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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税收制度改革促进居民收入公平分配(4)

核心提示: 调整消费品征收范围,加强对高消费产品的征税。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及时调整征税商品的范围,尤其是增加对高档品、奢侈品征税,如将高档保健品、高档时装、高档装饰品、高档家具等纳入征税范围。 加快税收信息系统建设,提升信息化水平。在提高数据的准确性以及信息化水平的同时,加强税收各部门内部的数据一致性与共享管理,同时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工商、海关、不动产登记、公安、民政、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的信息交流与利用,提升数据共享利用水平。

财产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作用发挥严重不足

作为财产税中最主要税种的房地产税的调节作用发挥不够。一是总量较小。从房产税收入来看,总量不断上升,但是占总税收的比重一直较低,基本保持在1%-2%。截至2014年,房产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仅占1.55%,一般发达国家财产税课税收入约占全部财政收入的10%-12%,过低的比重使其调节居民收入公平分配的作用非常微弱。二是征税范围过窄。除了2011年上海、重庆房产税试点中规定以外,我国现行房产税只针对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经营性、租赁性的房产征税,对自有住房没有征税。目前我国自有住房拥有率有了很大的提高,甚至一部分居民同时拥有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个人住房不纳入征税范围无疑大大削弱了税收的调节力度。三是计税依据不合理。近年来,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我国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呈现急速增长态势,并且不同地区、不同城市的增长率各不相同,现行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未跟随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做出相应调整。随着房屋销售价格的变动,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的同一地段、相似类型的房屋会因建造时间、新旧程度的不同,房屋的计税依据有较大的差别,进而使得使用周期内所缴纳的房产税额有很大的不同,未能体现税负公平原则。

重视对财产交易环节的征税,对财产保有、赠与继承等环节征税不够。财产税主要是通过对财产存量征税来影响居民收入分配,而目前我国财产方面的税种主要停留在交易环节的征收,对财产保有环节以及财产赠与继承环节基本没有开征相关税收,这大大限制了财产税对于居民收入公平分配的调节功能。以财产赠与继承环节的遗产与赠与税为例,它是以遗产、赠与财产为征税对象,财产越多,所缴纳的税款也相应越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财富的代际转移带来的起点不公平,同时还会产生对慈善捐赠的激励,促进财富的重新分配,因此遗产与赠与税对调节贫富差距具有重要作用。

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不完善,对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作用形成一定制约

如前所述,社会保障税在调节居民收入分配差距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就我国的情况而言,1986年开始对传统以就业单位为依托的保障制度进行改革,经过三十年的不断改革完善,我国已经逐步建立起了包含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统筹制度。从费用征收管理而言,现行的社会保障缴费并不是采取收税的形式,而是以收费的形式,当前主要有完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完全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共同征收等三种情况,征缴部门的不统一,使得工作协调难度较大,经常出现征缴管理与社会保险管理相脱节的情况。同时,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不健全,尚没有涵盖五项费用的征管法律法规,致使刚性不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态度不积极,少缴、漏缴、欠缴现象较为普遍。另外,各个险种费率与缴费基数确定在政策设计上较为复杂,并且不同人员身份缴费基数、参保险种、单位个人负担费率和待遇也各不相同,既影响公平性,也不利于征缴。

税收征管能力不强致使偷漏税严重,弱化税收的调节功能

一是税收的信息化建设进程滞后,信息共享不够。既有税收征管部门自身的网络互连和信息共享不够,也有与其他相关部门的信息分割严重的情况。二是我国全面监督个人收入的系统还未建立,尤其是缺乏对高收入者的监督,由于其收入呈现多元化、分散化等特点,在税收监管上存在漏洞,使得高收入者偷逃税款严重,造成了不同收入群体间的实际税负不公平。三是征税人员的业务水平以及依法行政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四是执法力度不够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在发现偷逃税的情况下,税务部门常常以补税为主,罚款比例低,处罚力度不够,助长了偷逃税行为。

相关政策建议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建议》明确提出了“建立税种科学、结构优化、法律健全、规范公平、征管高效的税收制度”的目标要求,当前应结合现行税收制度在促进收入公平分配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继续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增强税收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功能。

不断优化税制结构,真正建立起双主体的税收结构模式

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税制结构来看,人均收入水平很高的发达国家通常以直接税为主体,旨在强化收入的公平分配,人均收入水平很低的发展中国家往往以间接税为主,强化经济效率方面的要求。直接税与间接税并重的税收制度,在生产和流通环节选择以流转额为课税对象的间接税,在分配环节选择以所得额为课税对象的直接税,既能够发挥税收作为国民收入主要来源的财政功能,保障财政收入的稳定,也能够更大程度地发挥税收对于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促进居民收入的公平分配,符合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要求,应当成为我国税制改革的基本目标取向。

针对当前间接税过高的局面,必须明确只有不断提高直接税的比重才能达到通过税收手段调节居民收入分配差距的目标,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完善税收制度,并进一步强调“深化税收制度改革,完善地方税体系,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也明确提出了“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的目标要求,在当前直接税比重不断升高的趋势下,未来建议应继续通过全面落实营改增以及采取一些减税设计等方式降低间接税的征收比重,并且通过改革财产税征收和强化所得税征收等方式提高直接税的征收比重。

通过改革征税模式、完善税率设计、加大税收覆盖面等一系列举措,增强个人所得税对居民收入分配的调节功能

征税模式方面,加快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目前实行的分类征税,注重源泉扣缴,不利于调节收入分配差距,现在实行分类计征模式的国家已经很少,但全面采取综合征税的方式面临很多基础条件不完备的问题,目前只能实行过渡性安排,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建议》明确提出“加快建立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具体而言,建议可以先将劳动所得和财产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等主要项目合并为“综合所得”实行综合征税。对其他一些不具有综合性质的项目,如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继续保持分类征收。

费用扣除方面,以家庭为纳税单位,不断完善税前扣除制度。以家庭为单位,充分考虑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抚养赡养情况、教育医疗、房屋贷款等方面的支出负担情况,同时也应考虑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差异程度、物价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相挂钩的扣除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

税率结构方面,不断完善超额累进制度。目前在继续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相结合的税率结构的基础上,结合征收模式的改革,对于综合征收项目严格规定实行超额累进制度,分类征收项目实行比例税率,条件成熟时,也可以探索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同时,对于超额累进税率的设计,建议继续减少税率级次,将现在的7档税率档次进一步减少为3-5档,同时进一步扩大低税率级距的适用范围,特别要考虑到中低收入群体的税负压力。

征收范围方面,不断扩大纳税覆盖面。把握收入多元化的趋势,不断扩大征收范围,加大税收的覆盖面,应将包括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等一切反映纳税人支付能力的所得都纳入征收范围。特别是针对目前对于资本性所得征税力度不够的问题,要强化对资本性收入的征税力度,真正建立起“多数有收入者均纳税、低中收入者低税负、高收入者高税负”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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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家治理1
标签: 税收   分配   居民   收入   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