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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之治及治理之规则(4)

——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若干思考

社会主义法治需要建设,法治的社会主义特性需要维护,这是因为,社会主义不是自发产生的。不管是资本主义经济还是历史上的自然经济,不管是现代化大工业,还是家庭作坊,都不会自然生长出社会主义。相应地,建立在资本主义经济或自然经济、现代工业或家庭作坊基础上之上的国家不会自动把社会主义法治送到我们面前。如果说社会主义制度是革命的成果,那么,社会主义法治一定是预设前提的法治。这个预设的前提归根结底就是社会主义,就是社会主义制度。《依法治国决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的描述,也就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规定的指标,包括“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等,而这些要求的前置条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⑭。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应当始终不渝地坚持这些前置条件。

全球化时代带来了世界各国的文化趋同,也推动世界各国在国家治理形式上趋同,而法治自身的合理性又使法治成为趋同的国家治理形式。在世界范围内,国家治理形式趋同,法治形式趋同。这是总的发展态势。尽管如此,法治的本质不能混同。这是社会主义中国必须坚持的原则。在关于法治的理论研究中,有不少学者对“良法”有好感,⑮有的人甚至把有无良法作为法治的必要条件。借用学者们的“良法”概念和相关观点,我们想说,贯彻社会主义精神的法才是良法,其法律保持社会主义之魂的法治国家才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宪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规则之源   “法治是规则之治”这个说法展现给人们一个直观简略的法治图景——“从规则到国务”。研究者注意到,法治也并非就如此简单。常识告诉人们,法律古已有之、国皆有之,但并非有法律之时就有法治,并非有法律之国便是法治之国。从一国法律体系内部的门类划分着眼,研究者发现,主要用于日常生活的民法、商法等法律部门,⑯与用于规范国家机关之运行的宪法、行政法等部门,对国家治理的影响是大不相同的。于是,人们发现,在把法治定义为法律之治的基础上还需要再做进一步提升——法治是宪法之治。按照这种理解,所谓依法治国自然也被“提升”为“依宪治国”。这是许多法治研究者普遍接受的结论。⑰这样的看法并不错,法治应当表现为对宪法的遵守和服从。在我国,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今天,“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⑱但是,对“依宪治国”,对《宪法》在法治中的作用仅仅做这样的理解还不够。在以往的研究中我们就注意到,“治国方略意义上的法治显然不能满足于‘已经公布的法律’,而应是追求制定一切应当制定的法律”。⑲遵守宪法不应只表现为按宪法的规定(规则)做具体的事(国务),还应表现为依照《宪法》的精神实施法律创制,遵循《宪法》规范或《宪法》确立的原则创制新法律。

根据宪法制定宪法的下位法,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⑳这些也都是法治这个话题下的常识。然而,在国家和地方的立法实践中,它们却未必是不会被遗忘的常识。在立法实践中,立法的基本过程是“事—法”,或者“国务—国法”。不管是解放初期的应急立法,比如1958年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还是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摸着石头过河”的立法,比如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0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等,都留下了因事立法、法随事生的立法印迹。“为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经济合同法》,“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都是显例。事务的需要,尤其是事务的急迫需要常常成为立法的充分理由。国家立法机关常常都是按照事务的急迫性安排立法议程,走立法程序,包括走立法的“简易程序”。没有人保证这些因事而生的法一定“符合宪法精神”,也没有人在意这些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或是否“遵循”了“宪法的基本原则”。1997年的《刑法》修正案明显与《宪法》当时的规定不一致(不是一般的“抵触”),且学界在讨论这份修正案时就指出了两者的不一致,该修正案还是几乎毫无阻滞地通过了立法程序。这些情况都说明,要实行法治,或者说实行“依宪治国”,重要的不是宣布立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而是承认《宪法》是法律之源,立法必须根据《宪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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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昀赟]
标签: 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