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古以来就有了民间借贷,它属于一种民间自发形式的融资,它能够弥补一些正规金融机构存在的缺陷,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一定的资金,解决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的融资问题。在当前的民间借贷环境当中,存在一些资金需求者以及供应者为了谋取私利而违背法律,使得非法融资现象频发,给人民群众的实际利益,乃至国家利益都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民间借贷活动的特征
参与主体和资金来源多样化。现代生活当中,民间借贷具有融资便捷、参与人数较多等优势,从而形成了较为广泛的资金来源。只要拥有资金,不管是企业、个体户,还是个人,都可以成为民间借贷服务的提供者。正因为如此,民间借贷的参与主体和资金来源都呈现出多样化态势,其中涉及企业的资金收益积累、个体户的经营所得、居民个人的私人储蓄,以及银行借贷资金、来历并不明确的资金等。在众多的资金来源当中,以企业的资金收益积累和大额的私人财产为主。除此之外,还可以看出大多数的出借者在市场中并没有顺利找到合适的投资产品,从而使得大量的资金汇聚到民间借贷活动中。
具有显著的地域性和隐蔽性。一方面,我国民间借贷活动受到基本的道德制约,其分布与当地的文化认识、经济发展情况以及居民的投资意识有着直接关系,因此民间借贷活动受到地域的影响呈现出块状特征。另一方面,现如今的民间借贷活动仍然不能被称之为合法的融资方式,并没有得到法律认可,使得民间借贷只能在私下进行,因此我国的金融管理部门很难对其做到及时有效的监管,导致民间借贷活动在隐蔽处不断滋生。
借贷信用度基础的特殊性。一直以来,资金问题一直是阻碍我国中小型企业发展的主要难题之一,他们很难获得正规金融机构的融资和贷款,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中小企业在银行的信用度较低或者是无信用度,导致从银行途径获取贷款非常困难。而民间借贷则不需要担心信用度的问题,借贷的双方一般具有血缘、地缘以及商缘等关系,借贷双方往往都较为了解,对彼此都具有一定的信任,从而达成了民间借贷。一旦借贷中的其中一方发生违约行为,那么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该方则失去信用度,无法再次拥有借贷的机会。因此受到地域性的基本道德约束,借贷双方一般很难撕毁约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借贷信用度。
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刑法问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合法经营性质判定不明确。在我国的《刑法》当中,并没有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进行明确的规定,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不管出于何种用途,都将会被认定为是犯罪行为。例如,某中小型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遭遇了资金困难,使之正常的经营活动难以维持,此时企业开始通过社会资金集聚来解决当前的资金短缺问题,那么这种情况下并不应该再认为是犯罪行为。但如果利用民间借贷进行集资诈骗、高利贷、非法经营等,则可以认定为犯罪行为。因此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合法经营行为的性质判定需要慎重考虑,不能纵容犯罪行为,也不能完全否定,刑法中的判定标准应进一步考量。
对直接融资的相关刑法规制范围过于狭窄。直接融资过程中货币可以直接借贷,正因为如此,直接融资成为我国刑法规制中的重要内容,使得直接借贷对于金融秩序的负面影响更大。直接借贷活动可以不经过金融中介直接进行融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国家很难对其中的交易途径、融资规模以及资金走向进行监控,换言之,将不利于国家对于直接融资乃至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现阶段在我国民间借贷并未取得严格意义上的合法地位,在相关法律体系当中针对民间借贷的说明仍处于空白状态,从而导致国家无法对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实施保障。有时很多投资人为了自身利益,甚至会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是非法行为追回资金,形成犯罪行为,导致民间借贷问题凸显。
对民间借贷没有建立均衡有序的刑罚梯度。根据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势必要与其罪责相适应的情况下使用,才能保证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势必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刑罚体系,保证罪责刑相适应。但是在实际情况中,没有建立均衡有序的刑罚梯度,要想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并不容易。以非法的民间借贷活动为例,如果判决的罪名不同,则其量刑也不同。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它有3年、3年到10年两个量刑幅度,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缺只有一个最高为5年的量刑。按照司法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额超过20万时即被判定为犯罪行为,但是如果发行债券则需要超过50万才能被判定为犯罪行为。那么如果融资30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就构成了犯罪,而以擅自发行债券的形式则无法构成犯罪,从而能够躲过刑法的制裁。
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刑法规制建议
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融资活动的界定。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使得民间借贷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并没有在法律中被明确地规制。以至于很多非法融资借着民间借贷的幌子实施犯罪,而我国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并不到位,导致民间借贷问题频发。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民间借贷与非法融资行为类似,司法机关在定罪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偏差,从而出现了同案不同罪的情况。因此应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针对民间借贷和非法融资活动进行明确的界定,使得民间借贷行为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近年来我国在金融领域上不断尝试改革,使得民间借贷能够被纳入监管体系。在2010年《贷款通则》修订版发布后,明确指出要引导民间借贷走向正确的发展道路,从该角度而言,国家已经认可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基于此应尽快完善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法规,让以后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有法可依。
坚持刑法的谦抑性,严格遏制犯罪势头。在实际利用刑法处理案件时应以刑法的谦抑性为指导,合理确定处理案件范围和判刑程度,尽可能避免出现量刑过重的情况。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刑法是处罚措施最为严厉的法律,具有显著的限制性和最后性,因此在使用刑法的过程应考虑与其他法律手段相结合。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国家对民间借贷的态度逐步缓和,民间借贷数量不断增加,可以预计的是,它所带来的集资诈骗、高利贷等犯罪行为增多,其犯罪手段也更加隐蔽。所以,相关侦查部门应组织和加强专门力量进行重点打击,以高压打击的态势,重点针对涉案金额较大、人数较多的案件进行主动打击。针对集资诈骗的多发地加强整治,严格遏制犯罪势头,尽可能地降低人民的损失,从而也为民间借贷活动创造良好的环境。
合理设置民间借贷涉罪后的量刑梯度。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不同的涉罪行为,在实际量刑方面都有着一定的不同。其中,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都属于融资行为,由于融资手段的差异,导致其量刑存在一些差别。应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建立合理的量刑梯度,对非法经营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罚适当降低,使之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量刑范围相近,也可以选择将量刑的梯度降低,从而保证涉罪后的民间借贷在量刑过程中能够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作者单位: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
【注:本文系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大型群众自发聚集活动安全管理研究”(项目编号:15SKG211)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① 王域广、刘美辰:《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研究》,《法治博览》,2016年第7期。
责编/宋睿宸 美编/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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