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金融监管的主要特点及问题
严格健全的法律体系。美国十分注重金融立法,是世界上金融法规最为严密也最为庞杂的国家,联邦政府和各州的立法机构都出台有金融监管法规。每一次金融监管改革也都是立法先行。得益于此,银行、证券和保险等各个金融领域都能有章可循。主要法案包括相关的金融机构法,如《联邦储备法》、《银行控股公司法》等,金融市场发展和监管改革法案,如《证券法》《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多德-弗兰克法》等。
重视金融机构的自我控制和行业自律。美国监管当局认为金融机构本身具有内部风险预测、计量控制能力和丰富的经营经验,因此其监管原则是尽量放松对金融业务、金融创新的限制,尽可能先让机构自己进行风险控制。例如,负责美国银行存款保险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身兼两任,既是保险公司,又是金融监管机构。美国证券市场监管框架的第二个层次是行业自律。美国主要证券交易所、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清算公司作为自律组织都有责任监督市场交易及其成员活动。
金融监管机构数量众多、权利交叠。美国的金融监管架构由众多且权利交叠的联邦和州监管机构构成。这一架构在监管机构应对金融危机和金融机构创新规避监管的循环往复中形成。当金融危机出现时,在大多情况下联邦和州立法者选择建立新的监管机构来应对,而不是扩展现有监管机构的管辖范围,因此机构数量不断增加。有研究显示,若假设一个金融控股公司在50个州运营,经营所有的金融业务,其将至少受到来自9家金融监管机构的直接监管。而且由于监管目标和关注的风险点不同,各监管机构在信息披露、监管标准、监管审查等方面存在差异。金融机构在接受多家机构监管过程中,浪费了大量时间和金钱,大幅增加了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
名义上的功能监管,实际上的实体监管。从20世纪下半叶开始,美国金融产品在银行、证券和保险业之间的区别日益模糊,混业经营趋势日渐明显。美国监管面临从主要基于实体监管的体系向采取更加功能化监管手段的体系转变的压力。功能监管的重点是基于金融业务类型而非机构类型对监管对象进行划分,关注的是金融机构所从事的经营活动,而不是机构本身,即不管是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如果经营同样的业务,都应受到相同的监管。1999年,美国国会认为旧的监管制度已不足以应对金融机构、产品和服务创新所带来的挑战,并为此颁布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该法案废除了大多数阻止保险、银行和证券金融机构跨业经营的法律法规,如《格拉斯-斯蒂格尔法》、《银行控股公司法》等。但法案保留了所有现存的州和联邦监管机构,仅对其监管职责做出了细微调整。在单个金融机构可以提供多种金融产品(包括不属于传统范畴的混合产品)时,《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并没有真正提升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而是试图通过一些条款将金融产品划入“适当的”接受功能监管的子公司,但并不成功。同时,该法案本身还包含了证明功能监管不可能实现的大量例外条款。总体上,美国金融监管只在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上实现了小范围的功能性监管,如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每个“接受功能监管的子公司”的业务活动。因此,真正意义上的功能性监管并没有实现。
广泛的监管竞争,诱发监管松懈。在多头监管体系下,美国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存在监管权力和资源方面的竞争,从而导致了监管松绑和监管容忍度的提升。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为金融创新创造了条件,但金融风险也随之提高。具体而言,一方面,为了吸引金融机构到本州注册,各州倾向于在最低资本要求、内部治理结构、投资者保护义务、董事权责、公司解散条件与程序等方面对金融机构“松绑”,甚至给予其不合理的自由决定权。例如,1985年《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违反谨慎义务导致公司和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失的,公司可以通过修改章程免除董事的赔偿责任。之后,这一做法被超过30个州效仿。另一方面,为了留住已进驻的金融机构,各州监管者面对在本州注册的金融机构违法时,倾向于容忍违法行为,甚至滥用行政救济,帮助其渡过难关。
加强监管信息交流,但效果有限。联邦和州层面的监管机构之间均存在信息交流不畅的问题。各州政府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其他州开放辖区内的金融监管信息。为解决各自为政的格局,各州政府之间成立了协调机构,如州银行监管局联席会议等,但这些机构只是搭建了交流合作平台,本身并没有执行权,信息交流并没有因此得到实质性改善。同样,美国国会与联邦政府也一直试图改变联邦监管机构之间信息交流不畅的状况。例如,美国国会在1979年就建立了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构——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负责统一金融机构在接受联邦检查时的准则、标准和信息报送格式。然而,由于职责范围仅限于监管检查的协调,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在提升监管合作发面的作用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