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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评估报告(2)

问题和建议

深圳中院在执行分权集约化改革的基础上出台《实施标准》,对执行难进行科学界定,通过信息化、标准化提升执行力度,探索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执行效率和效果得以双重提升,并最终实现了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尽管如此,深圳中院的执行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和提升。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执行惩戒措施亟须常态化。课题组通过问卷的形式向深圳律师调查深圳法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实际情况,结果显示,拘留强制措施的采取率仍很低。2015年7月,为了适用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拒执罪的自诉程序。深圳中院应该以“拒执罪”的追究机制重构为契机,加大司法拘留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力度,将短期、临时的专项行动转化为长期性、常态化的工作机制。

其二,被执行人知情权保障待强化。执行措施具有较强的对抗性,为保障被执行人的知情权,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时,应当在事后及时通知被执行人。调研发现,深圳中院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对被执行人的知情权保护力度不够。深圳中院执行局通常会在执行通知书中笼统地通知被执行人查到财产后将要采取执行措施,在具体采取措施后,不再单独送达查封、冻结、扣押裁定书。执行法官对此的解释是,法院一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即使不单独通知,被执行人也会及时知悉。不单独送达采取强制措施的裁定书,固然可以节约时间、提高效率,但是从尊重和保护财产所有人的知情权及确保执行程序的严肃性角度来讲,还是应该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及时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当然,要保障被执行人的知情权的前提是找到被执行人。深圳中院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对被执行人知情权的保障力度不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难以联系被执行人。深圳是移民城市,当事人可能频繁更换联系方式,再加上有些当事人恶意躲避,导致法院无法联络到当事人。要保障被执行人的知情权,必须加大被执行人的查找力度。

其三,进一步完善终本结案机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为提升执行案件的结案率而规定的执行结案方式,虽然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司法解释对之予以确认。深圳中院对终本案件的适用有着较高的结案标准,并适用严格程序,但是从统计数据来看,终本结案的比率仍较高。2011-2014年,每年新收民商事执行案件中以终本程序结案的案件占当年结案数的比例均高于50%。终本案件主要针对被执行人完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有部分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全部清偿、和解并分期履行以及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处置四种情形。终本案件并非都是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有些终本案件是部分执行到位,但是数据显示,深圳中院多数的终本案件的执行标的到位率普遍偏低。

终本案件大量存在且执行到位率普遍较低,意味着终本程序还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首先,法院应穷尽财产查控途径,因为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客观上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还是有所区别,法院只有穷尽了所有的手段还是无法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才能认定属于“执行不能”。其次,应考虑赋予申请人代理律师在终本案件中的抗辩权或异议权。法院决定终本之前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代理律师,申请人代理律师一旦提出抗辩,即应启动听证程序。再次,已经终本的案件,法院应建立定期或者系统自动适时“五查”机制,一旦发现财产线索则自动恢复执行。最后,完善终本案件的执行退出机制和配套机制(如执行案件困难群众救助机制)。穷尽了财产查控途径并履行严苛决定程序的终本案件,经过适当期限(建议三年)的筛查过滤,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则可以认定为“执行不能”案件,启动执行退出机制。

其四,数据的精细化管理须提高。《实施标准》规定了实体指标量化考核基准,有些数据比较容易获取,然而还有些数据无法准确获取或根本无法获取。要准确获取该数据,须依靠人工翻阅案件和法官自行记录后汇总,由于工作量过大,数据容易出现偏差也很难核实,因此,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通常都是100%。一些实体指标数据难以准确获取,反映出深圳中院的执行案件信息化还有待进一步加强,每个节点信息都应该真实地录入信息化系统,并建立节点之间的关联,方便准确提取所需的数据。

其五,部分实体指标的设置待调整。《实施标准》的个别实体指标的选取不太科学,还有些指标的目标值区间设置不甚合理,有待调整。一是“有效信访率”指标的客观性不够,应予以撤销。二是“部分执行率”作为效果指标的合理性值得探讨,要体现法院的执行工作量,“部分执行率”应该是以财产个数为基数的,而不是以财产价值为基数。因此,需对该项指标进行调整,以财产处置率来体现法院的工作量。三是“执行行为撤改率”的目标值设置不甚合理。《实施标准》将“执行行为撤改率”的目标值设为“2%-5%”,建议调低这项指标的目标值。

结论

通过前述对深圳中院相关执行制度的分析,对法官、律师等群体的问卷调查,对相关案卷的评查,对相关人员的座谈访谈等,结合深圳中院提供的深圳两级法院的执行数据,课题组对深圳中院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上所做的努力已经有了一个较为清晰的认知。

《实施标准》由程序指标和实体指标组成,程序指标为深圳执行工作确立了流程性标准,实体指标则侧重于对执行结果的衡量。实体指标包括公正、效率和效果三个方面,符合执行工作的本质特征、核心价值和终极目标。此外,《实施标准》将繁复的执行工作流程进行了详细梳理,抓住执行工作的关键性节点,并按照工作性质进行了分类分层,初步建立了执行案件办理的标准化流程架构。

《实施标准》在理论上具有创新性和科学性。《实施标准》首次提出了“法律意义上的执行难”和“社会意义上的执行难”的双重概念,并根据执行工作特点,对社会上普遍认为的执行难案件进行了标准化区分。

《实施标准》的效果也令人瞩目。深圳中院自2011年以来围绕“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开展的执行工作,大幅提升执行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有效保障申请人知情权、突出执行强制性,树立司法权威;通过鹰眼查控网和极光集约系统,加大信息化建设,大幅提升执行质效;通过流程再造和执行公开网,推进规范化建设,促进执行公正;通过严格规定终本案件结案程序,保证终本案件的恢复执行程序畅通。

在深圳市委和市政府的支持下,深圳中院围绕《实施标准》的各项要求,内部科学分权,确保了执行权良性运作;外部多方联动,建立了集约化、一体化的查控财产、人员的网络平台;通过完善执行程序,实现了执行流程管理的制度化、标准化。深圳中院《实施标准》在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的基础上,以标准化作为解决执行难的路径,是科学可行的,业已实现了“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既定目标。《实施标准》经过完善之后,对其他地区破解执行难有重要的参考和推广价值,有待在顶层设计时上升为执行行业标准,在全国层面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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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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