严重阻碍了监察机关的职能履行。
按照政治学一般原理,理论层面上来看,监察机关有效发挥其监察职能的基本前提是必须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保证监督主体的地位高于或至少平行于监督客体。显然,从这一角度而言,我国党政监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未能按照这一原则进行设计,局部“塌方式腐败”在一些地区的产生很可能与此密切相关。
党政监察制度改革为根治局部“塌方式腐败”指明方向
一些地方出现局部“塌方式腐败”,源自于我国遏制腐败的长效机制尚不健全,但这些“塌方式腐败”的显现,同时也展现了党中央惩治腐败的坚定决心。在惩治腐败、整治作风的各项举措中,“八项规定”的出台和坚决落实无疑最为引人注目,近两年的强力反腐也给人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而长远来看,强力反腐的背后,对我国党政监察制度进行深刻变革显得更为关键、意义深远。
党内巡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当前反腐倡廉工作卓有成效的强大驱动力,也是我国党政监察制度正经历着深刻变革的具体表现。1996年,党内巡视制度开始建立;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批准设立专门巡视机构;2007年,党的十七大把“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写入了党章;2009年,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分别从机构设置、工作程序、纪律与责任等方面对巡视制度的运行进行具体规范。
党内巡视制度所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党的十八大前爆出的如陈良宇、李宝金、侯伍杰等案件,都是在巡视组提供了线索之后被逐一查处的;党的十八大后,巡视组更成为一把利剑,令贪腐分子闻风胆寒。
党内巡视制度在运行过程中能取得比较显著的成效,关键在于其制度构建遵循监督主体高于或平行于监督客体的有效监督原则。有学者指出,巡视制度具有两大优势:一是管得着,其权力由上级党委赋予,使它区别于同级、下级监督的乏力与软弱,区别于群众监督、社会监督的离散;二是现场化,巡视组针对一把手,无论他是否有违纪问题或是否将任用升迁,始终对其例行重点监督,使上级党委、纪委和组织部门的监督考察更具实效性。这两大优势,归根结底在于充分遵循了有效监督的原则与规律,从而有效弥补党内监察的制度性缺陷。
除了巡视制度,党政监察制度改革更值得注意的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围绕全面深化改革,明确提出了推动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任务,同时规定:“各级纪委书记、副书记的提名和考察以上级纪委会同组织部门为主”,从而强化了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在党的中央全会文件中,专门就党的监察工作领导体制提出明确的改革要求,这在历史上是第一次,反映出完善党的监察工作领导体制对于全面深化改革、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价值。
应该说,局部“塌方式腐败”在一些地区出现固然看上去触目惊心,但十八大以来我国以改革完善党政监察机关领导体制为切入点所构建的反腐倡廉长效机制,为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的目标指明了方向、树立了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