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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协调衔接(7)

党内法规体系是党内治理法治化的制度载体,依法执政需要良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和国家法律体系,要求我们首先跳脱“国家法中心主义”和传统党建理论的思维定势,立足法治一般规律和中国政治现实,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高度去认识二者及其相互关系。同时,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也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协调、不衔接和不一致的问题,亟需予以解决。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党内法规体系与法律规范体系涵括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并要求注重二者的“衔接和协调”,为完善两个规范体系、处理两个规范体系关系提出了适切的“顶层设计”,有必要在此认识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其实现路径。

(本文系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研究”和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中国人大议事规则研究”的成果,项目编号分别为:14JZD003、15CFX014;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苏绍龙是本文的共同作者)  

注释

①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1949年2月28日)。

②结合《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的规定,梳理以往实践情况,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制定的唯一的党内法规即为党章;特别地,依据党章,党的全国代表会议有权“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党史上两次全国代表会议中,1955年3月召开的全国代表会议曾通过《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会议关于成立党的中央和地方监察委员会的决议》(现已失效);中央委员会制定党内法规较少,影响较大的如十一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绝大多数中央党内法规由中央政治局及其常委会制定。中央军委及其政治工作机关较为特殊,上述两个条例均在附则中授权其“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军队党内法规。

③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央纪委有权制定规则、规定、办法、细则,无权制定准则、条例,此处的“纪检条规”是沿用纪检系统的习惯用法。

④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22条第3项、第4项和第5项规定,并未限定必须以会议形式进行审批。《中国共产党河北省委员会党内法规制定细则》第26条第3项规定:“应当由省委发布的其他省委党内法规,根据情况由省委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按规定程序报送省委书记审查批准”。《内蒙古自治区党内法规制定规则》第21条规定:“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文件发布的党内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报送签批,由自治区党委主要领导同志批准。”

⑤参见《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26条。

⑥参见毛泽东《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62年1月30日),《中共中央文件》中发〔66〕103号;《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汇报听取中央书记处工作报告》,《人民日报》,2016年1月8日,第1版。

⑦《制定条例》第7条规定:“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第21条规定:“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第28条规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二)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备案规定》第7条规定:“中央办公厅对报送中央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⑧参见《纪律处分条例》第110条和第127条。

⑨2015年5月18日至22日,中央统战工作会议召开,会上对该条例作了说明,并部署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

10例如,通过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党纪法规库”检索,名称含有“程序”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仅有2件,且均为纪检程序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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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昀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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