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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之治及治理之规则(6)

——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若干思考

宪法依据阐释也可以写进立法。比如,在法律文本的“立法依据条”(一般都是法律文本的第一条或第二条)写明“本法”依据宪法某项规定或某项原则制定。如果我国建立立法中的宪法依据阐释制度,那么,在以后新制定的法律中将普遍存在这样的表述:“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建立合宪审查制度。本文所说的合宪审查制度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立法机关或人民政府颁布的自治条例、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等是否符合宪法实施审查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完整表达应当是“立法的合宪审查制度”。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包括“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如果说撤销是一种决定权,那么,合宪审查则是为做决定而为的准备。也就是说,《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授权已经包含了合宪审查的内容。

如果我国建立立法的合宪审查制度,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实践中将会在国家立法机关的常设机关和中央行政机关、地方和自治区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出现经常性的以宪法为内容的信息传递。这个传递过程将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最鲜明的标志。

我们曾使用“良好的法治”的提法。上述两项法治措施对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成“良好的法治”一定大有助益。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宪法实施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11FFX004;中国海洋大学法律硕士中心2013级研究生常征对此文亦有贡献)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

②《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一章)我们的理解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为制度基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③法治不仅不专属于西方,也不是由西方独创。作为一种国家治理方式,它产生于国家治理的实践,由探索国家治理方法的人们将其概念化、理论化。参见徐祥民:《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与先秦法家的法治》,《法律史论集》(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徐祥民:《法家的法治合理论》,《山东法学》,1994年第1期;徐祥民:《法治:把法律的本质要求普遍化——张国华先生法制论续展》,《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

④[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59~66页。

⑤习近平同志关于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见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第一章《关于全会决定起草背景和过程》)的看法抓住了法治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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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昀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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