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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在国际争端解决中的角色定位

核心提示: 针对当前还不是非常成熟的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裁决执行制度,建议通过在确定合理期限时增加多种考量因素、明确专家组职权范围以及理顺执行审查和贸易报复程序适用等方面来解决WTO裁决执行管辖权方面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

【摘要】针对当前还不是非常成熟的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裁决执行制度,建议通过在确定合理期限时增加多种考量因素、明确专家组职权范围以及理顺执行审查和贸易报复程序适用等方面来解决WTO裁决执行管辖权方面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

【关键词】WTO争端解决裁决  裁决执行  管辖权

【中图分类号】  D99    【文献标识码】A

WTO裁决执行管辖权法律解读

WTO争端机制经过长时间的发展,裁定执行制度已有雏形。裁决执行制度主要是为了履行裁决及WTO争端解决机构——DSB(Dispute Settlement Body)的建议。其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争端成员、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和可能涉及到的成员等。关于裁决程序主要涉及的法律条款为:《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以下简称DSU)中的21、22条。这两条确定了对裁定执行实体和程序规则。

在整个裁决执行中涉及到管辖权为三个条款,即21.3(C)、21.5、22.6。21.3(C)条款规定是由仲裁员确定执行合理期限。关于该条款实践中相关的成员方通常都是选择一个仲裁员来确定。该仲裁员都是由争端方之间协商所选择的。如果在确定仲裁之日起10天内相关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则在10天内由WTO内部的总干事进行指定。仲裁流程一般是胜诉一方提请,举证责任由败诉一方来承担,对此胜诉一方是可以提出反诉意见。仲裁是需要经过书面的陈述、听证会,最后则是由仲裁员根据案件的情况进行裁定。对于合理期限确定方面,当前的指导原则是不得超过争端解决裁定之日起的15个月,不过该期限是可以视案件情况进行延长、缩短。

21.5条款是专家组对遵守裁决、建议采取的措施是否存在,即措施是否符合协定进行审查。这是裁决到了执行阶段出现争议以后要对执行进行复审。复审中专家组在收到案件后90天内要做出报告,如果专家组在该期限内没有按时做出裁决,就要书面告知DSB延迟作出报告的原因及预计的期限。专家组在审查中的职权范围是有限制的,起诉一方只能针对败诉方针对执行裁决所采用的措施或者该措施是否和协定保持一致的问题提起审查程序,相应专家组只能针对该起诉方的诉请进行相应的审查,这种审查必须是针对诉请全部内容进行审查。

22.6条是对胜诉方所作出的报复措施进行监督的。主要是胜诉一方在满足得到授权报复的条件后,其在合理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30天内应授权胜诉一方采用报复措施。但是除了经过DSB协商一致后拒绝报复或者授权的情况。这就是22.6仲裁程序。根据“厄瓜多尔等诉欧共体香蕉进口、 销售和分销体制案”中对仲裁员的总结来分析,仲裁员拥有的权限为:第一,审查胜诉方申请的中支、减让或者其他义务的水平是否和损害、减损水平是相应的;第二,对于22.3条中有关部门或跨协议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序、原则是否遵守。此外,该仲裁员还要审查的是报复措施是否是符合世贸组织的涵盖协定。这样的做法是为了确保措施是在WTO的控制范围内。

WTO裁决执行管辖权存在的问题

通过整理WTO争端机制的相关案件审理数据,我们看到至今为止DSB做出的裁决执行情况还是不错的,但是也要明确WTO机构并没有执行裁决的实力,因其没有强制机构确保该裁决的执行。该机构的裁决执行依然是靠败诉一方的自觉履行。从当前的WTO执行裁决过程来看,在管辖权方面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

首先是仲裁员确定合理期限问题。在21.3(C)中关于“具体情况”下如何对合理期限及延长、缩短并未明确,导致仲裁员在对合理期限确定上没有标准可依,从而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就会出现不同仲裁员会有不同的“合理期限”。如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的厄瓜多尔、危地马拉等国诉欧共体“香蕉进口”案中,在合理期限确定方面,欧共体和美国等五国确定合理期限的时候就提出15个月零1周的要求,虽然美国等国家提出该期限太长,根据21.3(C)提出异议,但是仲裁庭还是支持了欧共体。

其次是执行审查程序中专家组的职权范围问题。专家组职权范围在DSU中的第7条中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 21.5中对于专家组程序的规定比较简单,特别是对于执行措施是否属于审查范围并未给予明确。此外,关于胜诉方提出的新诉请,专家组是否应该去进行审查,学者对此看法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专家组时间较短,无法对诉请进行审查。有的学者认为专家组要从解决纠纷和提升效率出发对新诉请进行审查。虽然实践中DSB对于争端方提出的新诉请予以审查,但是并未在法律中给予明确规定。

最后是执行审查和贸易报复之间的“顺序”适用问题。目前,在WTO争端机构执行程序适用中出现了21.5和22.6条款中仲裁员管辖权竞合问题,主要是因为第21.5条和第22.2条之间出现冲突造成。按照DSU条款的设置来看,申诉方向争端解决机构提起申请是第22.6条仲裁程序可以启动的前提。如果按照DSU的规定严格执行,在实践中有可能会出现两个平行的解决争端的程序。一方面是按照第21.5条专家组程序报告应当在执行合理期限届满后的90天内去散发。一方面是按照22.2条的规定,如果成员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使违法措施符合其在涵盖协定中的义务,或者是另行遵守了建议亦或是裁决,胜诉一方经过请求,在合理期限届满前和启动争端解决程序任何一方进行谈判,寻求补偿。那么争端机构在合理期限届满后的30天内就要批准中止减让了。按照这样的做法,在21.5条下的专家组报告没有散发出去前,胜诉方就可能直接去要求DSB去授权报复。这样做法,容易引发双方针对报复水平产生争议并启动21.6条的程序。还会造成败诉方认为自己已经执行了DSB的裁决,并按照21.5条的程序请求专家组队裁定做出是否针对执行做出相应的裁决。在DSU条款中对此没有做出相应的调整,那么就会出现两个程序并行的问题。

对WTO裁定执行管辖权的建议

第一,在确定合理期限时增加多种考量因素。一是针对具体情况内容,对于国内针对执行措施的争议 、社会、政治等因素不应该成为确定执行合理期限的因素。这也是从整个执行角度来考虑。二是考虑执行措施和执行过程的复杂问题。因为执行措施和执行过程关系到执行时间的长短问题,因而在确定合理期限的时候要考量这个因素。因为立法机关立法活动是比较漫长的,再撤销、修改的时间也长,那么执行期限也会增加。三是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利益问题。因为在DSU的21条中已经提及到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利益事项的考虑问题。实践中影响利益事项针对的是执行期和利益之间,期间执行的困难和执行措施之间有比较大的利害关系,也可以成为延长执行期限的根据。因而要考虑到这个因素。

第二,明确专家组职权范围。关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在思考的时候要注意平衡的问题。因为败诉方一般会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对于胜诉方提出的诉请涉及到专家组职权范围问题,认为不属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从而利用这个问题来逃避执行。在笔者看来,评判专家组是否可以处理诉请的标志应当是和执行裁决的措施有无明显的关联。假设我们认为胜诉方所提出的诉请不是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内,那么就及时设置另外的专家组来对该诉请进行审查。但是这样的做法和WTO快速解决争端的宗旨是不符合的。因而,需要在DSU中对职权范围进行相应的修改以确保其明确化,从而使专家组在受理起诉方在请求设置专家组所提出的新诉请就符合法律规定,在实践中也可以有法可依。

第三,理顺执行审查和贸易报复程序适用。针对执行审查和贸易程序适用的顺序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修改DSU的规定,在修订中可以规定执行异议的专家应自己组建工作程序,原来的专家组通过简单的程序对是否存在执行措施或者执行措施是否和协定相符合做出相应的裁定,那么在专家组亦或上诉机构同意之日后,申诉一方如果胜诉,可以按照22条请求授权报复,不用再等败诉一方针对执行建议、裁决所做出的调整。

(作者为钦州学院海运学院教授、党委书记)

【注: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东盟贸易冲突解决机制问题研究”(项目编号:xfx13023)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①傅星国:《世贸组织争端裁决的执行机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

责编/宋睿宸    美编/王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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