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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之治及治理之规则(3)

——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若干思考

人们可以对法治国家建设目标提出某种要求,或设定某种标准,可以对法治国家的治者提出某种要求,或对治者能否坚持自己的选择表示担忧,但这类要求是否合理,这类标准是否符合实际,这类担忧是否一定可以避免等,都不影响一个国家实行法治这种治国方法。只要一个国家的治者选择了法治并实际地服从“法律的统治”,这个国家就实行了法治,就走上了法治国家的建设之路。   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规则之魂   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法是可以普遍适用的,它既可以用于古代国家,也可以用于近代国家和现代国家;可以用于资本主义国家,也可以用于社会主义国家。可以普遍适用的法治非常简单,只是要求“从法”,或“治者从法”,但适用于不同国家的法治却可能样态各异,丰富多彩。这是因为不同的“从法”而治的国家所“从”之“法”是不同的。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国情,也就会制定不同的法。正是所“从”之法有不同,决定了同样实行法治的国家却可以创造出不同类型的法治。

我国已经走上依法治国之路,实行的法治是社会主义法治。这样说不只是因为《宪法》第五条把我国法治建设的目标规定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走法治道路,建设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所做出的严肃的规定和庄严的宣告。而宣布“实行依法治国”的这部宪法是社会主义宪法,是将社会主义制度宪法化、制度化的宪法。它确立了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基干,包括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军事外交制度、社会文化制度等。把法治建设的目标规定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不是其他类型的法治国家,是这部宪法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写在这部宪法中的法治的必然走向。

社会主义法治与资本主义法治怎样才能区别开来,怎样才能保证在我国实行的法治必然走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呢?贴标签不能决定法治的本质,党的文件宣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⑫对党员、党的领导干部是个告诫,对全国也具有引导作用,但保持法治的社会主义属性不能寄希望于此。如前所述,法治是规则之治,而规则之治的核心是治者从法,决定法治特性的是规则。规则的系统性不同,法治的完善程度就不同;规则的性质不同,法治的性质也就不一样。历史上存在的法治之所以可以划分为不同类型,说到底是由相关国家奉行的法律(规则)不同决定的。资本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区别不是由不同国家的法治建设者的宣言决定的,不是由社会主义或资本主义的制度标签决定的,也不是由开展法治建设的历史时期不同决定的,而是由相关国家所实施的法律的不同决定的。之所以说写在我国宪法中的法治“必然走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因为这部宪法提供的规则,为其他规则的创设提供的准则是社会主义的。比如,《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这样的规则之治无疑是社会主义的法治。

要保证法治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前进,必须保证法律保持社会主义本质,必须给“规则之治”中的规则输入社会主义精神。保持法律的社会主义本质,确保“规则之治”中的规则保持社会主义之魂并不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也不是一件不值得担忧的事。不管是国内的市场经济,还是经济全球化趋势对我国的影响,对社会主义都具有很强的冲击力,对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人们的社会主义思想有一定的销蚀力。比如,不管是“市场”的习惯还是全球化的要求,都倾向于把自然资源国家所有从国家垄断改变为自由占有,从国家所有制改变为自由财产权。⑬再如,就在我国《宪法》承认的“按劳分配”和非以“劳”为衡量尺度的其他“分配方式”之间,一般社会成员,包括作为共产党员的社会成员,都不会拒绝其他“分配方式”带给自己的比实行“按劳分配”更多的收益。

在现代世界上,谈法治并不难,走法治之路也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但坚持法治的社会主义属性,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却并不是很容易。这一点似乎并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即使是那些积极主张推进法治国家建设进程的人们,也没有对法治的社会主义性投入更多的注意力。如何保持法治的社会主义性既是学术问题,也是政治问题。我们应当给予高度的重视。在党中央正式发布《依法治国决定》的时刻,在我国法治建设将要进入快车道的大好形势下,应当旗帜鲜明地宣传社会主义法治,坚定不移地维护法治的社会主义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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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昀赟]
标签: 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