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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之治及治理之规则(5)

——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若干思考

按照以往立法的从“事”到“法”的轨迹,宪法之治的基本要求是遇“事”询“宪”,依“宪”制法。这个过程可以概括为“事—宪—法”。从这个过程图上看,“事”不是生法的充足理由,有“事”不一定就有与之相应的“法”产生。如果不能从宪法中找到根据,这个“事”就是不应被法律化的“事”,就是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的“事”。从这个过程图上看,法产生的直接根据是宪法,而不是其他东西。宪法学家所极力鼓吹的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在这个过程图中得到了充分表达。如果立法机关不是按照这个过程图中的法与宪法的关系实施立法活动,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就在事实上被取消了。

国家治理活动种类万千,按照法治的要求需要纳入法律规制之下的治理活动也是多种多样。仅《依法治国决定》关注的治理活动就有“法治体系”建设、“法律体系”建设、“依法行政”“司法”“党的领导”等若干种类。这些种类的治理活动都很重要,也都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实行法治的重要检测点。不过,对其中的“法律体系”建设这项治理活动还需要再做进一步的分解。“法律体系”建设具有为“规则之治”提供规则,为国家治理活动提供依据的使命。在这个意义上,它是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建设任务。然而,“法律体系”建设(更直白些说就是立法)的意义绝不仅这些。立法对于被立法规范的国家治理活动而言,其意义在于提供规则,也就是提供“治”的依据。而立法的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它是最重要的国家治理活动。它就是国家治理,就是应当被规范、被约束、被“治”的国家治理活动。“依法行政”是治理活动,是按照既存的法律实施的治理活动。“司法”是治理活动,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裁判有关案件。“党的领导”是我国的重要治理活动,按照《依法治国决定》的要求,这种治理活动也要“依法”。这若干项国家治理活动都是循法而治的活动,而“法律体系”建设却是为这若干项国家治理活动提供治具(造法)的国家治理活动。循法的活动与造法的活动相比,显然后者更重要。按照有法可依是法治的前提的说法,造法重于循法,因为造法活动提供前提。按照法治国家需要有“良法”的看法,造法重于循法,因为是否有良法决定于造法活动。总之,立法才是最重大的国家治理活动。法治的原理告诉我们,这项最重大的国家治理活动也应当是纳入法律规制下的活动。规制这项治理活动的基本法律准则不是别的,是宪法。一个国家是不是法治国家,要看其治理活动是否遵守法律。一个国家是不是法治国家,关键是要看这个国家的“最重大的国家治理活动”是否遵守宪法。由此可见,法治国家的最基本的特征应当是依宪立法。我们也可以说,依宪立法是法治国家的标志。

《依法治国决定》主张“将每年十二月四日定为国家宪法日”,营造气氛“弘扬宪法精神”;“建立宪法宣誓制度”,要求所有“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这些主张的付诸实施对培养全社会的法治意识,树立宪法权威,都将产生巨大的作用。但是,对于当下的中国来说,要想树立宪法的权威,养成留驻于广大社会成员内心深处的宪法精神,更需要的是宪法自身的约束力,是治者、首先是立法者对宪法约束力的承受和服从。

为了给宪法以约束力,为了树立宪法的权威,也是为了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从“法治国家的最基本的特征”入手,我们建议采取以下两项具体的法治措施:

第一,建立宪法依据阐释制度。所谓宪法依据阐释制度是指在制定或修改法律时要求立法机关对制定法律、修改法律或废除法律提供宪法依据,做出合宪解释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完整表达应当是“立法的宪法依据阐释制度”。按照我国立法的常规做法,立法草案在进入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决程序时都要由全国人大的有关委员会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做起草说明,宪法依据阐释制度要求这种“说明”必须提供对宪法依据的说明。起草单位做阐释宪法依据的说明,审议立法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除审议立法的其他内容是否恰当之外,应审议立法案的宪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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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昀赟]
标签: 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