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鉴定人制度要求从事某项专门性问题鉴定的人,在从事司法鉴定事项之前,应当经过考试、宣誓或者行政审查获取鉴定资格,否则不可以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2月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各类诉讼中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必须通过行政审查的方式获取鉴定资格。不具备鉴定资质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鉴定人资格是鉴定意见作为证据采信的必要条件,是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前提。因此,要总结我国鉴定人资格授予制度的经验,建立起符合诉讼法及鉴定意见的采信规则要求的鉴定人资格授予制度,以保证获得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能够出具在审判中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如果鉴定人资格的授予,不能保障鉴定意见形成的科学性,则失去了鉴定人资格授予事前审查制度的实际意义。
鉴定人资格认定的现状
依据《决定》第四项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是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是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是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这项规定有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第一,依据专业技术职称的鉴定资格授予不但会导致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范围很难界定,而且一旦授予相应专业的鉴定资格,还有可能会超出鉴定人能力范围。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各类专业技术的更新及其它学科的发展对专业技术的影响将推动司法鉴定对知识更新的要求,这就需要对申请人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时间及知识更新情况进行审查。另外,根据我国相关诉讼法的要求,鉴定人不仅仅要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同时还需要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及在法庭上陈述自己意见的能力。证据裁判规则、出庭及出庭陈述意见的技能显然不是在授予高级技术职称时所需要考核的内容。因此,仅仅是通过审查相关专业的职称就授予鉴定资格不能保障鉴定意见的质量,也无法满足诉讼法对鉴定人的要求。
第二,如果申请人具有相关鉴定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本科学历,同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则可申请鉴定资格,这一条件对于鉴定人可从事的鉴定事项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另外,同样是本科学历,有的是学习了四年司法鉴定范围内的专业;另一部分则是学习的仅仅是相邻专业,但却都需要以五年的相关工作经验的标准进行审查,这就导致不同基础的申请人员要按照同一个标准进行审查,这有违公平原则。并且,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也并不一定就能说明某人具有从事某项鉴定的能力,鉴定能力需要专业的考核,而不仅仅是工作经验。
第三类申请鉴定人的条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从事相关工作十年的经验并不能与该专业所需的鉴定能力划等号。由此可见,依据《决定》授予申请人鉴定资格的适用面临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已经不能满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
鉴定人资格授予的应然性与存在的问题
首先,应该搞清楚我国实行鉴定人资格制度的意义是什么。大陆法系采取鉴定人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其要求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应当针对诉讼中自然科学领域的鉴定依据相同的方法能够得出相同的判断,社会人文学科领域的鉴定依据相同的原理能够作出相同或者相近的判断,即科学的鉴定应当具备可重复性。通过对申请人的严格考核后授予鉴定资格,能够提高鉴定意见的质量,节省法庭审理过程中审查鉴定人资格所需要的时间,提高诉讼效率。这就要求对申请人鉴定资格的授予要进行实质性的考核,而不是仅从职称、学历及工作经历去程序性审查。
其次,鉴定人资格授予制度对于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有重大影响。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司法鉴定只有侦查机关才能够启动鉴定程序。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仅仅能够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均需要满足法定的条件才可以启动,否则将浪费司法资源,并带来司法鉴定的混乱。由此可以看出鉴定意见首次生成的重要性,而鉴定意见的首次形成则取决于鉴定人的专业技能,这也反映出鉴定人资格授予对于避免重复鉴定及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因此,鉴定人的资格授予仅仅局限于程序审,而不是实质审的情况,已经不能满足诉讼法的相关要求。
对鉴定人资格的授予应采取程序性审查与实质性考核相结合的制度
针对我国目前鉴定资格授予方面存在的问题,鉴定人的资格授予应当以诉讼法的需求为导向,在保证鉴定意见质量的基础上,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对鉴定人资格的授予采取程序性审查与实质性考核相结合的制度。
首先,需要明确申请鉴定人资格考核的申请人应当满足的条件,以解决我国目前鉴定人的综合素质良莠不齐的状况。申请人应当在司法鉴定领域内接受过院校相关专业或者鉴定机构的专门培训,并通过相关课程的结业考试或获得相关的学历。申请人应当具有良好的操行,没有不适宜作为鉴定人的因素,如曾经受过刑事处罚、因职业操守被开除公职或曾经被取消鉴定资格。除此之外,鉴定人还应当具有正常的经济状况,以预防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基于经济利益的考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书。
其次,申请人应当通过有具备鉴定资格授予权的机关所进行的实质性综合考核,确保鉴定人准入的统一标准。从诉讼的角度考虑到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的不同,其考核内容应当有所侧重。对于申请人的综合考核应当包括鉴定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技能考核,基本技能考核取决于相应的司法鉴定领域的需求。对申请人的专业技能考核是考核的重点,针对我国目前鉴定人资格授予制度授予的鉴定事项范围过宽对出具的鉴定意见所带来的问题,申请人在申请鉴定资格时应当明确所从事的鉴定事项,只有通过对该鉴定事项的考核才可以获取该事项的鉴定资格。同时要求通过考核授予鉴定资格时,要明确到每个鉴定领域的二级鉴定事项,如痕迹物证鉴定中的枪弹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指纹鉴定或者足迹鉴定等,而不是所有痕迹物证的鉴定。针对我国诉讼法中证据裁判规则的要求,申请人通过基本技能及明确鉴定事项的专业技能考核以后还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律知识考核,以提高鉴定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责任。只有通过这种考核方式,才能保证鉴定人从鉴定意见形成的科学维度及证据学维度提高其质量及可采性。
最后,申请人的鉴定资格考核形式应当由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组成。无论是相关法律法规还是《决定》都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制度,并要求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鉴定人出庭只是审查鉴定意见的一道程序、一种方式,其本质是为了通过鉴定人出庭论述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协助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因此鉴定人必须具备能够完整客观论述自己鉴定意见的能力,否则将会增加鉴定意见不被采信的风险。这就要求申请人在获得鉴定资格前应当进行相关内容的口试,以保证鉴定人拥有出庭所应当具备的能力。
(作者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副教授)
【注:本文系2016年辽宁省社科基金资助项目“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二元价值体系研究”(项目编号:L16BFX008)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①何家弘:《“司法鉴定法”之立法思考——司法鉴定立法需要观念的转变》,《法学》,2009年第8期。
责编/宋睿宸 美编/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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