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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之治及治理之规则(2)

——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若干思考

法治其实不是对发达到某种程度,或具有某种文明特征的国家的发展状态等的描述,它是可以普遍适用的国家治理方略,更直白些说,是一种治国方法。⑤在以往数千年的政治国家的历史上,不同的国家,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采取过不同的治理方式。国家管理的实践和政治家、思想家为国家管理贡献的智慧推动国家治理方式逐步形成若干典型。这若干典型首先在欧洲展示自己,经受统治者和臣民们的检选。殖民地时代,欧洲文明向世界各地传播,不同的治理方式得到以世界为舞台的展示机会。经过这样的展示,国家治理方式进一步类型化。所谓法治和人治在人类知识系统中的比肩并立就是这一类型化过程的结果。在近代思想家的认识中,法治和人治的并立在一开始就表现出向法治偏离的倾向。对法治的肯定导致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法治,就像越来越多的国家实施立宪,选择宪政一样。现代思想家对法治的进一步阐释、现代国家逐步走向法治不过是国家治理方式选择过程的继续。我国在1999年通过修改《宪法》宣布“实行依法治国”,也可以看作是新中国在这个选择过程中所做的中国选择。

在关于法治的讨论中还存在另一种倾向,即喜欢把更多美好的东西披挂在法治上。学者们精心修饰的法治看上去完美无缺。所谓“良法之治”的说法给法治加了不可蠲除的“良”标签。这种情况的出现与“唯一的法治模型”之类的宣传有关,而广大社会成员对文革期间无法无天局面的恶感和对法治的好感则为这一“装饰工程”提供了社会基础。天然“良”的法治看起来很是美妙,却足以叫停任何一种法治建设,因为关于良与不良的争论可以一直持续到遥远的未来。⑥

法治没有过分复杂的内涵,采用这种治国方法也不需要太多铺垫。法治无他,规则之治而已。在政治国家发展的早期,在人们的国家治理水平还比较低的历史条件下,也包括新政权的初兴阶段,国家治理表现为治者和国务之间的直接关系,其典型形态是命令—服从,即治者下命令,做决策;被治者,也就是事务的承担者接受命令,服从决策。在法治与人治并立的话语体系下,这种治理方式被称为人治。法治之所以被人们置于与这种治理方式“并立”的地位,是因为法治的治理逻辑与人治似乎正相反对。⑦它不是从治者到国务,而是从规则到国务(可以表达为“规则—国务”)。法治下的治者在从规则到国务的国家治理活动中担当的角色像是规则搬运工,而不是命令者。这是法治的根本特征。近代以来的国家之所以逐渐选择法治,不是因为那些国家都在法律、制度等方面同步地获得了无限多的美好(“良”),而是因为这些国家的治者认可规则之治的稳定、公正,不喜欢人治难以避免的朝令夕改、以私好断公务等。作为治理国家的一种方法,法治的特质充分展现在国家治理的运行过程中。法治表现在国家治理运行状态的特质就是“治者从法”⑧。

在关于法治的讨论中还存在第三种情况,即把法治国家描述为似乎无人操作的机械世界。这种看法的形成一方面可能是受到”法律的统治”(rule of law)这一表达的影响;另一方面则可能来自于人们对国家治理中“人”扰“法”的担忧。法治论者喜欢把更多美好的东西披挂在法治上,与这里所说的对因私人好恶干扰法律正常实施的担忧一样,二者都服务于论者预设的目标。

法治从来都不是法律的统治,因为法律无法成为真实的治者。无论人们对法律或法律体系做怎样的加工,用如何神奇的构思打造法律系统,人造的法律系统的统治终归还是人的统治。我们说法治的特质在国家治理的运行过程中才能得到充分展现,那是因为法治这种治国方法是用于国家治理的方法。这里所说的“治理国家”或“治理国家的活动”都隐含着治理主体,其完整的表达应当是“主体治理国家”或“主体治理国家的活动”。法治是人类的活动,这项活动的主体只能是人类。“法律不是主体,而是人类的对象”⑨,法律无法成为人类活动的主体。

法治是供人类选择的国家治理方法之一,实行法治是治者的选择。1999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这一宣布的首要意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治者,依据《宪法》第二条的规定就是“人民”,选择了法治。这一选择,在中国自身发展的历史场域内,意味着对人治的否定,意味着拒绝曾经出现过的“无法无天”。四中全会宣布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既是对我国《宪法》所做的选择的重申,也是作为中国的“领导”者为接受法治这种国家治理方式所做的郑重承诺。《依法治国决定》把“依法治国”看作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阐释了法治在现代国家治理中的作用。而“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⑩则是再次宣布了中国共产党作为国家的领导者⑪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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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昀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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