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技术创新主导金融创新,但金融监管和立法的技术手段相对落后。人类金融创新的历史往往是技术创新的历史,金融监管和立法却无法及时应对。2015年爆发的股灾实际上是老问题和新问题的叠加,以Homes为代表的新技术是股灾爆发的诱因之一,但证监会借助一般技术手段难以监管这样的新技术,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相关立法也并不完善。
第四,中国特色金融市场问题凸显。我国目前缺乏足够的能力监管欧美相对发达市场诞生的金融创新,而我国以互联网金融为代表的金融创新领先于欧美。欧美缺乏相关实践,无法为我们提供值得借鉴的经验,这两个因素都决定了中国的金融立法需要中国创造。
第五,传统的监管手段不适宜市场创新。金融监管不是遏止创新,也不是放纵创新,传统金融监管过度重视事前监管,一定程度上是把新的东西硬塞入旧的模子里,阻碍了市场创新。因此,监管方向应该转向减少事前审慎监管手段、强化事中事后的动态监管。⑧
第六,纠纷解决机制落后。应当认识到传统的通过政府强制干预解决纠纷、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方式只能是“非常时期”的“非常手段”。随着金融产品日趋复杂、变化多端,跨越银行、保险和证券市场的传统分界,越来越多的个人投资者、金融消费者参与交易,金融纠纷由此呈现新的特点,必须建立快捷简易而又方便消费者使用,并对弱势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的长效纠纷解决机制。⑨
第七,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意识、金融法律意识落后。互联网金融背景下尤其需要注意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互联网金融在优化金融市场的资金融通和价格发现功能的同时,也最大限度的利用、分散和传递金融风险。互联网平台在包装和销售小额化金融资产的同时,也将金融风险扩散到了广大小微投融资者之间。而中国金融消费者最大的问题是习惯了刚性兑付,风险意识不足,纠纷过度依赖政府的行政手段,因此必须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和进行投资者教育,是以人为出发点,从根本上提高惠普金融参与主体的素质。消费者作为交易的主体应该学习专业的金融知识、法律知识,树立正确的理念,学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八,社会诚信体系不完善。市场中存在过度依赖担保的,刚性兑付一直无法打破,社会总体融资成本太高,也造成了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市场活力不足。
第九,行业自律功能没有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监管一直没有充分发挥其作用,法律应当赋予行业自律机构适度的权力,促使其发挥应有的职能。
第十,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不协调。金融风险的爆发往往是跨地域的,但在实践中,中央和地方的金融监管部门往往缺乏有效的配合。因此,需要建立一个从中央到地方分层统合的动态金融监管体系。
针对以上挑战可以根据两条路径完善金融监管:
其一是信息工具的进路。金融交易是信用交易,其核心是金钱的时间价值。金融市场是与风险相互依存的,因而,信用风险是金融市场的首要问题。金融中介服务于资金供给者和资产提供者,金融风险的产生、交易或资产服务都要通过金融中介来完成,因此,金融中介是风险管理和交易的主体。事实上,金融市场准入门槛髙、风险集中、价格形成过程难以预测及监管失灵,都起因于信息不对称。移动互联网技术、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科技手段的应用,极大降低了信息供给成本,可缔造一个公开而透明的市场价格形成过程。互联网金融巨大的生命力,也来自其在提高交易透明度方面的优势。这一规制路径可以推广到整体金融市场上。⑩
其二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进路。投资者收益的不确定性,来源于金融资产的风险与投资者的风险吸收能力二者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的不确定性。融资者利用信息优势,对投资者收益产生的影响,在风险端,以金融资产为作用对象;在收益端,以投资者对金融资产风险的吸收能力为作用对象。金融资产的风险是指金融资产预期回报的不确定性或可变性。投资组合理论以资产集合和风险分配为分析对象,因而,其对投资者风险的吸收能力与金融资产风险的匹配性问题,影响深远。由于金融风险的主要问题,在投融资两端,都从较为抽象的、金融资产价格形成过程中投融资风险与收益的不确定关联,具体化为投资者风险吸收能力与金融资产风险的匹配程度。因而,实现投资者风险吸收能力与金融资产风险的匹配,也成为金融法风险规制的另一主要逻辑。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