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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建精准扶贫的法治屏障(2)

社会组织扶贫模式面临法律障碍。关于社会组织,不同地区对其理解和认识并不相同。美国将社会组织称之为“非营利组织”,英国和德国将其称之为“公共慈善组织”和“志愿组织”,法国的“基金组织”便是社会组织,而在日本,则统一将社会组织称之为“公益法人”。我国有“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组织”两种说法,这两个概念可以互相替换。我国关于社会组织参与扶贫工程的法律并不完善,也缺乏这样的社会组织。举例来说,由于法律没有针对社会组织的产生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社会组织的准入条件很低,使优秀的社会组织中也混杂了很多不好的社会组织,再加上管理落后,监督力度不够,导致部分社会组织财务混乱,甚至出现“空壳组织”,这必然会影响到社会组织在扶贫工程中的参与程度。

公私合作模式的法律缺失。西方国家在20世纪针对公共事业建设颁布了一些法律文件,有效推动了公私合作的开展,取得了明显的改革成效。我国在这一领域也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从整体来看,公私合作领域的各项工作主要是以相关政策指导来开展的,缺乏较为专门的法律文件,因此当合作开展、合作监管等环节出现纠纷的时候,常常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总之,我国公私合作领域缺乏完善的法律体系,立法工作有待加强。

我国精准扶贫模式的法律保障

我们应重视立法建设,颁布实施与扶贫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措施,保证我国扶贫工作有法可依。

贯彻依法治国战略,实现扶贫工程法治化。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社会扶贫组织的主体地位应合法化。国家法律使社会组织拥有正当的扶贫开发职能,并与政府构建起新型合作关系。特别是在打造信息平台、创建公益品牌等领域,社会组织的作用是政府无法替代的,它能有效促进资源的整合,实现信息共享,使扶贫工作快速步入正轨,并取得显著的扶贫效果。我国要完成构建法治社会的重要目标,必须坚持依法扶贫,在扶贫工作中树立法治指导思想。

保证社会组织参与扶贫的合法性。面对精准扶贫的艰巨任务,我们更需要社会组织的参与和支持,但目前为止,我国仍然没有在法律上明确社会组织在扶贫工程中的地位。具体来讲,我们首先应从法律上赋予社会组织参与扶贫的合法地位,还要制定详细的准入标准,建立起健全的运行机制以及监管机制,保证社会组织能够合法、规范地参与到扶贫开发工作中。

积极推进公私合作扶贫模式。我们从字面上来分析“精准扶贫”,“精”包含了“千挑万选”的意思,而“准”则显示出“水平”的含义,两个字被置于天平的两端,有“精”才有“准”,缺少任何一个方面,天平都会失去平衡。政府在扶贫工作中主要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很难具体深入到扶贫开发工作的每一个细节。与政府职能相比,社会组织的职能更加具体,它从社会中来,对社会有更深刻的了解,它能深入到扶贫开发的细微领域,使扶贫开发工作取得更好的成效。

加大社会组织扶贫的监管力度,建立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社会组织灵活度高,同时也较为分散。因此,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追究制度,监管力度不够,可能会对扶贫开发的成效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可能会使国家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为了保证社会组织规范地参与到扶贫工作中,政府与社会组织应以合同形式确立社会组织的责任,使社会组织的每一个行为都处于严格的监管之下。

(作者单位:呼伦贝尔学院法学院)

【参考文献】

①王兆峰:《民族地区旅游扶贫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2011年。

②左常升:《国际减贫理论与前沿问题》,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13年。

责编/王坤娜  孙垚(见习)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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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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