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中小投资者知情权,优化维权环境
提高信息缺失成本,维护中小投资者知情权。“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充分的信息披露使得上市公司行为透明化,可以大大降低监管者监督和中小投资者行权的成本。前述网络股东大会尽管很多,但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及时,使得网络股东大会也徒具形式。中国目前制定的信息披露制度已经不少,但是执行力度还有待加强。一些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特别是对于关联交易方面的披露过于简单,有的甚至对非公平关联交易长期隐瞒不报,将中小股东最基本的知情权剥夺了。根据我们发布的《中国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权益指数报告2015》,中小投资者知情权分项指数均值是55.7513分,其中国有控股公司为56.4796分,均属于不及格水平。另据我们在2014年对上市公司自愿性披露水平的评价结果,2013年中国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指数均值是41.6970,其中国有控股公司为42.01227,自愿性信息披露水平更低。因此,必须要强化信息披露,改变“能不说就不说”的固有观念,树立“能说的都要说”的新理念。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强化市场引导,通过市场化的融资方式建立“信息披露充分公司更容易得到融资”的信念,通过投资者的用脚投票方式建立“信息披露充分公司具有更高溢价水平”的信念,从而鼓励上市公司披露更多信息;二是严格监管规范,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的稽查和处罚力度。②在美国等西方成熟的资本市场上,投资者一旦发现信息披露缺失,其直接的反应就是集体索赔和起诉,这无疑意味着公司信息披露缺失的成本大大增加。中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等一些法律尽管都规定上市公司不得进行虚假或不及时的信息披露,但是,直到200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缺失的成本几乎为零,尽管潜在的收益很多,而中小投资者却遭受巨大损失,且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因此,通过立法加大信息披露缺失的成本,是非常必要的。
加快股东集体诉讼和索赔立法,保证中小投资者救济权。投资者正当权益必须通过适当的法律救济机制才能实现,而集体诉讼制度是对中小股东进行法律保护的最主要的事后救济手段。集体诉讼制度是一项允许利益遭受侵害的投资者形成一个集体,按照一定的规则,由若干代表人代表整个集体主张权利,参加诉讼程序,实施结果惠及所有集团体成员的制度。从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集体诉讼一般由专业的律师实行风险代理,律师牵头召集并负责整个诉讼过程,甚至代垫案件受理费。如果胜诉,律师将从赔偿金额中获得一定的比例作为代理费用;如果败诉,则可能会因代理协议中的免交代理费条款而免除所有费用。③
集体诉讼制度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很普遍的法律制度,但在中国却一直难觅踪影。2001年被称为“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的“银广夏案”开集体诉讼之先河,然而,15年过去了,集体诉讼的立法仍然渺茫。没有法律制度的支撑,依赖于企业的自愿自觉是不可能有效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2001年美国安然和世通两大丑闻发生后的第二年,即2002年,美国参众两院以压倒性多数票通过了《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即《萨班斯—奥克斯莱法案》(Sarbanes-Oxley Act),该法案被认为是公司治理制度的一项重大变革,因为它在公司治理理念上发生了质的变化,即假设上市公司是没有诚信的,要加强对其责任的处罚。可见,自律是建立在立法和执法基础上的。
国企发展混合所有制,需要激发民资的动力,而民资利益保护是激发其动力的最有力的手段。集体诉讼制度的作用在于:一方面,由于集体诉讼的巨大威慑力,企业会加强自我约束,大股东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侵害会大幅减少;另一方面,该制度有利于塑造中小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中国现行法律尽管为投资者民事赔偿提供了实体法根据,但程序法上的诉权领域尚有空白。而一旦建立了投资者集体诉讼和索赔的程序法制度,就可以将蓄意侵犯投资者权益的大股东、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诉诸法律,那些以身试法者必将为他们的违规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
根据我们发布的《中国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权益指数报告2015》,在我们评价的2014家上市公司中,无股东诉讼的公司达2414家,占比达96.02%。如此之高的比例,并不表明中小股东对这些公司很是满意,它更多地意味着股东诉讼无门。而且,中国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还往往因缺乏相应的具体诉讼条款予以支持,导致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因此,我们建议借鉴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成功经验,加快集体诉讼和索赔程序的立法;④同时建议立法机关修改有关法律,强化控制性股东和管理层对公众投资者的法律义务,如果他们违反了,不仅要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责任。
推动内幕交易处罚立法,加大制度威慑力度。1984年美国出台《内幕交易处罚法》,其中规定,对那些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股票而获利或减少损失者,按照其“违法所得”或“避免损失”处以3倍的罚款,这是所谓的“民事罚款”。四年后,1988年里根总统签署《内幕交易及证券欺诈制裁法》,又引入“行政罚款”制度,即不考虑内幕交易者是否有“利润所得”,一概予以罚款处罚。对自然人的处罚金额为10万至100万美元,法人则可被处以高达250万美元的行政罚款。2002年通过的《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及投资者保护法案》(即SOX法案)进一步规定,任何人通过信息欺诈或价格操纵、内幕交易在证券市场获取利益,最多可判处监禁25年或处以罚款,违法的注册会计师可被判处10年以下监禁或罚款;同时还延长了对证券欺诈的追诉期,起诉时间可以延长至非法行为发现的两年内,或者非法行为实施后的五年内。
更为人称道的是美国执法的严肃性和灵活性。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是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其对于内幕交易等违规行为的锲而不舍和穷追猛打的精神令人肃然起敬。如1995年IBM收购莲花软件期间发生的内部交易案,美国SEC历经4年,传讯近千名证人,深挖到六层之外的内幕交易者,最终22名涉案人全部被SEC以内幕交易罪起诉,除3人被判决无罪外,其他人或者妥协和解,或者被判有罪,其中3人因此而破产。这种锲而不舍的精神在SOX法案的理念上进一步得到了诠释,即假设上市公司是没有诚信的,因此必须加强对责任人的处罚。为了强化惩戒作用,美国法律规定,SEC可以将内幕交易民事罚款的10%奖励给举报者,从而大大提高了内幕交易被追究的可能性,强化了对内幕交易的约束力度。
美国执法尽管非常严肃,但却不失灵活性。美国SEC追诉的案件90%以上在审判前以和解结案。如果有足够的非法所得可以分配给受害投资者,在和解裁决中通常就会规定被告将非法所得支付给法院,或者支付到一个第三方保管的账户,然后按照SEC设计、法院批准的方案分配给受害投资者。
中国自1990年资本市场恢复重建以来,对于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各种违规行为,无论是刑事处罚还是民事处罚,威慑性都过低,造成大量内幕人铤而走险,较早的有亿安科技、“科隆系”、杭萧钢构,较近的有光大证券和中信证券等。尽管近期案件的处罚力度有所加大,但仍然难以有效地威慑违规行为。而且,执法也经常虎头蛇尾,有始无终,不少责任人继续逍遥法外,而得不到应有的惩处,“银广夏”、“科隆系”、光大证券等重大违规行为均有此种情况。另一方面,在处罚上又过于刚性,缺少灵活性的和解判决,造成受害投资者得不到应有的救济或赔偿。例如亿安科技案,对于涉嫌内幕交易的四家公司,尽管中国证监会做出了没收违法所得4.9亿元,并处以4.9亿元罚款的判决,但这四家公司早已成为空壳,处罚判决根本无从实现,投资者的赔偿也就变成了不可能兑现的一种奢望。
借鉴美国的经验,要使内幕交易不发生或尽可能少发生,就必须大幅度提高违规成本,要提高到使违规者不敢越雷池一步的程度,对此,应该出台严厉的《内幕交易处罚法》,在民事和刑事处罚上的规定均要足以威慑违规者。同时,应赋予证券市场监管机构足够大的行政处罚权,如有权对内幕人进行行政处罚,包括禁入证券市场、责令内幕人缴出非法利润、处以3倍于非法所得的罚款等。另外,还要鼓励举报,对举报者给予不低于民事罚款10%的奖励,对于这种奖励,可在《内幕交易处罚法》中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