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性腐败是腐败的一种形式,是党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相关组织工作人员借助公共权力和职务、利用隐蔽的非法方式获取各种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的犯罪行为。这个定义包括几个方面的要素:一是隐性腐败主体,既包括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相关组织的工作人员,特指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参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部分行使公共权力的社会组织工作人员。二是腐败的基础。腐败与公共权力的拥有和行使有关,如果在私人领域或一般的社会领域,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腐败,仅仅是社会关系的不良表现。三是腐败表现方式。根据看得见和摸得着的程度为判断标准,可分为显性腐败与隐性腐败,显性腐败比较明显,而隐性腐败则有较大的隐蔽性,要花点时间和精力,否则难以发现。四是腐败的原因。腐败主体以谋私利或不当的利益为目标。五是腐败的结果。不论哪一级党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相关组织工作人员,根据事实依据,最后会受到法律追究。
隐性腐败与一般腐败的相同点有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腐败的方式,以权谋私和以权谋取非法利益。第二个方面是有犯罪行为,违反刑法规定,受刑法追究,处以一定的刑罚。但隐性腐败与一般腐败也有许多不同的地方。对社会公众和司法部门来说,一般腐败容易发现和判断,不会出现什么歧义,认定非常明确,而隐性腐败就不一样了,它与一般老百姓的社会人际关系类似,混杂在一起,所以在早期的反腐败斗争中,没有把隐性腐败列入打击重点。
随着反腐败不断推进,腐败手段越来越多样化,中纪委和司法机关发现,打击一般腐败比较容易,而寻找到隐性腐败却非常困难,除了认定难以外,隐性腐败还有一定的欺骗性与模糊性,它的隐蔽性强、难以查办,因此,如果在原有的制度安排中,无法及时发现隐藏的腐败行为,会不利于反腐斗争的继续与深入。考虑到修改法律有较多制度程序,费时较多,但在刑法的制度框架内,对法律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相对来说比较便利,因此,有必要对隐性腐败作出具体化的规定。这次4月18日“两高”出台的《解释》,弥补了原有法律所留下的空白点,明确列出具体的隐性腐败形态,将会对执法部门有较强的指导作用,对形成反腐领域的精准法治也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由于隐性腐败有不同的表现方式,类别也不少,很难具体界定哪些行为是隐性腐败。在此可以略举几例:一是借车行为。企业老板将私车“借”给官员家属使用,汽油费和过路费由官员家属自己支付。二是提供无偿劳务。为官员家属提供家庭保姆服务,以亲戚朋友的身份工作,不收取劳务工资。三是给予优惠价格。在买房、买车等行为中,为官员或官员亲属提供相当多的优惠或折扣。四是设立股权或债权。官员或官员亲属没有提供实际的钱物,但实际占用一定的股权或债权。五是休闲活动。为官员或官员家属安排钓鱼等休闲活动,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六是性贿赂。这方面行为与人的道德和情感有关。
以上隐性腐败,不仅在东部地区存在,还在中部、西部地区存在,有着一定区域上的差异。这些隐性腐败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糅合在一起,嵌入其中,因此,不容易区别是正常社会交往还是特殊的腐败行为,如果要把它全部罗列出来,技术操作层面上会遇到大的问题,无法罗列全部。而且随着国际交往逐渐增多,网络活动越来越频繁,隐性腐败将会以新的形式和类别呈现出来,需要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
考虑到隐性腐败的普遍性和不易界定性,两高《解释》明确规定了财产性利益,这样比较容易操作,非财产性利益界定操作起来非常困难,所以排除在外。比如,权色交易中的性贿赂问题,由于无法量化,没有列入隐性腐败之中。当然,有些界定起来较难,全部罗列也没有办法,但可以明确它的存在。两高《解释》第十三条认为以下三种也是隐性腐败,可以纳入查处的范围:(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显然,这次的两高《解释》为反腐败活动,提供了新的可量化的标杆,向腐败分子发出警示信息,只要有腐败行为存在,都会坚持零容忍,不管是显性的腐败,还是隐性的腐败,都会迟早得到法律的追究。隐性腐败对人们思想和行为有一定的麻痹性,需要引起人们的高度警惕。如果要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减少隐性腐败现象,最有效的措施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解放思想,把大政府的管理理念调整为中政府或小政府的社会共治理念,变政府单一中心为政府中心、企业中心和社会组织中心的三个多元中心,各自发挥作用,又相互制约,减少显性腐败和隐性腐败出现可能性。二是提供政府权力清单,转变政府职能,购买企业和社会组织的公共服务,让企业和社会组织承接更多的公共服务,压缩显性腐败和隐性腐败生存空间。通过社会化和市场化,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加强政府官员服务意识,提高政府活动效率。三是增加政府活动公开透明度。政府活动公开透明度,包括政府活动信息公开度和官员财产收入公开度。让阳光照进政府公务活动,隐性腐败将会大大减少,有助于确保公务活动的廉洁自律。
(作者为上海交通大学国际与公共事务学院教授,上海交通大学第三部门研究中心主任)
【参考文献】
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华网,201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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