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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权威的基础

【摘要】法律权威是法治建设的结果而非前提。通过法治建设夯实法律权威的四个前提性条件。第一,规则条件。全社会须重视规则。第二,体制条件。通过体制化解矛盾、处理纠纷、凝聚共识。第三,利益前提。尊重私权主体,认真对待权利。第四,“社会”条件。社会自身具备一定的自组织能力与抵御风险的能力。

【关键词】法律权威 规则条件 体制条件 利益前提 社会条件

【中图分类号】U698.8       【文献标识码】A

在我国,树立和尊重法律的权威,并不是一个理论争议问题,也不存在政治上的阻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坚决维护宪法法律权威”,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考虑到近年来公众依法维权的实际情况,很显然,树立法律权威已成为一种从中央到地方、公众的可称之为“顶天立地”的社会共识。

一个国家的法律是否具有权威性,与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认知程度高低有关。对法律权威的认识可分为三个视角:一是信仰视角。法律权威的核心是人们对法律的接受,而这种接受最根本的表现和要求就是要有法律信仰。基于这种信仰所产生的归属感与依恋感,会激发人们对法的信任和尊重。所以,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二是规则视角。法治社会要求人们服从已制定的规则,规则需要具有权威。我国法治发展的脉动已经进入整体性的理性筹划阶段,“法治中国”的概念和理念将引领我们转换法治话语体系,提升我们的法治观念和法治实践。三是实践视角。法律权威是法治建设的结果而非前提。作为一种实践性权威,法律权威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的,是法律与社会在交互运用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我国法律权威缺失的问题是在社会转型与变迁中产生的。

现实中,人们往往寄希望于政府主导的法律权威构建,企望政府通过给自己动手术来削弱权力,实现法律权威,其实于政府而言这是异常艰难的博弈。只有当政府意识到法律权威的价值所在,开始运用法律来实现政治安排时,才有可能打通实现法律权威的关节。这就意味着要解决法律权威的问题,必须厘清这种政治安排的前提是什么,亦即法律权威形成所依赖的逻辑前提是什么。通过观察、研究,本文认为,法律权威的社会基础存在着规则、体制、利益与“社会”等四个前提,现分别从这四个前提来加以论证。

规则前提

人人守规则,按规则办事,社会培育出规则意识,才可能形成法律的权威。人们服从规则是因为社会群体合作的需求,对规则的遵守不仅是个人意识问题,也是一个社会性问题。惟有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方能建立社会规则意识。这个过程也是法律权威的构建过程。

规则前提中的规则,不仅是指法律法规,还包括人与人彼此间的契约协定。在韦伯眼中的现代社会,社会治理是依赖于规则而非个人。人们需要建立各种规则来促进合作,化解纠纷,克减风险。讲规则就是要通过对话来解决问题,而不是用暴力。古希腊作为法治的起源地,辩论是希腊日常生活的常见景观。城邦中产生了教人如何辩论、传授说话之道的职业,以及相应的学校。苏格拉底的“精神助产术”就是一种以论辩方式的哲学追问。古希腊城邦的论辩艺术,其潜在功能就是为人们的理智的对话和话语表达创造条件。①

讲规则就是要说理,法律正是以“说理”为特征的,如果不需要说理,也就不需要法律了。②就其本质而言,说理活动是社会中弱者的需求,有权力的人会运用权力而非理性。这表明唯有主体身份平等,才能形成全社会说理的氛围。当一个社会中人与人的社会地位并不平等,上下级权力体系鲜明。那么,人与人之间必然是支配与服从关系。因此,地位平等是主体实践理性的前提。人与人之间地位平等、相互尊重,人们才会选择服从规则解决问题。

平等问题不是个体的意识问题,它更是一个社会的问题。平等意味着一定意义上实现了权力结构的均衡。每个人都是平等的权利主体,没有人能够享有特权以及超然的社会地位。我国从人治社会走向法治社会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矿产资源、土地出让、房地产开放、工程项目、惠民资金、科研经费管理等方面腐败问题频发。权力的触角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自上而下的统治着每一个人,人们习惯于服从的是权力,而不是制度。

社会对权力的崇拜观念,以及权力人对权力的无边际泛滥,是规则前提的大敌。要形成法律的权威,必须对权力进行制衡,当然,我们可以看到,政府已经开始着手在解决制约我国形成平等、规则社会的顽疾。如在2013年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提出了不简单以GDP论发展,不再以GDP论英雄的地方干部考核标准。总之,通过法律制度使权力资源合理地配置到社会各阶层中,对不守规则、不讲信用的人严惩不贷,营造人人平等,人人守约,社会讲规则的氛围,久之则形成法律权威。

体制前提

重视规则,就需要建立体制性的路径依赖。学会通过体制化解矛盾、处理纠纷、凝聚共识。体制化的路径要求我们遵循地方法制的理念,一是要建立健全体制化的路径,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二是要树立体制的公信力,吸引人们选择体制的路径解决问题。张文显教授早在2011年就指出,我国已提前进入了“诉讼社会”。社会上每个人身处权利爆炸的时代,对权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要求现实的权利,而不是纸面的权利;要求有保障的权利,而不是无法救济的权利。但是,自由是有代价的。每一个人必须为自己自由选择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公民在享有法律权利的同时,需要承担法律赋予的义务。走法律规定的程序实现权利救济。让纠纷通过社会各方、基层政府的力量自下而上的在地方层面解决。

我国现实情况是人们习惯于走非体制的路径维权,如把劳资纠纷演变为跳楼秀、跳桥秀,把征地补偿升级到群体性事件。选择非体制路径原因有二:第一,地方国家机关解决不了问题。对权利人而言,地方权力是中央权力的延伸,既然权力源于中央,那么地方决定不是终局性的,是可以由上级来变更的。这样一来,上访就成为了特殊有效的维权“武器”,北京的上访热凸显出中央与地方权责不明的窘境,呈现出上级机关滥用权力,权力越位的现象。这不仅削弱了地方国家机关的公信力,还会危及整个国家的权力体制。第二,地方工作人员不负责的态度。随着国家介入社会生活的全面性,地方承担着越来越多的公众诉求。越是基层的单位,越是直接与群众打交道。而实践中“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做派,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敷衍了事,不负责任的办事态度。不仅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还让人们内心对体制路径产生厌恶感。

因此,引导公众遇到问题通过体制途径解决,关键就在于处理好上述两个问题。一是中央与地方权责分明。这要形成一个逻辑严密的权力体系。通过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规范权力的运作。在中央与地方、地方各级国家机关职权划出边界,确保上下级之间、各部门之间的权责分明,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二是体制的路径具有公信力与亲和力。依法是公正的前提。以宪法法律为准绳,让大家在办事过程中切实感受到公正,实现依法办事的内在要求。同时,体制路径需要具备亲和力。每一个人从内心是认同接受体制的,这要求地方基层官员需要以对社会负责为目的,认真致力于为群众提供辅助权利实现的制度,把分歧引导到法制的轨道上。

法律权威建立在人们选择体制化路径解决纠纷的基础上,如果我们总是习惯于遇到问题找救星,把希望寄托在一个“包青天”的身上,办事依赖于人脉关系而不是程序规则。那么,这种逾越程序实现的所谓“个案正义”,将实质上导致对整个社会的不正义。这种建立在权力思维下的维权模式必然会摧毁现有的法治进路。所以,重视规则,就需要建立体制性的路径依赖,学会通过体制化解矛盾、处理纠纷、凝聚共识。

利益前提

尊重规则,依赖体制,才能化解利益纠纷,实现个人权益。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原有的利益格局已打破,新的利益格局业已形成。而私权神圣的理念却没有得到树立,“公大于私”的社会氛围依然盛行。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法律权威,必须通过法律来确立和保护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认真对待私权。营造全社会尊重私权主体的氛围,引领我国市场经济的转型。

法治的要义是权利,通过权利对权力制约。权利的核心是社会个体的自主地位,它最清楚地表现在利益上。改革开放前,我国“单位”、“集体”是社会成员的组织体,个人利益、集体利益与国家利益高度的统一。黑格尔认为,人只有在存在专属自己的东西,自己能够支配自己的时候,权利才是实现的。脱离个体利益的所谓集体利益不过是一种虚幻的整体利益,社会的高度集中化导致个人实际上是没权利。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下的专业化、精细化的社会分工,形成了多元化的利益主体,错综复杂的利益纠葛增进了人们对法律需求。一个完整的市场机制是以法律为基础,达到利益主体互益的结果。尊重私权主体,要求国家与社会必须认真对待权利。

认真对待权利,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私人财产权的尊重。对私人财产的保护是维系现代社会的基础。从个人角度而言:洛克认为,人的劳动创造了财产,法律为保护私人财产权而诞生。人类对财产的占有是一种自然的权力,是不可剥夺的。在黑格尔眼中,财产权是一种自由权,人在财产的占有中才能获得自由。从社会视角切入:斯密指出,国民才是社会财富的真正拥有者,私人财富的增长有助于社会的公益。马克斯·韦伯认为,私人财产权形成一个以诚信而非血缘为纽带的前契约社会,从而产生拟制法人的公司制度,缔造有机团结的社会。可见,私人财产权对现代主体与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财产权为个人创造了一个相对超然的空间,可以有效抵御公权力的侵袭,是保存自我,实现幸福的必要依据。认真对待私权,亦要求公权不能随意干涉、侵害私权,不依正当程序不能随意的被限制或被剥夺。在城市化进程中,私权被公权侵犯的事件在媒体上被屡屡曝光。对私权的侵蚀是对社会法秩序的损害。一个只有公权没有私权的社会,是无法形成市场经济的。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必须是有正当的理由,干预的过程必须符合法律上程序的规定。在一般的情况下,政府的权力应是一种消极被动中立的地位。这是对公权的限制,也是对私权的保护。

在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社会分化为不同的利益主体,每个主体的利益都值得尊重与保护。通过法律确立和保护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形成全社会尊重私权主体的氛围,能够认真对待权利,才能形成法律的权威。

“社会”前提

在现代社会中,个人的能力是有限的。成熟的社会组织,既可以有效集结私权制约权力,也可以防范社会中的各种风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创新社会管理,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我国的社会组织、社会力量正在逐步的发展形成,法律权威就寓于社会与国家的良性互动中。

在现代化的过程中,人的主体性逐步高扬,个人从原始的关系社会中解放出来,纳入到商品交换的市场网络中去。社会组织是社会为了排除国家的过度干预,实现社会成员的自我管理、自我维持和自我发展的组织。法治国家并不意味着国家通过法律调控社会生活的一切。恰恰相反,它更可能意味着最大限度地通过个体以及各种社会组织的力量,以参与的方式来解决社会自身问题的可能性的提高。

我国的法治建设是作为外在于社会秩序的政治安排,是自上而下发动并组织实施的,与国家强大的控制权力相映衬的是社会民间的力量薄弱。社会自治组织在法治建设中的缺位,对我国的政府与社会造成双重压力。没有成熟的社会自治组织,私人权利无法得到集结,难以与强大的公权力抗衡。权力的分配有助于权力的生产和积累,权力的积累有助于扩大权力的分配。法治是通过权利限制权力,缺乏私权的监督与制约,公权将不断膨胀,进一步压缩着社会自治组织成长的空间。政府在成为“全能型政府”的同时,承担巨大的责任与压力,社会问题和社会政策消解为国家问题和国家政策。另一方面,社会自治组织的缺失导致社会力量薄弱,这使得许多本应由社会力量去处理的邻里问题,大量涌入法院成为所谓的“疑难案件”。法院受制于自身能力的局限性而难以完满地处理此类问题,判决的质量与人们的期望形成鲜明的反差。与此同时,矛盾焦点也从当事人之间转移到当事人对法院、政府的不满,演化出形形色色的案件。此外,人与人之间相互合作是人的社会属性决定的。人天生处在一个合作的社会,现代社会陌生人之间的交往能拉近人与人的距离,社会自治组织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而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缺乏对这些组织规制的有效规范,导致它们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游离于法律的边缘。

目前,我国的社会自治组织呈现出行政色彩,不是实质意义上的社会成员自治。社会的自主能力被国家统一统筹、规划,各类组织、行业协会多是挂靠在行政单位之下,组织的领导也多由退休或退居二线的政府官员兼任,具有深深的“国家”烙印。随着我国从传统社会走向现代社会,从“熟人关系网络”走向“陌生人契约网络”,社会的主体精神和自我组织能力都有所增强。利益的复杂化促使人们组建社会自治组织以维护共同利益,迫使国家还权于社会。培育一定的社会力量来实现社会的自我治理,自我发展,以此来缓解我国转型期所爆发出的各类矛盾。我国政府已经意识到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一个成熟的社会自治组织可以有效缓解现代国家面临的压力以及质疑。许多社会职能仅凭借国家的力量已无法得到正常履行,需要社会的自我管理。“政府和社会的存在都是为了维护个人的权利,而个人权利的不可取消性则构成了政府与社会权威的限度,”③因此,积极培育和吸纳各种社会组织广泛的参与权力活动,相互间彼此制约。既能推动社会的改革发展,又能防止权力的滥用,还可形成法律的权威。我国政府已经开始对民间自治组织实施规范化的管理和引导,持包容、开放的态度帮助其转型升级。

总之,法律权威是通过法律与社会的相互交往运动实现的,是法律实践中各方力量博弈的结果。正如人不能拽着自己的头发离开地球,法律权威的形成不可能脱离社会的实践。没有夯实的社会基础,是不可能形成法律权威的。我们正在着手推动法律权威基本前提的建设,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的是全社会各界人士长期的共同努力。我们必须坚定法治信念,脚踏实地去解决好上述四个前提性问题,法律权威自然形成。

(作者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进程中的地方实践研究”,项目编号:14ZDC007)

【注释】

①②葛洪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2002年。

③[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邓正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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