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立法需要借助技术的突破。规制金融风险,不是简单的监管体系问题,传统金融风险与新兴金融风险叠加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因此不仅要完善旧体系,也必须着眼于构建新体系。针对各种金融创新层出不穷,新技术不断应用于金融市场,立法必须借助于新技术实现突破。只有依据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进行风险预测和风险判断,才能有效规制目前以互联网金融为代表的金融创新。因此,亟需建立风险预警体系、大数据系统共享体系等。可依托大数据,以信息机制来规制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实现从信用风险到公共信息工具的转变。在金融机构或者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规则中,引入巴塞尔协议风险暴露之风险资本金规则、平台风险保障金规则和欧盟偿付能力规则(二)的金融机构清偿能力缓冲区间规则,既是为借助大数据系统的信息优势,开创金融监管信用风险预警的新局面,也可以大数据信息优势来监控流动性风险。
第九,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日本证券和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作为“指定纠纷解决机构”之一,首先构建了行业FOS制度,独具特色的咨询、投诉、斡旋一体化运营,对有效解决证券纠纷、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是金融ADR(Alternation Dispute Resolution,多元纠纷解决方式)的一次成功创新,对我国有很大的启示意义。在金融纠纷不断增加的背景下,我国建立了证券纠纷调解机制,但仍然存在不足。我国可借鉴日本经验,结合实际情况,首先在证券业取得突破,并逐步导入金融FOS(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简称FOS)制度,分阶段分步骤地实现金融纠纷处理机制的统合。⑰
第十,行业自律机构需要统合。我国各级消费者协会侧重于对消费者而非金融消费者和劳务消费的保护,我国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组织力量相当薄弱。在我国目前的分业经营的基本格局下,各行业自律机构各行其是,无法有效应对金融混同和金融创新的趋势。各个行业自律机构应当面向金融消费者实现统合,这也是建立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核心的监管体系应有之义。在加强各金融业协会协同作用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同时,也要积极地在各级消费者协会内设立由专门人员组成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委员会来切实强化消费者协会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职能。
未来金融业态的一个可能:区块链金融及其监管
区块链(Blockchain)技术是互联网技术进一步发展的产物。区块链可以被如此理解:它是一个基于计算机代码构建的分布式记账,在区块链上发生的所有交易都会被忠实记录。⑱
区块链中的每个节点如同人体细胞一样都可以将其记录的数据在网络上实时更新,每个参与更新的节点都能够复制获得一份真实、完整、准确的数据库拷贝,这就构建了没有中心存在的分布式数据库。这种分布式的数据库可以在无须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实现人与人之间点对点式的交易和互动。同时,数据一旦 被写入区块就不能被撤销,在一定时间内该区块中的信息将会被复制到网络中的所有区块,实现全网数据的同步。区块链建立在互联网的基础上,任何接入互联网的端口都可以接入区块链。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