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改革开放的三十多年里,我国的经济发展与社会繁荣离不开深谋远虑的制度设计,同时,我们也不应低估底层民众对体制机制变革做出的贡献。某些重大的制度创新恰恰是来自于广大群众的利益诉求。特别是在改革过程中出现新的社会矛盾时,群众的集体行动往往会为国家治理的体制机制变革创造良好契机。集体行动不仅能够帮助国家监督地方和基层政府是否有效地执行了中央政策,并向中央反馈信息;同时,民众的不满也促使国家在全国范围内施行新的体制机制变革,以消除治理过程中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国家在化解医患纠纷方面的各种体制机制变革,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在改革开放前的公费医疗时期,虽然人们对医疗资源不足与医疗服务能力低下多有怨言,但是医患矛盾并未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20世纪90年代的医疗卫生改革,成为我国医患冲突激化发展的重要背景。在这场以市场化为导向的医疗改革中,国家财政大幅降低了对医疗机构的投入,从而诱使地方医疗机构不得不到社会上寻找财源。如此一来,随着医疗机构逐利性的不断增强,“看病难”“看病贵”“过度治疗”“医疗贿赂”日渐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从而为医患不信任与医患冲突埋下了伏笔。在医患纠纷激化发展的早期,由于缺少有效的纠纷化解渠道,许多患者常常采取非理性乃至暴力的方式表达诉求、发泄怨恨,“医闹”现象在全国范围内频繁出现。在全国范围内,诸如恶性伤医、杀医事件等医疗暴力,在1998年之后呈现显著增长的趋势。国家卫计委的数据显示,2013年全国医疗纠纷数量达7万件。
医患纠纷中患方的集体行动方式
医患纠纷中的患者“维权”行为绝大多数都是无组织的集体行动。在医疗纠纷产生后,患方之所以优先采取集体行动的方式,有着非常复杂的原因。在各种原因当中,医患纠纷解决体制存在的问题,构成了“医闹”频发的结构性背景。医疗纠纷“行政处理”与“司法解决”模式的弊端以及二者之间的冲突,使患方的“法律动员”之路困难重重,从而迫使患方在体制框架之外寻求解决问题的通道。
患者主要依靠亲属同乡、职业“医闹”、特殊人群(艾滋病人、少数民族)等非正式的关系网络,向医疗机构和基层政府表达不满。为了博得同情与支持,行动者常常以生命伦理与医疗伦理为动员框架,通过控诉医务人员的道德败坏、医术低下来突显自身遭遇的悲惨,而行动的主要诉求是经济赔偿或补偿。绝大多数的“维权”行动将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作为直接抗议对象,对个体悲惨遭遇的展示总是能够打动人心。此外,抗议活动往往局限于医疗机构内部或周边,抗议手法也通常保持一定的克制,避免过分逾越法律与秩序的界限。这样的行动经常能够博得一线执法者的同情与容忍,公安机关也因此在处置“医闹”时很少使用强制措施。
医患纠纷的“行政处理”与“司法解决”
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建立起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机制。《办法》将医疗事故定义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对医疗事故进行了分类(责任事故、技术事故)与分级(三级),同时对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程序做出明确规定。由于《办法》在处理程序与事故补偿标准方面存在种种问题,在这种“行政处理”机制模式下,患者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在“行政处理”模式之外,根据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由诊疗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属于人身损害的一种特殊类型,因此,医疗事故以及一般医疗侵权行为,都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效力范围,从而在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形成医疗纠纷“司法解决”的体制架构。然而,“司法解决”与“行政处理”模式之间在运作程序与赔偿标准方面的不一致,给患方的权利救济带来了许多困难。为了解决医患双方诊疗信息不对称以及患方举证能力弱等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试图通过加重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来平衡医患双方的诉讼利益。医疗机构担心这样的证据规则将会给他们带来巨大的败诉风险。不过,从司法实践来看,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鉴定中所具有的优势地位,在很大程度上冲抵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所带来的败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