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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地方金融监管有效性的对策建议

核心提示: 随着金融和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入,地方金融风险处置作为地方政府在金融领域的一项重要“事权”,其广度和深度都将明显增加。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中央和地方在金融风险处置方面的事权边界将进行调整并清晰化。

地方金融监管体系改革,宜整体谋划、稳步推进,转变职能、理顺关系,加快形成“中央为主、地方补充,规制统一、权责明晰,运转协调、安全高效”的现代金融监管体系和风险防范处置体制,切实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在对策上,宜明确地方金融监管的法律依据和职责范围,加快推进地方金融业务的统一管理,完善地方金融监管立法,适当赋予地方监管灵活性,不断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队伍和能力建设,完善县域办事处设置,充分利用行业协会力量,推动金融监管技术外包,在业务系统基础上强化系统性风险管理,加快推进农信社的改革。

提高地方金融监管有效性的基本思路与原则

地方金融监管体系改革,宜围绕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整体谋划、稳步推进,转变职能、理顺关系。在科学界定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防范处置责任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中央与地方条块相结合的监管工作机制,强化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督促和指导地方金融监管工作责任,落实好金融新业态的设置、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责任,发挥好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加快形成“中央为主、地方补充,规制统一、权责明晰,运转协调、安全高效”的现代金融监管体系和风险防范处置体制,切实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坚持市场导向,有所管有所不管

我国金融行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在法律上,明确禁止企业之间的金融行为(企业不能发行融资票据和相互借贷),只有获取牌照的机构才能从事金融业务,否则就有“非法经营”嫌疑。个人之间的金融行为,则归入民间借贷,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在监管分工上,我国基本按照“谁的孩子(审批)谁抱”原则监管。

我国已明确提出,要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金融领域也大力推进市场化改革,简政放权。考虑到少量的个人和企业之间金融行为,并不会产生系统性风险,应在法律上直接豁免登记和管理,活跃合理的市场金融行为。地方金融监管既要防止通过监管干预微观主体的具体业务,背离市场化发展的方向,也要防止干涉资金在地区间的流动,如限制本省资金调出本省等。

事实上,监管是在微观主体有能力也有意愿自负其责基础上弥补市场缺陷的,一般承担三类职责:一是保证微观主体处于审慎经营区间(有限责任+高杠杆);二是确保市场实力基本均衡(投资者和消费者保护+反垄断);三是维护公开公平透明的市场秩序(行为监管)。为此,地方金融监管首先是要不要监管的问题。对于不大量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无需进行严格的审慎监管;不涉及破坏市场秩序和力量均衡的,也并不需要特殊监管。

合理分工

在金融监管方面,中央和地方是统一体,共同构成完整的体系。但中央和地方各自的监管优势不同,应合理分工,兼顾统一性和灵活性,统筹金融发展和金融规范以及规划和实施。在划分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职责时,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金融稳定原则。涉及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纳入宏观审慎。二是职责对等原则。三是减少溢出效应。地方金融市场是否交给地方,关键是能否避免溢出效应。金融机构跨区经营,要么中央监管,要么切实加强省际协调。四是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相结合(改善监管,避免监管不到位)。五是充分调动中央、地方积极性(地方在差异化、区域化上发挥作用)。六是中央制定统一规则,地方负责实施,但应闸口管理/归口管理,比如归口金融办。

中央和地方既要在监管领域上有所分工,如中央侧重于全国性,跨区域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监管,地方则侧重于地区性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监管,也要在监管重点上有所分工,如中央侧重于规则和监管的统一性,地方则侧重于地区的特殊性和监管的灵活性;中央侧重于金融发展的规范性,地方则侧重于金融发展促进本地区经济的发展;中央侧重于金融规范和风险防范、救助的规划,地方侧重于具体案例的配合和实施。中央确定大的原则和基本标准,地方确定细则和地方标准。

权责一致

金融监管不论是中央,还是地方,都要保证权责的一致性。既要明确中央和地方各自的监管领域和监管职责,还要为相应的监管责任配备必要的监管资源,这其中包括人员编制、资金保障和监管工具,甚至包括必要的地区规章制定法和执行权。权责对等原则,应遵循谁监管谁负责(不是谁审批、谁负责)。

建立权责对称的地方金融监管体制也是地方财权与事权相适应的内在要求。随着金融和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入,地方金融风险处置作为地方政府在金融领域的一项重要“事权”,其广度和深度都将明显增加。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中央和地方在金融风险处置方面的事权边界将进行调整并清晰化。系统性风险和全国性机构将由中央金融管理部门负责,而区域性风险以及不纳入存款保险制度的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将明确交给地方政府主要负责处置。同时,城商行、农信社等存款类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纳入存款保险制度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也仅在存款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超出部分仍将由地方政府承担;而考虑到风险与地方经济的密切关联,即使在存保制度覆盖范围内的风险,地方政府也须协助处置并承担部分职责。

可以预见,在财权约束下,地方政府对金融风险的处置将不得不从目前被动的事后救助转向更为主动的事前防范,以避免风险的实际发生。而这显然需要强化地方金融监管的职能,使地方政府能获得有效而及时的监管信息,以防患于未然。因此,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的要求,应建立权责对称的地方金融监管体制,规范地方政府金融监管职责,促使地方政府更趋理性和审慎地推动金融发展创新,有效地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

统筹协调

对于地方金融监管体系的设计和实施,需要做到统筹兼顾。既要注重地方金融监管需求,还要考虑到我国监管框架未来调整的方向。地方金融监管要特别注重协调性,既要注重中央和地方的分工协调,也要注重地方不同监管部门之间,以及跨省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加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驻地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并不断完善信息交流平台和工作沟通渠道,加快形成条块结合、运转高效、无缝衔接、全面覆盖的区域性金融管理和风险防范机制,增强地方金融监管合力。在具体的实践和操作层面上,可考虑建立由中央监管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局共同组成的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机制,促进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和信息共享,加强对地方金融监管的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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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家治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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