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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融资管控对策研究(2)

—以河北省为例

政府主导建立以社会组织为主体的民间金融风险监控体系

建立专业、综合性金融风险管控机构。河北省民间金融机构缺乏有效市场准入和行为监督,造成大量金融中介在自身不具备风险防控能力的条件下从事民间融资业务。而风险防控是金融业发展的底线,因此需要由政府主导,并通过其强制力构建金融风险管控体系,将民间融资监管纳入银行监管体系中,从而降低我国“影子银行”运行风险,保证系统性风险在可控的范围内。

对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管具体可从两个方面进行。首先,由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省新设立的民间金融机构进行市场准入监管,重点是对金融机构经营范围、人员组成和注册程序进行审查,全省金融监管当局制定民间金融机构统一的最低资本充足率、注册资本金数额,并比照商业银行监管方法对其进行核算。不同类型的民间金融机构风险和经营方式不同,因此应在设立最低基础上进行差别化调整,针对高风险、高杠杆率的融资担保等机构,适当提高准入门槛,做到防患于未然。其次,对民间融资过程进行监督。民间融资具有隐蔽性,必须阳光化方能进行有效的风险防范,因此应借鉴银行监管的经验,通过存贷比、资产负债率、坏账率等指标构建基本风险评估机制,并逐渐建立民间金融机构风险监测系统。目前河北省民间融资机构的准入主要由地方金融办负责,从监管能力和监管技术两方面看,都不适合作为民间融资主管单位,必须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等专业的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监管。

建立政府监督、社会运作的融资主体评级机构。民间借贷市场之所以利率高企,除市场流动性不足外,信息的不对称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目前,河北省乃至全国在民间融资领域都尚未形成一个有效的民间信用评级机制。资金的供给方在提供资金之前,不能通过民间融资信用评级机制了解资金需求方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对放款的回收很难产生合理预期,不得不通过提高利率规避风险。

融资主体信用评级必须始终在政府严格监管下进行,但评级机构须为社会自治下的第三方机构。在这个过程中,应明确政府和评级机构权责归属,既要确保评级过程的公正性,又要保证评级结果的有效性。在评级机制构建中,应重点考虑评级机构的选择问题。民间融资信用评级机构必须由具有良好评级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担任,政府可参照对债券信用评级机构的选择过程进行选择,全面了解评级机构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指标设置情况,并针对河北省不同地区产业集群的群体信用给予服务型建议,第三方评级机构必须对评级结果负责。

构建政府、市场相配合的河北省经济社会征信平台。民间融资究其本质,是信用条件下的资金拆借,政府若想对民间融资各方面全面系统检测,必须对各主体信用进行调查,因此,在有效的信用评级机构设立后,还要搭建全省经济社会征信平台和登记系统,不仅要约束资金需求者行为,也要约束资金供给者行为。在征信体系构建中,征信主体的选择是首要解决的问题。根据国际经验,征信主体往往分成政府主导和市场主导两类。以美国为代表的一部分国家主张通过纯市场化手段进行征信,征信机构独立于政府。以法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则强调政府征信的重要性。在法国,征信机构只存在于国营征信机构。

政府主导的征信系统主要负责全省企业和个人基本信用记录,如个人基本信息、职业、家庭状况、收入、信贷记录等,以便政府充分了解债务人的基本信用情况。此层次重点应处理好个人隐私权和信用数据收集的矛盾,不允许任何超越个人隐私权的信用信息披露。在基本信用征集完毕后,应采取社会自治的征信系统,以行业自治性组织为主体,针对该行业所必须的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和披露。这样既可保证公权力有效渗透至信用体系,又给予不同行业充分的自主性选择,保证了征信体系的灵活和高效,使资金供求双方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信息的对称。在征信体系搭建完毕后,政府应出台相关征信制度法规,尽快将征信制度用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保障信用征集的强制性。

建立社会自治组织参与的交易规则和管理办法

在交易领域,协调政府管制和社会自治的关键是明确何种交易需要政府强制规范。为充分保障交易的效率,政府应只对交易的宏观原则和需要打击的交易行为进行规制,采取负面清单制度,保证“无禁止即自由”的治理理念。而社会自治机构则应根据本行业发展特点,制定相应的行业内交易规则。在纠纷解决上,应采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政府推动相关法规制定,而行业自治机构负责简单纠纷的调解和协调

制定社会自治组织参与的民间融资交易规范。民间融资具有隐蔽性,长期以来各地尚无通用的市场规范,从而使河北省民间融资方式混乱,交易规则欠明晰。与政府管制相比,民间金融行业内社会自治组织对于本行业的交易通则、规范和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的惯例更加了解,因此,针对交易领域的民间金融管控需由社会自治组织参与,而政府则需对行业自治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核和宏观管控或给予服务型行政指导。

在河北省2014年民间融资纠纷中,自然人之间或非融资机构法人间借贷纠纷所占比例最高。在民间借贷领域以信用和承诺作为仅有的担保,依靠熟人间的人情关系进行借贷,借贷双方甚至没有有效的借款合同。针对上述融资方式的监管,应首先成立相关行业自治组织,对交易的程序、担保规则等进行详细的规范,政府则应侧重服务型行政干预。政府服务型行政干预类似于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定期的窗口指导,虽然不直接影响被指导主体行为,但政府指导具有较高的公信力,足以达到提示和指导的目的。

制定《河北省民间融资管理办法》。民间融资纠纷解决应以多元化为原则。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上看,河北省解决民间融资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刑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分散于不同法律位阶,且不同法律间存在冲突和界限模糊的现象。在上述诸多立法缺陷并存的背景下,在此原则指引下,政府作为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充分行使其规章制定权限,借鉴温州模式经验,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河北省民间融资管理办法》,厘清合法融资和非法集资边界,规范民间金融机构审查登记制度,明确各种法律禁止的非法转贷、非法经营和冲突交易等行为,在利率市场化的基础上明确民间借贷利率,明晰法人间借贷是否合法。法律在约束交易双方行为的同时,还应约束政府行为,分配金融监管、风险监测和预警的责任归属,制定完善的追责机制。

(作者分别为河北金融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河北金融学院副教授;本文系2015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邯郸房企融资危机对河北省管控民间融资的借鉴及对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HB15FX034)

责编 /王坤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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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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