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时效中断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际上包括两类,一类是申请参加他人之间诉讼的所谓辅助型第三人,另一类是所谓被告型第三人。后者是本诉的被告要求法院追加到诉讼中来的第三人,目的是替代自己成为义务人或责任人。也许是因为该第三人实质上是被请求的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中,将第三人被通知参加诉讼的情形也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具体事由。但是法院的这种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做法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既然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就必须有权利人的请求,在没有权利人请求的情形下,按照处分原则,法院不能依职权强制第三人参加诉讼。⑩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从职权主义诉讼理念出发对此作了规定,但这一制度注定是要被淘汰的。因此,民法典的编纂就有责任引导民事诉讼体制的转型,支持体现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同样精神的处分原则,避免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不当规定。民法典明确将权利人的“请求”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才是正确的。
总而言之,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有很大的修改和完善空间,民事诉讼体制也面临转型的问题。如果民法典的编纂能够充分考虑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超前地在民法典相应部分进行改革预设从而引导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无疑将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作出巨大的贡献。
二、民法典编纂中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对接
毫无疑问,民法与民事诉讼法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这种内在联系包括民法规范与民事诉讼规范彼此的相互依赖,彼此不可或缺。这种相互依赖关系又是通过某些具体制度规定体现出来的。虽然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在形式上是各自分立的,但各自都应有相应的与对方相衔接的“接口”或“端口”。如果没有这些接口,民法典的运行便会因为无法与民事诉讼法连接而发生阻滞。合理地设置接口或端口,对于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顺畅连接具有重要意义。而如何设置接口,必须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加以考察和分析,没有考虑或仅仅从一个方面考虑,就可能发生因为没有接口或虽有接口却无法连接的情形。
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再以诉讼时效中断为例。民法典关于提起诉讼后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规定,必须充分考虑与民事诉讼法的对接。正是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规定决定了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仅有客观存在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规定,没有民法典的对接性规定即所谓“接口”,必将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规定作出裁判,人们就有可能在某项制度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民法典设置相关的“端口”将有助于时效制度适用的确定性。在这一方面具体涉及以下几点:
1.与督促程序的对接
督促程序又称为支付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申请,不经过开庭审理即可直接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如果债务人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则该支付令就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程序。督促程序是督促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一种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均无争议而债务人因为各种原因长期没有还债的案件,适用督促程序进行审理,不仅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案件,还可以加速纠纷的解决。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都有关于督促程序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设立了督促程序。债权人向法院请求支付令,目的是获得强制执行的根据,因此申请支付令的行为作为一种请求,当然是中断时效的事由。这比较容易理解,民法典可以不作规定。但在启动了督促程序的情形下何时不发生时效中断,就应该予以明确规定。日本民法典第150条中规定,支付督促,因债权人没有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92条规定期间内就假执行的宣告提出申请而丧失其效力的,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11)之所以不发生时效中断,是因为支付令因没有在一定时间内申请执行而失去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规定,债务人在债权人获得支付令后15日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债权人在多长时间内没有申请执行,将导致支付令失效。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一般将发生效力的支付令作为执行根据,如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支付令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而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显然不符合督促程序快捷实现权利的目的。(12)支付令因为没有在规定期间申请执行而失效,与支付令因债务人异议而失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效果。后者由于异议而自动转为诉讼程序,时效依然中断,而前者将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对于在规定期间没有申请执行导致支付令失效的,由于可以再行申请督促程序,也可以提起诉讼,因此不发生时效中断。再行申请督促程序或提起诉讼才会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13)对于此种情形,无论是民法典还是民事诉讼法都应该明确加以规定。
2.与诉讼外调解制度的对接
诉讼外调解尤其是人民调解是我国纠纷解决的重要机制和制度。权利人常常通过人民调解实现其权利,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是请求的一种方式,也应当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也同样存在于何种情形下,人民调解或者其他非讼调解不发生时效中断的问题。人民调解法第32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双方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意味着调解协议没有被遵守,如果要获得强制执行就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执行根据,或者事先由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使该调解协议具有可执行性。在没有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情形下,也就存在在多长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发生时效中断的问题。因为不可能认为时效于调解协议不被遵守的期间内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因此,民法典必须考虑明确规定诉讼外调解不成立或不履行时经过多长期间后不起诉的,时效不发生中断,不能对此留下规制空白。
3.与诉前措施、强制执行制度的对接
目前,我国已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诉前保全就包括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行为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0号)第1条明确规定,根据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61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在民事纠纷发生后,虽然权利人没有提起诉讼,但申请诉前保全或诉前禁令也同样是一种请求,因而具有中断时效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制度规定”也明确将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临时禁令认定为与提起诉讼相同的中断事由。目前缺失的是关于在启动诉前措施相应程序之后,存在何种情形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规定。笔者认为,民法典应当对此作出相对明确的规定。针对诉前措施,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民法典可明确规定由于权利人请求撤回或根据其他法律规定撤销的,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以及诉前措施不是对享有时效利益的人作出且在未通知该人之前,不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
按照“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13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也是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因此,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方面,民法典同样应当考虑明确规定不发生中断的情形。从原理上,对执行申请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不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在此,民法典还应考虑到整个强制执行法的调整和完善。现行民事诉讼法根据目的的不同,区分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并分别加以规制。但实际上,两者在形式上是完全一样的,不同的仅仅是阶段而已。保全措施包括冻结、扣押、查封等,这些具体的措施也同样是执行阶段中的执行措施,并没有区别,都是限制处分的措施。原本在执行制度的改革中应当将这些措施统一起来,不再区分诉讼阶段的保全性措施还是执行阶段的保全性措施。但由于民法典(部分)的编纂有可能在单行的执行法制定(目前尚未进入立法程序)之前完成,因此在民法典编纂中可考虑对保全性强制措施作出统一规定,提前介入民事诉讼和执行制度的相关改革。虽然这会加重民法典编纂的负担,但基于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血肉联系”,对涉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在短期内也并非不可能,毕竟我国在立法方面有着后发优势。
以上,笔者仅以时效中断为例,略有展开地论及了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对接问题。实际上,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对接需要考虑的绝不仅仅是时效制度。如果对此加以展开的话,可以说几乎涉及民事诉讼的所有领域,如民事审判权行使的范围、诉权、管辖、诉讼参加人、诉讼标的、诉的种类、证据与证明、裁判方式与效力、执行等,都将涉及民法典与其合理对接的问题。这也再次说明民法典的编纂绝非仅仅是独善其身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