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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追究

【摘要】网络的不断发展,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诸多方便,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因网络侵权行为的出现、侵权案件的上升,导致对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损害的后果。因此,研究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网络氛围,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

【关键词】网络侵权 法律责任 追究

【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人们对网络的依赖性逐步增加,网络侵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加之网络自身的强交互性特点,以及接入互联网的低门槛,各个交流对象之间发生联系的概率大增,这也使网络侵权行为有日益增加的趋势。基于此,区别对待网络侵权与传统侵权行为,并加大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对保护网民合法权益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①。

网络侵权与传统侵权的区别与联系

网络侵权和传统侵权的区别。一是发生地不同。网络侵权借助网络这一唯一场所来实行侵权行为;传统侵权行为可以借助广播、报纸刊物、电视等场所来实行侵权行为。二是行为主体的差异。网络侵权的行为主体是和网络发生联系的民事主体,比如网民,但传统的侵权行为的主体是一般民事主体,例如乘客辱骂出租车司机会构成一般性的侵权。同时,网络本身呈现出复杂性、全球性和便捷性等特点,与网络相联系的民事主体数量多,而且单纯依靠网络技术难以揭开侵权主体的隐秘身份,这给网络侵权主体的认定带来很大困难,这与传统侵权主体认定上存在差异。三是侵害的民事权益范围差异。网络侵权侵犯的民事权益主要是知识产权等非物质形态的权益,但传统侵权所侵犯的民事权益主要是他人的合法权益与民事权利,既可以是非物质的,也可以是物质的,比如侵犯生命健康权。四是侵权后果差异。网络突破了地域限制,再加上其快速的传播速度,其侵权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能快速传播到世界的各个地方,并且其损害的范围也很难计算,但是传统侵权因为地域特点明显,损害后果、传播范围等也能确定②。

网络侵权和传统侵权之间的联系。一是本质方面。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侵犯他人的民事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网络侵权行为强调民事主体借助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网络侵权和传统侵权本质上都是民事主体对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而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参照法律规定所出现的法律后果,从本质上看,两者都为实施行为。二是归属范围。针对民法来看,民事法律实施的出现如果具备直接人意志的属性,将民事法律事实分为事件、行为,行为主要包含民事行为、事实行为,然而,传统侵权与网络侵权同为事实行为,都应划归民事法律管理,由民法来调整,属于民法范畴,网络侵权具有特殊性,传统侵权具有普遍性,都划归到民法范畴,传统侵权和网络侵权属于普遍与特殊的关系③。三是违法性实质。侵权行为属民事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的本质是违反法定义务。传统侵权违法实质为违反法定义务,但网络侵权违法性本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特殊义务。四是主客体间的联系。传统侵权与网络侵权的主体都为民事主体,其范围相符合。传统侵权、网络侵权侵犯他人民事权益,这里谈到的民事权益包括合法权益、民事权利。

网络侵权行为三种类型

第一,侵犯人格权。在网络环境下,强调言论自由,存在多种言论平台,比如QQ、微博、微信等工具,网民在发表个人言论时,有可能因为自身言论不当而侵犯他人人格权,或者是借助网络技术或网络环境来获得他人的信息,比如借助微博发表不当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未经他人授权而擅自使用其肖像而侵犯他人肖像权等等,在相对复杂的网络环境中,往往因为单一性的侵权行为会对受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等造成伤害④。

第二,侵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指的是权利人对其创作的智力成果享有专属权,从法学界对知识产权的划分来看,主要包含三类:商标权、著作权与专利权。伴随网络以及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使侵权行为变得泛滥,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超出了传统的文化价值,而更多向经济层面拓展。根据相关资料显示,有关著作权方面的案件在不断增长,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占较大比例,并且网络也发展成为版权保护的主要场所,业界已经对涉及到的网络技术开发及应用的版权纠纷给予高度关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进一步加快推进商业模式发展的利益平衡,成为当前的首要因素。特别是随着市场竞争程度日益激烈以及商业行为模式的多元化,市场竞争需要依靠法律来进行规范。互联网上涉及到的知识产权侵害主要包含:侵害专利权、侵害域名、侵害商标权⑤。

第三,侵犯财产权。财产权强调具备特定经济价值,能全面满足人们各种需要的物质性财富。财产权是权利人对财产具有的占有、收益以及使用的基本权利。侵权行为不仅包含侵害人格权、人身权,也包含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尤其是伴随网络的进一步发展,财产也被赋予了新的内涵,这主要是因为在网络中能满足人需要的虚拟财产,并拥有特定交换价值,能归入到财产权的保护范畴内。网上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借助网络来实施的欺诈活动,也包含对虚拟财产权的侵害。所以,网络侵犯财产权主要包含侵犯虚拟财产、欺诈侵犯财产权⑥。

责任主体视角下的网络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

第一,法制不完善。保护网络合法权益的法律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合同法》等,上述这些法律中也有针对网络侵权受害所做的保护,但是从实际的执行情况来看,缺少一定的操作性,这与网络自身的开放性、虚拟性以及数字化的特点相比,很明显不能很好适应在网络交易中保护合法权益的基本需要。此外,对网络侵权受害者的保护是间接内容,并不是采取直接内容。直接保护网络侵权的受害者,是建立专门的法律法规来界定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确定管辖权与责任承担,但是当前针对网络侵权行为的制约,主要是借助行政法、民法以及刑法等相关法律来进行规定的,并未给予法律上的专门限制⑦。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对网络侵权进行了专门的界定,但是因为规定的内容受限较多,一些地方还存在空白,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所以,法制建设不完善是网络侵权行为出现的重要因素。

第二,网络监督不到位。按照《网络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已发生或者是将发生的侵权行为,开展预防与补救,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网络监管并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比如网络交易中针对网络经营者资质的监管,比如易趣,作为大型网络交易平台,为进一步扩大经营规模、获得更高利润,大大降低网络店铺经营标准与要求,并不对网络经营者的资质开展实地审核,这使得网络经营者出现鱼龙混杂的情况,商家信誉难保证⑧,同时,易趣也对商户免收相关的费用,优惠政策的出台对广大商家来讲是好事,但是对广大消费者来讲却容易增加侵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风险,从这里可以发现,网络监管不到位,容易出现网络侵权行为。

第三,受害人法律保护意识不强。网络侵权的受害者本身的法律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这是直接推动网络侵权行为发生的主要助推力。最近一段时间以来,网络纠纷进一步增加,尤其是在网络交易中容易出现侵害事件,受害方也逐渐意识到维护自身网络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开展了一系列的侵害投诉或者直接诉诸法院,但是最终获得法律保护的却不多。通过中消协统计的有关网络侵权案件的处理情况来看,主要集中在网络财产权方面,而网络人格权与隐私权方面的侵害受到保护的非常少,再加上网络这一平台所提供的保护个人隐私方面的措施很少引起受害者关注,如果出现侵权行为,也会处在被动地位。

第四,经济利益驱使。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电脑的广泛普及,个体能随时实现网上活动。但是因为网络信息的不断更新以及快速传播,都会导致大量信息进入到人们的视角中。在网络巨大的经济利益趋势下,通过网络来开展一系列的商业活动,有些不法人员通过不法渠道获得公民个人信息,随意在网络上进行售卖,直接侵犯网络人格权,还有些不法商家销售假冒名牌产品,侵犯了网络知识产权。

网络侵权行为的立法与司法探索

第一,制定专门的网络侵权责任法。为了有效惩治网络侵权行为要制定专门的网络侵权责任法,并出台具体的司法条例与司法解释和配套实施,确定网络侵权行为的类型、免责事由、责任承担等,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以及责任承担标准、过错规则标准及其相关的用户、网络服务的提供方等相互联系的责任以及免责事由。司法解释与条例的落实是通过司法实践,确保在法律适用出现争议时,决定标准提供的法律依据,例如过错认定标准中应该将“明知”、“知道”、“必要措施”等作为标准,并且在进行立法的过程中,要全面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以及其它相关主体间的责任,不能将责任都归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上,根据现实情况引入避风港规则,来有效平衡网络用户、服务提供者以及相关主体,一起来分担网络侵权责任,网络提供的服务只是一项技术,使用人员在不合适的情况下使用,才能侵权,网络侵权立法并未阻碍网络产业技术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⑨。

第二,网络侵权行为的司法探索。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应对网络侵权行为案件时,取得了较大的成绩,重点体现在网络侵权案件的审理上,有关电子公告、网络游戏、电子商务、搜索引擎、视频分享、P2P技术等相关的网络侵权案件方面,尤其是网络侵权案件审理中,重点是确定责任构成要件,确定保护标准,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下面从网络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提出网络侵权行为的司法实践措施:

确定责任主体。一般来讲,网络侵权责任包含的主体较多,主要包含网络用户、服务提供商和相关主体等。网络用户通过网络环境来发布、链接、实施等相关行为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与其它组织,提供链接服务、接入服务、搜索服务、综合服务、传输服务等,其它主体是没有和网络进行直接性接触,和进行直接性接触网络的人员实施的网络侵权行为,以及网络实施者所采取的侵权行为责任主体。

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通过上面的论述发现,网络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依靠网络或者在网络环境下,实施的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为,包括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姓名权等相关的人格权行为,侵犯财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在确定网络侵权行为时,要同时考虑以下几个方面: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侵害权益的具体行为、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行为侵害了受害人。

连带责任及过错的认定。首先,连带责任的认定。一般情况下,网络侵权主体责任从侵权的过错、行为、行为和后果间的关系所导致的后果来认定。提供网络服务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并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应为认定的重点,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存在侵权行为,二是存在具有主观的意图,三是具备控制侵权行为发生的权利、能力,就是实施必要的权利,采取和措施相联系的有关权利人应提交通知的具体形式,告知其准确度、实行措施的难易度、以及网络本身服务性质等相关因素。四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能从侵权行为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五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助推了侵权行为,主要包含奖励积分、技术支持、教唆行为等等。其次,认定过错。法律中对“过错”认定使用了“应知”、“知道”等词语,并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列出相关因素,界定“应知”、“明知”,在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过错进行认定时,需要充分结合以下因素来进行判断,比如侵权行为的明显度、侵害对象权利外观明显度、对信息管理能力、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同一网络用户采取了合理的应对侵权措施等以及其它相关因素⑩。

免责事由认定。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认定,是参照美国的避风港规定,同时结合《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免除责任的具体事由为: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获得通知前意识到存在侵权,需要采取必要措施。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得到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通过这两个方面来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备免责条件。

总之,网络侵权与传统侵权之间存在辩证统一关系,经过考察后发现,网络侵权行为主要包含侵犯人格权、侵犯知识产权以及侵犯财产权,通过分析责任主体视角下的网络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发现,网络侵权行为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法制不完善、网络监督不到位、经济利益驱使以及受害人法律保护意识不强所造成的,因此,很有必要研究网络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既要建立针对网络侵权的专门责任法,而且要开展网络侵权行为的司法实践,确定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网络侵权行为、连带责任及过错以及免责事由等,有效解决网络侵权行为,但是网络本身存在的一定的复杂性,网络侵权行为法律责任追究也显得较为复杂,不能单纯依靠法律这种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与其他手段进行有机结合,提高网络侵权行为的解决水平。

(作者单位:吕梁学院)

【注释】

①李响:“网络侵权行为法立法思考”,《江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11期,第156~161页。

②高景民:“网络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内蒙古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第43~46页。

③杨立新,李佳伦:“论网络侵权责任中的反通知及效果”,《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159~166页。

④荆晅:“网络侵权行为民事管辖权辨析”,《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第65~68页。

⑤缪军:“试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江南论坛》,2014年第12期,第47~49页。

⑥侯泽福:“P2P网络技术条件下著作权侵权的司法认定”,《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176~177页。

⑦陈碧红:“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缺失的原因分析”,《兰州教育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第140~142页。

⑧邹雨茉,林嘉琳:“网络隐私的侵权构成与防治”,《新闻爱好者》,2015年第1期,第62~64页。

⑨梁徐静:“网络场域内版权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与保护”,《出版广角》,2015年第2期,第109~111页。

⑩刁胜先:“论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多元归责原则之确立基础”,《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第50~54页。

责编 /于岩(实习)

[责任编辑: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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