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增强公共法律服务的有效、精确和多元化供给,各地亟需补齐的一块短板,即实现环境资源司法专门化,从而为环境保护、生态文明、绿色发展撑好法律“保护伞”。
【关键词】环境司法 司法发展 司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识码】A
环境司法专门化:渐成全球司法发展的新趋势
环境司法专门化,主要指通过设立环境法庭/环境法院等专门性机构、配置专门性的环境资源类审判诉讼模式,以提高环境资源类司法的专业性的司法改革探索。
从国际层面观察,环境类法庭自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出现并迅速发展。据不完全统计,2010年, 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瑞典、比利时、印度、科威特、南非等40多个国家已建立了380多个专门化的环境审判组织,专门审理环境案件,有效应对环境法律纠纷。这些机构分为两大类,第一类设在行政系统内,属于行政机构,如美国环保署内设有行政法院专门审理环境行政纠纷案件;上世纪80年代国会更是授予环保局全面、永久的法律调查执行权。第二类设在法院系统内,性质属于司法机构。如新西兰、澳大利亚、瑞典、印度、韩国、巴基斯坦、西班牙、芬兰等国。这类机构又分为:其一,独立的环境法院,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土地与环境法院等;其二,专门的环境法庭(如水、土地、生态、森林、矿业等专门法庭),菲律宾在全国法院系统内设立的117个绿色法庭以及泰国在最高法院设立的环境法庭等;其三,设立环保合议庭甚至是专门的环境法官,如韩国甚至专门设有针对环保的特别司法警察,专门对相应的环境污染与破坏展开调查。
从我国的实践探索看,2004年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正式成立环保巡回法庭、河北省晋州市成立的专门环保法庭。不过其主要作用在于协助环境执法。2007年贵阳清镇法院最早成立专门的环境保护庭,专审环境案件,真正意义上揭开我国环保法庭专门化建设的序幕。其后云南、江苏、海南、贵州、福建、广东等16个省、直辖市的高院、中院和基层法院也相继设立了环境法庭或环境审判委员会。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挂牌成立。2015年11月,全国已有20个省、直辖市设立有456个环境保护法庭、审判庭、合议庭或巡回法庭。实践证明此举有利于提升环境司法的专业化、技术化,克服审理的随意性、盲目性。从整体发展过程不难看出,专门性的审判组织形态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同时也打破了传统审判组织的模式——即打破行政区划的划分,环境民事案件、环境行政案件与环境刑事案件也从原先的审判职能部门里面划分给专门的环境审判组织进行审理。
环境司法专门化:有效解决我国环境纠纷的新路子
1997年3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设了破坏环境资源罪,使环境犯罪被正式确定下来。环境案件往往涉及经济社会各个方面和不同主体、不同权属,具有公法私法交融特性,而传统民事、刑事、行政分立的审判模式不能适应环境司法的复合性特点。此外,环境案件的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交叉,目前不协调的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机制,既不利于环境公益保护,也不利于保护个人环境权益,甚至出现以公益之名排除私益诉讼情况。面对复杂的环境纠纷,须改革传统审判机构模式,创新设立专门性环境审判机构,同时合理配置审判资源,为有效解决环境纠纷提供专门化的司法保障。
环境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一段时期以来,公民对环境案件司法介入不足、违法成本偏低和执行效果不理想等问题反映较多。在近年的各地各级“两会”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就建立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机制不断提出议案和提案。从某省信访情况看,在近年信访量显著下降之下,环境信访量仍在上升,2014年达89781件,同比上升50.74%;2015年上半年,全省环境信访比去年同期增13.11%,从侧面表明环境问题依旧严峻,环境司法专门化是民意所向、刻不容缓。
环境司法专门化:新常态下司法改革的新作为
在“十三五”时期和今后很长时期,我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任重道远。随着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的深入推进,环境司法制度需与之相匹配,设立专门“环境法庭”以强化对环境不法行为的查处和审判。实践证明此举有利于提升环境司法的专业化、技术化,克服审理的随意性、盲目性。相对于我国当前环境司法保护呈现薄弱的境况,环境案件的特殊性与复杂性,更是对环境司法能力提出了很高要求。
增设环境法庭、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走向深入,与法有据,适时可行。这是在绿色发展理念引领下,我国司法改革新常态推进中的内在要求,适时而且可行。
从专门化的推进进程看,自军事、铁路和森林、海事等专门性法院的设立,到少年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金融审判庭与知识产权法院的配置,再到各地不断推进的环境法庭建设,我国的司法专门化进程正在不断地推进。与此同时,在环境司法的专门化实践探索中,也呈现出不断深入的迹象。这标志着在全球环境司法专门化背景下、特别是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我国在环境资源司法保护上迈出重大步伐。
环境司法专门化:保障绿色发展的新路径
在新形势、新任务面前,全面落实五大发展理念,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深入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实施,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的我国法治建设提出更高要求。第一,设立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环境法庭的设置与管辖,应着眼加快建立有效约束建设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强化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责任的追究。在环境司法探索成熟的省份,可在中、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环境法庭;高院环境法庭主要负责重大复杂的跨区域环境法律案件及二审工作;基层法院可设环保审判委员会。鉴于环境法律问题的强专业性,各级可根据需要,设立环保审判专家咨询委员会。在当前条件下,为增强可操作性,可依现行法院设置体系配置环境法庭。在出现跨区域环保纠纷案件时,发挥巡回法庭作用或依据省高院指定管辖。并在此基础上,整合环境法庭受案范围,推进“三审合一”审判模式运行。
第二,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机制。环境公益诉讼机制的完善进一步放开原告主体资格,是其中重要一环。扩大环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范围,是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的有效措施。从世界各国的环境法发展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扩大是趋势。因此,须在深化我国环境司法的专门化改革中,加以进一步推进。借鉴域外经验,逐步将检察机关、各级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环保组织等纳入原告主体范围,充分调动各方的环境公益保护积极性。
第三,专职化配备环境司法审判人员。环境司法审判需要审判人员的环保法律知识与环境科学知识的专业化。着眼完善环境法庭审判人员的知识结构,可从两条途径完善环境法庭审判人员的知识结构:一是选择及培训环境法官。选任法官充分考虑其知识背景与从业经历,优先选择具备环境法律知识或曾审理过环境案件的审判人员。加强法官的专业性环境司法技能培训,取得相应资格,促进其“法律+环保”的能力复合。二是组建环境资源类“外脑”人才库,拓展环境专家参与环境司法的途径。鉴于环境法律问题专业性强,各级法院可依需要设立环境审判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让环境专家以人民陪审员身份直接参与案件审判,为提高环境司法质量助力。
第四,优化执行机制和信息公开制度。一是建立环境执法联动新模式。二是强化“互联网+”时代下的信息公开。三是加强宣传教育。进而实现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机构、机制、程序、理论、队伍”的五位一体,为推进绿色发展,促进生态文明走向新时代撑好司法“保护伞”。
(作者分别为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浙江省人民政府参事、作家)
【参考文献】
①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人民日报》,2015年11月4日。
责编/高骊 美编/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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