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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法官法律适用权解析与重构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行使审判权之方式为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这看似简单的逻辑涵滠过程,却蕴含了复杂的要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契合。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厘清要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界限,将有助于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权责范围的清晰划分,实现程序公正。

【关键词】民事诉讼 法律适用权 解析与重构

【中图分类号】K704      【文献标识码】A

在社会生活中,民众之间发生争议后,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排除民众自力救济,授权法官垄断行使民事审判权,居中裁判民事纠纷。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然后依法做出判决。这看似简单的司法审判流程,却蕴含了法官复杂的逻辑判断、推理、思维定型过程。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诸多方面当事人与法院‘分权而治’,是民事诉讼现代化的必然要求。”①民事诉讼中,法官和当事人间权限之正确划分,不仅决定着个案的公正,而且也是目前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

民事诉讼中民事审判权之运行模式

现代民事审判权运行模式,乃法官适用三段论逻辑规则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过程。当事人主张事实并提供证据,法官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做出判决。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进行司法判决,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辩论主义之贯彻。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界将辩论主义又称之为约束性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之内容:第一,确定民事产生、消灭以及变动等法律效果必须的要件事实,法院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所主张的事实为限,法院不能够超越当事人的要件事实进行判决。第二,法院在判决书中的判决里认定的事实仅仅局限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第三,法院认定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资料,必须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基础,禁止法院依据审判职权调查取证。”②在通常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原则从根本上划清了法官与当事人在审判对象层面的权限范围,当事人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法官事实认定受到当事人主张的约束。为了维护程序公正,法官可以在庭审过程中对一方当事人进行释明,促使其进行充分而完全的主张和陈述。法官对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

在婚姻案件、亲子关系确认案件、收养关系解除案件等涉及人伦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审理程序中,法官应当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采纳职权探知主义,而否定辩论主义。

法官知法。民事诉讼中,当对案件审判达到可以裁判程度时,法官必须依法作出判决。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法官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案件作出裁判。“应当如何理解法或者法律,在不同的国家可能会得到不同的回答。在所有的国家,法院都是受形式意义上的法律的约束的,即受由具有管辖权的立法机构所宣布的法律的约束。”③作为案件的审判者,法官通过自身学习、积累经验等途径,掌握了国家颁布并实施的法律,知晓法律是法官的基本职责。

案件事实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争点之一就是要件事实。“无论从诉讼理论上还是从诉讼实务上看,事实都应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界定: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进行事实认定的基础材料,即必须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尔后作出裁判。这种审理方式也决定了我国民事诉讼对于事实审目标为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

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最后期限就是言词辩论终结时点,该时点被学界称为“标准时”。“民事上之法律关系是有变动的可能,确定判决乃法院拒某一时点之权利或法律关系判断,法院虽然确定在该时点当事人间有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但有时因其后所生之新事由,此等状态将有所变动。”⑤因此,法官在诉讼中民事审判权的运行模式,就是结合民事实体法,确定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状态,而这一法律关系变动在当事人起诉前后都处于不断变化中,法官判决时点将停留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点的“标准时”。“标准时”是民事判决发生既判力的时间点,民事判决“遮断”了辩论终结前当事人能够并且应当提出的所有攻击防御武器。

要件事实之界限

要件事实之本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法官、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针对的主要争议点是要件事实,能够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为要件事实。要件事实“也称之为发生法律效果所必要的直接事实,谓之主要事实。”⑥既是司法三段论中的小前提,也是当事人主张、证明的对象。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产生法律要件,法律要件决定了要件事实之构成。要件事实必定出现在实体法中,要么由一个法条确定,要么由多个法条共同确定。

民事实体法中之典型的要件事实。《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事实:第一,主体和主观要件:“行为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处于故意或者过失状态;第二,结果要件:他人的民事权益遭到损害;第三,行为实施要件,行为人实施了的该行为;第四,因果关系要件,即侵权行为与他人民事权益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民事诉讼中,受害人想要获得胜诉,就应当主张并证明以上要件事实。

《合同法》第九条规定,订立合同的主体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本条并没有规定完整的合同成立要件。除此之外,合同当事人双方还需进行邀约和承诺,对于合同条款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果已经订立并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而合同债务已被履行、合同已被解除、合同债务相互抵销等情形存在时,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将消灭,本条规定了合同法律关系消灭的要件。当事人如果主张合同已经终结,须主张并举证证明合同义务已履行、合同已解除或者合同债务已被抵销等要件事实。

要件事实之证明责任分配。民事诉讼中,法官经过审理并查明案件事实后,应当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中,法官事实审目标为案件的法律真实,非客观真实。“鉴于我们的认识手段的不足及我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在每一个争讼中均可能发生,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过程之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程度的情况。”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已经采纳了“法律要件分类说”,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那么他须对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消灭、变更、妨碍基本要件事实存在,那么他须对法律关系消灭、变更、妨碍的基本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中要件事实之证明责任分配,采纳了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

辩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下之事实与法律中间地带

法律要件事实应当由当事人主张、举证证明,故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只能被动地认定要件事实。民事实体法并非对于所有要件事实的界定都清晰明了,当诉讼中出现一些抽象的要件,我们难以准确界定为法律问题和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法官就应当谨慎确定。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时法官草率决定这些模糊问题,没有正确区分要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情况下,将他们认定为事实问题,全部分配给当事人主张和举证,规避了法官职责。对此,文章将《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中典型的抽象要件之过错和不可抗力解析如下:

过错之性质解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行为人因自己的主观过错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就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民事侵权成立需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前三要件能够通过当事人用证据加以证实。学界认为,过错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侵权责任成立的主观归责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但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往往对于过错要件的界定较模糊,尤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通过证据直接认定过错的存在。

司法实务界和学界忽略了过错要件的形成过程,即法官法评价逻辑推理过程。例如:在天气晴好、视野清晰的环境下,汽车驾驶员驾驶汽车途中,突然将汽车撞向公交车站台,造成在站台上候车的一人当场死亡、三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该起交通事故为一件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侵权案件: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受害人存在损害后果;客观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通过证据能够直接被证明。

笔者认为,对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过错,在诉讼中不能通过直接证据被证明,受害人也无法直接举证。法官必须通过其他证据已经证明的事实,通过自由裁量进行评价。因此,过错应属于抽象的法律构成要件,并不是客观的自然历史事实,法官应依据三段论逻辑法则评判行为人主观过错。

首先是大前提。法官在其长期生活、学习、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对于过错要件抽象的一般的法律意识。法官通过反复训练、司法实践对这种法律意识进行巩固,进而形成了自己内心确信的一种广义上抽象的“过错”经验法则。这是“对已发生的事件,借下述表达方式所为的归类,则属于法律问题:只能透过法秩序,特别是透过类型的归属、‘衡量’彼此相岐的观点以及在须具体化的标准界定之范围内的法律评价,才能确定其与既存脉络中之特殊意义内涵的表达方式。”⑧

其次是小前提。特定民事侵权诉讼已经被启动,具体的前提事实也被查清。例如上述案例中驾驶员驾驶车辆撞向公交车站台,造成损害后果事件。法官通过目击者的证词、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现场监控录像形成了侵权发生过程的基本事实确信。另一方面,驾驶员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规定,交通警察做出了驾驶员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直接援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侵权责任进行比例划分,并作出判决。法官在判决的理由部分不会特意描述侵权责任成立,当然会忽略驾驶员主观过错要件。笔者认为,法官的这种直接认定过错的审理方式值得商榷。因为过错是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之一,不能省略,否则判决就属于理由不完备。因此,侵权案件中小前提就是案件发生时的一切客观自然历史事实。

最后是结论。法官依据已被查明的自然历史事实,运用自身已存在的抽象过错要件法律意识,适用在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上,得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的结论。

不可抗力之性质解构。在合同法律关系中,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能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况,使一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了损失。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后,如果行为人具有不可抗力的事由,就可以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不可抗力等抽象法律要件进行了规定,如果当事人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和过错要件类似,都属于抽象的民事法律要件,当事人不能对其直接加以证明,法官也无法通过证据进行认定。不可抗力的认定过程,应当属于法官适用三段论的抽象法律涵滠过程。

首先是大前提。存在于社会生活中一般民众对不可抗力的普遍法律意识,以及历史上经过反复实践并被大家公认的不可抗力抽象认识。学界认可的不可抗力事件大概分两类:一类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如水灾、旱灾、暴风雪、地震等;另一类是社会原因引起的,如战争、罢工、政府禁令等。

其次是小前提。当事人实施的具体行为违约或者侵害了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当事人主张自己的行为具备不能加以控制的外部原因,符合不可抗力的要件,自己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是结论。法官结合对于不可抗力的认识,评断该起事件是否可以采纳不可抗力,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法官能动性下准确界定法律适用权

对于民事侵权诉讼中过错、不可抗力、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法律要件,并不能够从现有的证据中进行直接证明,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要件。

涉及以上类型的民事诉讼中,面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当进行区别对待。当事人的主张包含了要件事实和法律规范,对于要件事实,主张和举证之责在于当事人本人。而对于法律规范,则由法官垄断,当事人只能进行建议法律适用。法官对于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要运用自己的主观能动性,通过三段论法则,判断出该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件,也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另一方面,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内,如果侵权事实涉及专业性问题,法官被推定为知晓法律,并了解专业知识。这时,法官就必须将该专业事实委托事实审助手,司法鉴定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人是参与在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有法定权利义务和职责权限。司法鉴定人只能够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已知的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断和评估。当案件涉及过错等要件事实时,司法鉴定人也只能够对基本事实进行判断,并不能够对于过错下结论,否则就会侵蚀法官的法律适用权。现今我国侵权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范围已经跨越了职责权限范围,判断了过错等法律要件,违反了司法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司法诉讼中,法官知法已经成为了公认的准则,那么法官法律适用权涵滠的范围就应当仅仅限于法律问题,不能逾越到案件事实领域。因为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导致有些案件中法律与事实的界限较模糊,这需要理论界为法官司法权进行正确的建议与引导,最终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作者为四川理工学院副教授;本文系四川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基层司法能力研究中心重点项目“基层民事司法事实认定权能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JCSF2014-01)

【注释】

①唐力:《民事诉讼构造研究—以当事人与法官作用分担为中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7页。

②[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72页。

③④[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载,傅郁林主编:《德国民事诉讼法文萃》,赵秀举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40页。

⑤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台北:三民书局,1997年,第6页。

⑥雷万来:《民事证据法论》,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第29页。

⑦[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第四版),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页。

⑧[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伦》,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87页。

责编/韩露(实习)

[责任编辑: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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